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 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 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附表:
⒈配偶柯登山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⒉聲請人所列支出膳食、交通、醫療、保險及扶養等費用之證明 文件(收據及明細)及所繳保險費用之完整保險契約 (須記載 保險期間及金額); 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 、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 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⒊聲請人經營之豐菜商號於聲請人聲請前1 日回溯5 年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五年內平均每月營 業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之證明文件。
⒋聲請人聲請前2 年(即自95年9 月9 日起至97年9 月8 日止) ,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 (買賣 、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 (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 為 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