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7年度,1201號
KSDV,97,審聲,1201,2008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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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瑞陽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零肆佰貳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 裁全字第2175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而提 供新台幣(下同)1,520,426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 存字第1503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查明 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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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陽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