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 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項及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第46條所明 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 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玉珊
附表:
⒈聲請人從事「魯獲人心魯味攤」之營業活動,請說明聲請前5 年內平均每月之營業額,並提出證明文件。
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⒊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膳食費、水電費、有線電視費、室內網 路電話費、房屋稅、生活用品支出、行動通訊費、交通費、健 保費及人壽保險費等證明文件。
⒋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