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97年度,59號
KSDV,97,家他,59,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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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他字第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丁○○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原名呂茂松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當事人間前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7 號
)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
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原告 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乙○○丙○○丁○○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 事件,原告並聲請本院以本院96年度家救字第113 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確定,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 訴請確認原告即反訴被告丙○○丁○○非原告即反訴被告 乙○○自被告即反訴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嗣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丁○○具狀撤回其訴,而上開原告乙○ ○、丙○○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被告即反訴 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乙○○丙○○丁○○間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237 號判決確 定,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乙 ○○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乙○○丁○○負擔二 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甲○○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7 號民事事件,應徵之第一審裁 判費,應依原告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 67萬元,併自請求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96年10月起至兩造所生之原告丙○○(86年12月 2 日生)、丁○○(90年11月1 日生)成年時止,按月於每 月6 日前各給付新台幣5,000 元,並由原告乙○○代收。如 其中一未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為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 之依據,而原告丙○○丁○○前開請求之扶養費期間均已 逾10年,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之規定,此項定期給付扶養費應以10年期間計算。從而, 經本院調查並予以計算之結果,原告乙○○丙○○、丁○ ○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70,000 元(計算方式:67 0,000 +【5,000 ×120 ×2 】=1,870,000) ,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19,513元。嗣原告丁○○撤回訴訟,惟未於法定 期限內聲請退還裁判費,而原告丁○○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600,000 元(計算式:5,000 ×120 =600,000)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 元,應由原告丁○○負擔。上開 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扣除原告丁○○部分之 裁判費6,500 元後,原告乙○○丙○○部分應徵之裁判費 為13,013元,其中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乙○○ 負擔,是被告甲○○應負擔11,712元,原告乙○○應負擔1, 301 元(計算方式:19,513-6,500 =13,013,13,013×9/ 10=11 ,712 ,13,013-11,712=1,301 ,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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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