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建字,97年度,89號
KSDV,97,審建,89,200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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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建字第89號
原   告 易大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州溶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竑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6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682,315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於 97年7 月2 日以97年度促字第39976 號准予核發,被告於收 受前開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 院於民國97年8 月1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 判費113,872 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8 月13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 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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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州溶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竑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大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