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7年度,1280號
KSDV,97,審聲,1280,2008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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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存字第四0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 度裁全字第54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 15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041號提存事 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卷查明屬 實,其中受擔保利益人雖尚有家合廣告有限公司吳家禎, 然其等業經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有本院 民事執行處97年7 月14日雄院高97司執全溫字第3653號證明 書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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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合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