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鈦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松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96年度裁全字第1494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119,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8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 之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97年6月3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 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4 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 年裁全字第14947 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123 號及確定證明 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 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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