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邱政茂
相 對 人 佑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淵博
上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派林光賢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前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新台 幣(下同)40,059元及罰鍰13,500元,惟因該公司原任董事 及監察人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而均應於民國94年3 月31 日當然解任,且該公司亦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在案,然該公司 未依法選任清算人,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無法 送達,為此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該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即以董 事為當然之清算人而無庸聲請選派,惟在不能依該規定定清 算人時,如董事皆已死亡、解任等,法院自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而予選派。查相對人於原有董監事任期屆滿後因未完 成改選,經濟部乃函令限期該公司應於94年3 月30日前完成 改選,惟該公司並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經濟部乃於公 司登記公示資料中予以註記當然解任,而相對人嗣並經主管 機關命令解散乙節,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97年2 月1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等件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其依法自應進行清算程序,而其原有之全體董監事於命令 解散前業均已因任期屆滿未為改選而早自94年3 月31日起即 當然解任,相對人於此自無從以其已解任之董事為清算人, 而該公司既已無董事,其自亦無從組成董事會以召開股東會 選任清算人,且經公司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之公司亦尚不得 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申請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則 相對人於命令解散時即無法定之清算人存在,亦無從召集股 東會以選任清算人,足認相對人確有定清算人而為聲請選派 之必要,聲請人以核課稅務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 人自屬有據。
三、末查,相對人在94年3 月30日前之原有董監事為鄭淵博(董 事長,客登國際公司指派)、謝光榮(常務董事,持股3,00 2,071) 、劉文村(常務董事,穎明工業公司指派)、詹水 泉(董事,持股3,479,916) 、林文茂(董事,持股4,203, 565) 、李清山(董事,華夏租賃公司指派)、王忠斌(董 事,華夏租賃公司指派)、周俊臣(董事,和通創業公司指 派)、蔡圖晉(董事,慈陽金屬公司指派)、陳福田(監察 人,華夏租賃公司指派)、林光賢(監察人,持股548,680 ),而鄭淵博現之戶籍係設於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內, 謝光榮業於90年7 月21日出境迄未入境,詹水泉為特殊人口 註記,林文茂為外籍人士,另謝光榮、詹水泉於前乃經相對 人之股東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詐欺等罪而經起訴 ,嗣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以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 詐欺取財罪而各處以徒刑確定,後相對人之股東慈陽金屬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於93年12月間具狀對謝光榮、詹水泉提出 背信罪之告訴,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清單、入出境紀錄查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9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書、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 另本院經發函詢諸相對人之上開原董監事有無擔任清算人之 意願結果,劉文村乃函覆表明已於93年12月27日發函辭去董 事職務、周俊臣表明已於87年9 月30日發函辭去董事職務、 蔡圖晉表明僅為法人代表無意擔任、王忠斌表明華夏租賃公 司已於87年12月間辭去2 席董事1 席監察人而已喪失董事身 分、陳福田則陳明早已自華夏租賃公司離職等語,餘則無法 送達(林文茂)或未表示意見等情,亦有陳報意見狀、函、 異議狀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董事長鄭淵博之 戶籍處所現乃不明,而謝光榮、詹水泉則均因對公司股東涉 犯詐欺等罪而遭判刑確定,林文茂則為外籍人士而無法送達 ,劉文村、李清山、王忠斌、周俊臣、蔡圖晉、陳福田則均 為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而早已辭任或無意願,此諸人等即因 不適任或本身非為股東而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而相 對人因早經命令解散,其可餘為得處分之有價資產衡情應已 甚微或無任何財產,待處理之清算事務應僅餘債務之被追索 而已,本院審酌相對人應已無資產可為支應,於此實不宜另 行選任須為付費之專業人士任其清算人以增加負擔,而林光 賢為公司之持股股東且原任監察人,其對相對人業務之經營 應為了解且具利害關係,並應對相對人之經營不善負以監察 之責,故本院認其應適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爰選派林光 賢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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