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915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永成
債 務 人 吳昕樺
債 務 人 曾凡個
一、債務人吳昕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捌仟伍佰
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
之,同法第509 條第1 項後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曾凡
個戶籍係設於新北巿三重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
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曾凡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
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