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甲○○
兼法定代理人丙○○
相 對 人 弘川計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當事人間97年度訴字第750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
提存有價證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供假執行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肆拾貳萬元,得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 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 假執行之擔保金新台幣3,420,000 元,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本院認為此公債票與 本院命聲請人供假執行之擔保金相當,其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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