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仁德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0三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 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八四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元為 擔保金,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 0三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執行無著,聲請人 乃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 其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收受上開催告函後已逾 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 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 第三九○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八四號裁定、 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0三號提存書、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南院鵬 執全新字第一五四八號通知函、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本件假扣 押之執行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 訟或支付命令等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
~B法 官 蔡雅惠
~B法 官 張銘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韓雪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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