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名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 裁全字第1672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而提供新台幣3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1 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 勝訴及部分敗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 97年8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 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9 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 年裁全字第16724 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818 號提存書、97 年審聲字第845 號裁定、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相對人公司 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 相符,且相對人於催告通知合法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 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此有本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96年 度存字第818 號提存事件之另一受擔保利益人張尚勉業經本 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45 號裁定准予返還,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卷查明屬實,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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