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339號
異 議 人 甲○○
戊○○
丁○
壬○○
寅○○
子○○
辛○○○○○○
丑○○
癸○○
庚○○
己○○
丙○○
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7年1 月31
96年度執聲字第44號確定執行費裁定提出異議,茲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甲○○、戊○○、丁○、壬○○、寅○○、辛○○○○○○、丑○○、癸○○、庚○○、己○○、丙○○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對於異議人子○○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 執行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 執行法第3 條、第29條第1 項亦有明文。職是,司法事務官 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予以裁 處。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戊○○、丁○、壬○○、寅
○○、子○○、辛○○○○○○、丑○○、癸○○(下稱甲 ○○等9 人)係基於各別之意思占有土地為使用,且各人占 用土地之範圍各有一定之界限,並無基於共同之意思而占用 ,且本件執行費之性費屬金錢債權,為可分之債,原裁定疏 未審酌異議人甲○○等9 人分別占有之事實,未按其等應受 執行返還土地之價額分別計算,逕以裁定命甲○○等9 人與 庚○○、己○○、丙○○共同負擔執行費,殊屬不當;又原 裁定計算書項次2 所列「拆除房屋暨圍籬工程款」新台幣( 下同)335,445 元,其中拆除房屋費用應由在系爭土地上有 房屋且確實有拆除者負擔為宜;再者,「圍籬工程」應係相 對人國防部軍備局取回系爭土地後,為主張所有之權利而興 築圍籬,藉以防止他人日後無權占有,應屬相對人為自己將 來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非屬強制執行必要費用之範圍,應 予剔除;復以,計算書項次8 「地政事務所指界費」9,600 元、項次9 「地政事務所鑑界費」48,000元、項次10「界標 費」4,040 元等3 筆費用,於本案訴訟中均已由地政機關為 指界、鑑定完竣,在強制執行程序實無重複支出之必要;計 算書項次3 「警察人員差旅費」45,500元,因異議人甲○○ 等9 人於強制執行時均未為任何抗爭,故該筆費用應由債權 人自行負擔為宜。爰依法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 異議人子○○另敘稱:伊於受收本件執行名義判決後,已自 動依判決履行,將土地上之農作物完全移除騰空完畢,故於 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前,伊已無占用系土地;又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伊原先占用土地上之新建鐵皮屋,係前 揭判決後他人所搭建,並非伊所搭建或所有,此由前揭判決 內所載占用系爭土地之物乃農作物,而未包括鐵皮屋即足為 證,故鈞院就該鐵皮屋以伊為執行對象,係屬錯誤,因而所 衍生之執行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而無由伊共同負 擔之理。爰依法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命伊共同負擔部 分,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聲請。
三、本件相對人以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異議人子○○ 、戊○○及執行債務人汪坤寶均未上訴,於此判決告確定)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暨最高 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前開第二審判決關於異議人 甲○○、戊○○、丁○、壬○○、丑○○、癸○○等6 人及 庚○○、己○○、丙○○等3 人部分,經最高法院前開判決 駁回其等上訴,而告確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 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1 號判決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04 號裁定(前開第二審判決關於異議人寅○○部分,經最高法 院前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對異議人甲○○等9 人及庚○○、己○○、丙○○、汪坤寶 等4 人強制執行返還無權占有土地(高雄市○○區○○段17 44、1761-1地號,同區○○段106 、111 、112 、118 、11 4-1 、115-1 、126 、298 、301 、302 地號),由本院以 96年度執字第76695 號受理。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 ,就其因執行所支出之費用,聲請確定執行費;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7年1 月31日以96年度執聲字第44號裁定 執行費用873,173 元由甲○○等9 人及庚○○、己○○、丙 ○○共同負擔,並駁回相對人就汪坤寶部分之聲請。甲○○ 等9 人不服提起本件異議(汪坤寶部分未據相對人提出異議 ,已告確定)。而本院若改依比例酌定各執行債務人應分擔 之執行費用,對全體執行債務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參諸 民事訴訟法第5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 將未提起異議之庚○○、己○○、丙○○等3 人併列為異議 人,以符法制,附此敘明。
四、經查:
㈠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 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既明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 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以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規 定係屬訴訟費用分擔規則之性質,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即應在準用之列,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甲○○等9 人與庚○○、己○○、丙○○等3 人就前 揭土地占用之面積各異,且相互差距甚大(占用面積最小者 為82平方公尺,最大者為3044.45 平方公尺),此有前揭判 決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應以其 等占用面積之比例分擔執行費用,始屬妥適。至甲○○等9 人雖稱應按返還土地之價值計算分擔比例,惟前揭12筆土地 除1744地號外,其餘11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同為每平方公尺 4,500 元,而1744地號土地亦僅每平方公尺10,000元,相去 不遠,故各執行債務人返還土地之價值比例與占用面積之比 例應無過大差異,本院因認並無另以返還土地價值比例計算 之必要。
㈢其次,相對人主張其支出「拆除房屋暨圍籬工程款」2,440, 000 元,並提出工程標單及工程標單內容說明表附卷為據, 依工程標單內容說明表所載,「圍籬」係指房屋及遭占用土 地排除占用後之圍籬,故應係相對人為避免他人將來再予占 用之措置,核非屬執行必要之費用;惟原裁定就圍籬費用已
認非屬執行必要之費用,而併同其他重複列載之空氣污染防 治費或品管組織等非執行相關費用,一併予以剔除,僅核給 相對人「拆除房屋暨圍籬工程款」335,445 元,此觀原裁定 及卷附標單、工程內容說明表至明,然為避免相對人認知上 之疑義,並未變更此項目之名稱,是異議人請求再為剔除圍 籬費用,顯屬無據。
㈣再者,本院執行人員在執行前曾於96年9 月20日至現場履勘 ,異議人子○○於當次勘驗時,自承占用土地上之鐵皮屋及 貨櫃係其所有,現供二兒子鄭新村使用等情,有上開勘驗筆 錄附於執行卷可稽,是其於本件始改稱鐵皮屋等係他人所搭 建,顯與前述其自承之事實不符,而其又未舉證釋明上開鐵 皮屋等確係他人所搭建,則其於本件所為與原自承事實相異 之前揭陳述,自難採信。惟子○○占用部分於執行期日經地 政人員確認界址後,其上之鐵皮屋及貨櫃均已搬遷並自行拆 除,此亦有96年11月1 日執行筆錄附於執行卷可按;且參諸 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使用現狀,子○○占用部分係 屬荒廢,並無種植其他農作物或堆置雜物,是其占用部分既 已無建物、農作物等需拆除或清理,即應認無強制執行之必 要,衡情其當毋庸分擔執行費用。
㈤復以,核閱前揭判決及前開執行筆錄所載使用現狀、相對人 陳報之拆除後照片,雖上開12筆土地僅庚○○占用部分上建 造有平房建物,及甲○○占用部分上搭建有工寮,其餘異議 人多種植果樹、水稻或植栽,惟前揭判決命非僅命異議人返 還土地,尚需將地上物、雜物拆除或清除,而依執行筆錄及 卷附相片所示,異議人占用部分上各有建物、工寮、農作物 等,已如前述,是其等自應依比例分擔拆除費用,始屬公允 ,異議人主張僅建造有建物者應負擔拆除費用,要無可採。 ㈥此外,定期拆除房屋前,應作充分準備,如有界址不明之情 形,應先函地政機關派員於執行期日到場指界;如債務人有 聚眾抗拒之虞,宜先函請警察、憲兵、醫護等單位,派員協 助執行,此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條第3 項 所明定。而本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前揭判決分別係於83年 12月、88年6 月、91年7 月所確定,與本件強制執行拆除之 96年11月,相距已有5 年至13年不等之期間,徵諸一般經驗 法則,異議人實際占用土地之現況與執行名義成立時之狀況 有所變動,尚非鮮見,則執行法院為免執行錯誤,先行函請 地政機關人員於執行期日到場指界,以確認執行範圍,依上 開說明,自屬必要之處置,從而,原裁定計算書項次8 「地 政事務所指界費」9,600 元、項次9 「地政事務所鑑界費」 48,0 00 元、項次10「界標費」4,040 元等3 筆費用由異議
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於法尚無不合。
㈦末者,本院執行人員於執行前曾至現場履勘,已如前述,而 當時現場聚集民眾甚多,債權人(即相對人)代理人並請求 本院發函於點交期日加派警力維持秩序,此有該日執行筆錄 附於本執行事件卷可稽,是以,依執行期日前之勘驗情況, 足認本院依相對人請求先為函請警察單位派員於執行期日到 場協助執行,亦有其必要,故此,原裁定算書項次3 「警察 人員差旅費」45,500元由異議人負擔,於法亦屬有據。 ㈧綜合前述,本件異議人(子○○除外)應依其等占用土地之 面積比例分擔執行費用。至異議人求為重複剔除圍籬費,或 剔除相關指界費用、警察人員差旅費,均無所據。原裁定命 異議人共同負擔執行費用,容有未洽,爰予廢棄並裁定如主 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第3 條、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 項,法院組織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一:相對人因執行而支出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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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次 │ 支 出 項 目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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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強制執行費 │ 388,7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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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拆除房屋暨圍籬工程款│ 335,4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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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警察人員差旅費 │ 4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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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消防局人員差旅費 │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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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電人員差旅費 │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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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自來水人員差旅費 │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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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中華電信人員差旅費 │ 1,000元│
├───┼──────────┼─────┤
│ 8 │地政事務所指界費 │ 9,600元│
├───┼──────────┼─────┤
│ 9 │地政事務所鑑界費 │ 48,000元│
├───┼──────────┼─────┤
│ 10│界標費 │ 4,040元│
├───┼──────────┼─────┤
│ 11│空污費 │ 6,493元│
├───┼──────────┼─────┤
│ 合計 │ │ 842,8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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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項次1 之強制執行費用已依占用土地面積比例扣除執行債 務人汪坤寶、異議人子○○部分。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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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 用 人│占 用 面 積 │ 應 分 擔 比 例 │應 分 擔 金 額│
│ │ │(總面積10711.41│ │
│ │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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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 ○│ 82 │ 0.76% │ 6,4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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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 ○│ 1149.11 │ 10.73% │ 90,4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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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 ○│ 1647.97 │ 15.39 % │ 129,7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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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 ○│ 246.69 │ 2.30% │ 19,386元 │
├────┼────────┼────────┼───────┤
│丁 ○│ 739.18 │ 7.41% │ 62,457元 │
├────┼────────┼────────┼───────┤
│壬 ○ ○│ 3044.45 │ 28.42% │ 239,546元 │
├────┼────────┼────────┼───────┤
│寅 ○ ○│ 1636.02 │ 15.27% │ 128,707元 │
├────┼────────┼────────┼───────┤
│丙 ○ ○│ 93.14 │ 0.87% │ 7,3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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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 善 柏│ 209.87 │ 1.96% │ 16,520元 │
├────┼────────┼────────┼───────┤
│丑 ○ ○│ 253.36 │ 2.37% │ 19,976元 │
├────┼────────┼────────┼───────┤
│癸 ○ ○│ 1555.62 │ 14.52% │ 122,3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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