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175號
TNDV,91,婚,175,200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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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任理鵬即Pa
            Can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加拿大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二日結婚,婚後被告在台 灣唸書,詎被告於八十三年間離開台灣至加拿大後,迄今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 期間原告曾打電話至加拿大予被告,被告均未接電話,原告亦曾至加拿大尋找被 告未獲,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加拿大國人,兩造於八十年二月二日結婚,婚後被告在台灣 唸書,嗣被告於八十三年間離開台灣至加拿大後,迄今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 ,經原告打電話及親自加拿大尋找被告,均無所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外文本及中文本影本各一件為證,且核與證人林秀琴 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核閱結果,被告於八十 三年八月七日曾自台灣出境,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入境台灣後僅短暫停留 數日,隨即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出境,之後即未再入境,再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 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加拿大國人 ,有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外文本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則有關兩造婚姻之 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 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 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 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 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結婚後,被 告仍在台灣就學,與原告同住,足認兩造係協議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而被 告自八十三年間返回加拿大後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同居,其既未舉證證明有何 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迄今已約八年,音訊全無,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 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葉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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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