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林明陽即詮松起重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六六號假扣押事件(包括引用假扣押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六八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額新台幣叁拾伍萬元部分)就原告所有即執行債務人福謙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台南縣政府之債權新台幣玖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明陽(即詮松起重工程行)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台南市稅捐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七百二十萬五千零七十元,暨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六六號被告林明陽與福謙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福謙公司)間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對第三人台南縣政府之 債權新台幣九十一萬八千九百一十四元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陳述:
㈠鈞院八十九年度南市地財執滯字第九○五九等號債權人即被告台南市稅捐處與 債務人福謙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經被告台南市稅捐處聲請查封並執行債務人 福謙公司對第三人台南縣政府之債權(即台南縣政府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 九年仲雄聲義字第○○六號仲裁判斷書之結果,所應給付予福謙公司之款項) 。惟查福謙公司對第三人台南縣政府依仲裁結果所得請求之債權,早已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轉讓予原告甲○○,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由福謙公司 通知台南縣政府,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債權之讓與,既已 經讓與人通知債務人,自應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乃斯時前揭債權已成為原告 所有,殆無疑問。福謙公司且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俟仲裁判斷有結果後,再 度發函予台南縣政府重申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並請求付款。 ㈡然據鈞院財務法庭所發之函文,竟謂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始向台南縣政 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時間已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命令(係扣押命 令)之後,故應不生效力。惟一則債權讓與之通知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即 由福謙公司發予台南縣政府,其時點乃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前;台南縣 政府雖回函謂當時台南縣政府對福謙公司並無債權存在,惟其見解並不應影響
原告與福謙公司間債權讓與之效力。二則鈞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 年南院鵬財執字十三第九○五九號執行命令所為之查封,已由於台南縣政府於 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九府環廢字第六九一六二號函向鈞院聲明異議,而不 得認為有效。且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債權人即本案被告於知 悉第三人台南縣政府聲明異議後如認為不實,應另行起訴始可,而被告並無意 見,且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聲請鈞院財務法庭再次發出扣押命令。故鈞院財 務法庭所發有效之執行命令,應為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之執行命令;而該命令之 時點,已在福謙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之後,故該次執行命令應不影響先前債權 讓與之效力,前揭債權已由原告合法取得而成為原告之財產權,灼然至明。 ㈢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讓與行為,係發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並於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由福謙公司通知第三債務人即台南縣政府後對其發生效力, 被告雖主張其已聲請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執行命令,惟該扣押命令 之時點,已在福謙公司將債權轉讓予原告之後,扣押之標的(債權)其時已屬 於原告所有。且據鈞院財務法庭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之執行筆錄所載,當時因 台南縣政府聲明異議,鈞院曾諭令被告於十日內向法院提出訴訟之證明,並告 知債務人,但被告台南市稅捐處並未於十日內提出訴訟。況第三人於發禁止命 令後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九條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即不得再發處分命令,故 鈞院財務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就該案所發之處分命令,並非妥適。此所以 當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原告聲明異議之決定書內,單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 終結為理由駁回原告之異議,並未認定財務法庭之執行程序合法。而被告台南 市稅捐處雖一再主張其有優先債權,惟此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分配時適用之, 並不影響原告與福謙公司間債權讓與之效力。
㈣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已有明文。前揭 債權既已非福謙公司所有,自不應予以執行,為此提起本訴。 ㈤本案原告於起訴時,鈞院八十九年度南市地財執滯第九○五九等號被告台南市 稅捐稽徵處與福謙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就 訴之聲明第一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而為訴之變更(二六 渝上八二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 再者,被告取得原告之財產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因而導致原告受有如被告 所受償之數額之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故改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 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南市稅捐處給付原告七百 二十萬五千零七十元暨法定利息。被告台南市稅捐處雖具狀表明堅決不同意原 告訴之變更,惟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原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並無須得被告之同意,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被告係屬 行使他人即原告之債權。因被告自第三人台南縣政府受領前開款項之清償,致 原告受有對台南縣政府之債權消滅(即原告財產減少之損害),而被告所受利 益則為受領清償之給付(即受有財產權取得之利益),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 係。矧不當得利制度之設係在於調整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以免使原告無
辜受損,原告之請求應有所據。
㈥事實上,被告對福謙公司之債權根本未達於七百二十萬五千零七十元之高額。 因福謙公司尚有他項交易之進項稅額四百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整留存於被告 處,可用以抵繳該公司欠繳之營業稅,故福謙公司積欠被告之營業稅額實僅有 三百萬元而已。僅因訴外人六甲鄉與柳營鄉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管理委員會 雖已向福謙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應納營業稅額四百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 元,並已繳納予稅捐機關,惟該管理委員會拒不交付「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申 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第四聯(記帳聯)及第五聯(扣抵聯)原本予福 謙公司,致福謙公司無法持以抵免營業稅,被告雖明知此事為真,然竟不同意 福謙公司以其他聯扣抵,福謙公司已對該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 。
㈦另就被告林明陽部分,其聲請假扣押之時間點,顯然在原告取得福謙公司對台 南縣政府之債權之後,鈞院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為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全 字第二五六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發出之禁止第三人台南縣政府處分清償之命 令前,扣押債權已讓與原告,非屬福謙公司所有,台南縣政府雖疏未提出異議 ,惟絕不影響福謙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二度通知台 南縣政府債權讓與之事實之效力,因福謙公司告知台南縣政府之日期顯然早於 被告林明陽聲請假扣押之期日。
㈧楊孟樺雖非福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係有權代理福謙公司,並無須書面委 任,該債權讓與合約之真正性要無庸疑。原告已敘明原告與賴泰文亦均為福謙 公司之債權人,並無任何詐害債權之行為,被告林明陽空口主張,顯不足採。 ㈨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關於債權讓與合約書之真偽:
按系爭由原告、賴泰文及福謙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確屬真正;且其上所蓋 之福謙公司大小章,即為福謙公司在經濟部所登記之公司印鑑章。而代表福 謙公司簽約之楊孟樺,係福謙公司實際負責經營之人,原亦為福謙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該件工程合約因係由楊孟樺負責辦理,故由其代理福謙公司簽訂 該合約,確為其親自簽名,此為公司業務之處理,且為已獲公司授權之有權 代理。況代表公司簽約之人,只要確獲有公司之授權即可,並無須具備任何 特別身分如法定代理人或董、監事。事實上,系爭債權讓與合約書之真正性 ,除已經第三人台南縣政府肯認外,被告嗣後對此亦無爭執,此可訊問合約 當事人之一之賴泰文或楊孟樺本人為證即明。
⑵就被告主張福謙公司係私下決議無償轉讓財產乙節: 按一則福謙公司當時尚有其他財產,如在台中縣政府及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均 仍有工程款債權可以收取,故處分公司部分財產並無須經由特別決議。二則 當時福謙公司承攬台南縣政府該件工程,因其本身缺乏現金,所需清運腐植 土之運費及相關支出,均係由楊孟樺代表福謙公司出面,向原告及賴泰文二 人所借,故承諾先以所領得之工程款清償積欠其二人之部分債務(合約書第 一條最末段已有載明),至合約書第六條就仲裁所得約定之分配,即係清償 剩餘之債務。賴泰文就其債權,亦已取得支付命令,此項債權讓與絕非無償
。另被告一再誣指原告詐害債權,實屬含血噴人,因原告確為福謙公司之債 權人,且該仲裁案件之仲裁費用及律師費用,亦均是由原告先行墊借予福謙 公司繳納,何來故意詐害被告債權之有?被告一再誣指原告詐害債權,實非 真正。
⑶至於所轉讓之客體於訂約當時尚未存在,並不影響轉讓之效力。按以將來預 期可取得之財產權,作為轉讓之標的,本即為法之所許,洵無庸疑。否則如 據被告之主張,謂欲轉讓之客體於訂約時尚未存在即不得轉讓,則其據以執 行之鈞院財務法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之扣押命令,當時該筆仲裁款項亦 不存在(仲裁判斷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作成),該扣押命令應屬無效 。
⑷另原財務法庭之見解,實有二不當之處:
⒈財務法庭誤認原告對第三人台南縣政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時點在八十 九年九月四日,係在其發出扣押命令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後。然事 實上,福謙公司早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行文台南縣政府通知前揭債權 讓與之事實,此業為台南縣政府自承收悉。而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債權之讓與,由讓與人(即福謙公司)或受讓人(即原告)通 知債務人(台南縣政府)時,均可發生效力,故該項債權讓與於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日即對債務人台南縣政府發生效力,其時點在法院發出扣押命令 之前。
⒉稅款債權在執行分配順序上固優先於普通債權,惟承前所述,被告所扣押 與執行之財產,其時已非屬福謙公司之財產,而係原告之財產即原告對台 南縣政府之債權。該案成為被告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非原告與被告共 同執行福謙公司之財產,自無所謂優先順序之可言。三、證據:
提出債權讓與合約書一件、福謙公司通知台南縣政府函二件、台南縣政府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府環廢字第一六七二二七號函、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府環 廢字第六九一六二號函、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十九年度南院鵬財執十三字第 九○五九乙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各一件、本院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一○三號簡易 判決等為證。
乙、被告台南市稅捐處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台南市稅捐處已據訴外人台南縣政府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府環廢字第一 三一一一號函知,派員前往台南縣環保局領款,是日領取案款支票,同年二月 二日繳庫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 止執行。有...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然本案迄今並未接獲法院或執行機關諭 知撤銷或停止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南院鵬財執十三第九○五九號執行命令所扣 押之債權,雖經台南縣政府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於該執行命令未經執行
法院撤銷或更正前,該執行命令對台南縣政府仍有效,其效力及於福謙公司對 第三人台南縣政府之債權。原告雖認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內單僅以執行 程序已終結為理由駁回異議,並未認定財務法庭之執行程序合法,惟事實上該 決定書第五頁已表示「台南地院對前開債權之執行行為,依上揭財產外觀認定 原則並無抵觸,更遑論有違法執行可言」,故原告所言為非。 ㈢原告主張其有債權受讓之事實,無非係基於福謙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及同 年九月四日致台南縣政府申請函提及由原告與訴外人、賴泰文、福謙公司三方 共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訂之合約書,然代表福謙公司簽約者,並非 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董、監事,且其簽名樣式與楊孟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因他 事致被告書信中簽名有別,該合約書真偽可疑。 ㈣福謙公司與原告及賴泰文三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合 約書,該公司並未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送請股東 大會特別決議,即由非股東或公司董、監事轉讓公司之財產,不無損及被告之 債權求償。此外,原告雖主張合約書第一條末段已載明福謙公司係清償積欠甲 ○○及賴泰文之債務,惟原告對福謙公司之債權證明為何?原告迄今並未提出 ,足認其債權讓與之行為係無償,該無償行為已損及被告之債權,故其債權讓 與之契約應撤銷之。
㈤福謙公司縱有債權轉讓之意,然欲轉讓之客體訂約時尚未存在,如何轉讓,此 由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八九府環廢字第二二八四五號函可證。原告謂﹁所轉讓 之客體於訂約尚未存在,不影響轉讓之效力,以將來可預期取得之財產權作為 轉讓之標的,本即為法之所許,洵無庸疑。﹂,惟未具體指出所指之法為何法 ?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今原告與福謙公司及賴泰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 訂合約當時,福謙公司對台南縣政府之債權並未存在,則其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其契約自始當然無效,該債權讓與之契約既自始無效,則亦無需再爭 執原告與福謙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先於 鈞院之扣押命令而發生有效讓 與之力。
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移送強制執行事件乃緣起福謙公司 滯欠被告八十八年七-八月、十一-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二月營業稅,被告 依八十九年南院鵬財執十三字第九○五九乙號執行命令收取扣押款七、○八五 、四一五元(已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收取完畢),該收取行為完全依執行法院之 執行命令為之,故被告分配款之取得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對台南縣政府之債權消滅之損害,非因被告 自台南縣政府收取前開扣押款,而係訴外人台南縣政府之過失所致,故其縱有 損害亦與被告扣押款之取得無直接因果關係,況且被告之收取行為係有法律上 之原因,原告所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主張,於法無據。 ㈦原告所提福謙公司尚有他項交易之進項稅額留存於被告處,而尚未抵繳該公司 欠繳之營業稅乙事,因其係另一法律關係,應與本案無關。
三、證據:
提出台南縣政府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府環廢字第一三一一一號函一件、台南市 稅捐稽徵處預納財務案件執行費用收回收據一紙、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 罰鍰繳款書三紙、福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楊孟樺信函一件、楊孟樺在監 執行證明書一件、欠稅總歸戶查詢單一紙、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 九府環廢字第二二八四五號函一件等為證。
丙、被告林明陽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福謙公司係將「台南縣政府依仲裁結果所得請求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是仲 裁結果之條件未成就之前,其對第三人台南縣政府通知有效否?況第三人台南 縣政府亦以公文指其與福謙公司並無債權存在事實函覆在案。 ㈡台南縣政府仲裁結果之確定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底,至被告聲請假扣押案, 即本院八十九年執全新字第二五六六號係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核發。況原告向第 三人台南縣政府遞交申請書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是被告聲請假扣押 之期日,先於原告申請期日,是原告之聲請自無理由。 ㈢福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楊孟樺,是訴外人楊孟樺自無權代理之,況合約書 之簽立並無福謙公司之委任書?抑或福謙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書? ㈣原告指福謙公司積欠伊債務而簽立債權移轉合約,然原告卻未能提出伊與福謙 公司金錢往來之證明,再訴外人楊孟樺明知福謙公司對第三人台南縣政府之工 程款,僅足均付各協力廠商之工程款,然伊卻意圖詐害各協力廠商之債權,在 未經福謙公司之授權下,逕與原告等簽立債權移轉合約,渠等意圖詐害債權之 行為,昭然若揭,綜上足證合約係原告與訴外人楊孟樺之詐害謀議。 ㈤福謙公司請求仲裁之金額原係五千多萬元,只是後來仲裁結果為八百多萬,顯 然債權讓與時,是以五千多萬元的債權為讓與,該債權應屬福謙公司主要部分 之財產,福謙公司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經股東會為特別決議。三、證據:
提出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府環廢字第二二八四五號函、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府環廢字第一四六七三○號函、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十九南 院鵬執全新字第二五六六號執行命令、福謙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對台南縣政 府申請函各一件、福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六六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六 八二號、八十九年度南市地財執滯字第九○五九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 執處九十年度稅執特專字第八六三號案卷。
理 由
一、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南市地財執滯字第九○五九號被告台南市稅捐處對債務人 即訴外人福謙公司強制執行程序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六六號假扣押事 件、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六八二號被告林明陽對債務人即訴外人福謙公司強制 執行程進行中,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判決㈠本院八十九年 度南市地財執滯第九○五九號被告台南市稅捐處與福謙公司間強制執行程序,就
原告所有對第三人台南縣政府之債權其中七百零八萬五千四百十五元所為執行命 令(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 第二五六六號被告林明陽與福謙公司間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對第三人台 南縣政府之債權九十一萬八千九百一十四元所為查封(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台南市稅捐處據本院上開執行程 序所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十九年度南院鵬財執十三字第九○五九乙號收取命令 ,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自台南縣政府受領七百二十萬五千零七十元,並於九 十年二月二日歸繳國庫受償,上開收取命令雖經原告聲明異議,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業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署聲議字第○○○一號決定書駁回異議在案 ,有被告台南市稅捐處提出預納財務案件執行費用收回收據一紙、代收移送法院 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三紙附卷,並經本院核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 執行處九十年度稅執特專字第八六三號案卷無訛,則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時, 被告台南市稅捐處與福謙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被告台 南市稅捐處於該執行程序受償而致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原告遂以情事變更為由,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變更上開第一項聲明,以請求被告給付七百 二十萬五千零七十元代最初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 款無違,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受其債務人即訴外人福謙公司讓與福 謙公司對第三人台南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並由福謙公司通知台南縣政府,故原 告已取得該工程款債權。詎被告台南市稅捐處、林明陽竟主張其對福謙公司有債 權,分別向本院聲請就福謙公司對第三人台南縣政府上開工程款債權實施假扣押 及強制執行,被告台南市稅捐處因強制執行已自台南縣政府受領工程款七百二十 萬五千零七十元,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請求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 全字第二五六六號被告林明陽與福謙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台南縣政府工程款債 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 南市稅捐處給付因強制執行已受領之七百二十萬五千零七十元。被告林明陽及台 南市稅捐處則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福謙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訂有合約書,受讓福謙 公司依福謙公司與台南縣政府間「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整地工程 -腐植土移除工作計劃」合約對台南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並由福謙公司依其與 台南縣政府上開合約第七條之仲裁條款提付仲裁,依仲裁結果應由台南縣政府發 回予福謙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轉讓原告,請台南縣政府撥付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西台南分行原告帳戶,再由原告、福謙公司與立約之訴外人賴泰文,依合約書第 六條所定之次序再為分配,八十八年一月間由福謙公司以「申請函」將上開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台南縣政府,請台南縣政府將工程款撥付入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西台南分行原告帳戶,該申請函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送達台南縣政府, 嗣福謙公司聲請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 仲雄義字第○○六號作成仲裁判斷,台南縣政府應給付福謙公司八百四十七萬六 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據 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合約書、福謙公司八十九年一月通知台南縣政府申請函附卷,
並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十一年仲雄業字第三二六號函檢附之 仲裁判斷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台南市稅捐處、林明陽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堪採信。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是否取得所讓與之系爭 工程款債權。㈡原告與福謙公司債權讓與行為,得否對抗各該強制執行程序。四、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債權讓與乃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轉與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 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此與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 「債之契約」不同。故債權讓與係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之原因,雖或以債權 移轉作為清償方法,或為贈與契約之履行,但此項原告之有效與否,與有效成立 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直接影響,此即債權讓與具有無因契約及準物權契約之性質 使然。次按債權存在,固為讓與契約發生效力之要件,惟附有條件或期限之債權 ,或將來之債權,如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亦得為讓與,在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 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其與福謙公司債權讓與合約書,雖主張福謙公司對台南縣政府之 工程款債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債權讓與契約合意時發生債權讓與效 力,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通知債務人台南縣政府時,對台南縣政府發生效力。惟 查,合約書就所讓與債權之數額並無記載,其第六條係約定「三方(即訴外人賴 泰文、原告與福謙公司)將共同向台南縣政府表明,依仲裁結果應由縣府發回予 丙方(即福謙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已轉讓予乙方(即原告)」,復於第五條約 定「丙方(即福謙公司)保證立即依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與台南縣政府所訂合約 中第七條之仲裁條款向台南縣政府請求仲裁」,顯見所讓與債權之數額,須俟將 來仲裁判斷結果,台南縣政府應給付福謙公司之工程款數額為據,自屬將來債權 之讓與契約,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讓與契約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立約時有效成立,且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福謙公司以「申請函」通知台 南縣政府時,對台南縣政府發生效力,惟斯時債權數額既無法確定,無從為債權 之移轉,自應俟仲裁判斷確定其數額時,始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作成仲裁判斷,台南縣政府應給付福謙公司之工 程款八百四十七萬六千元,應認福謙公司對台南縣政府之債權,依仲裁判斷確定 之八百四十七萬六千元數額內,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始發生債權移轉與原告 之效力,亦即原告於斯時始取得該八百四十七萬六千元之債權。五、被告台南市稅捐處部分
㈠被告台南市稅捐處以訴外人福謙公司滯納營業稅六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七十二 元,向本院財務法庭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扣押福謙公司對第三人台南縣政府 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本院財務法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核發八十九南院鵬 財執十三字第九○五九號執行命令「在六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及其中 六百五十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第三人通知債權人 領取本扣除價款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 及執行費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福謙公司收取 對第三人台南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台南縣政府亦不得對
債務人清償」,該執行命令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送達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 月九日送達債務人福謙公司,台南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府環廢字 第六九一六二號函聲明異議,主張該工程債權不存在,該函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八日送達本院,已逾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第三人聲明異議之十 日法定期間,雖被告台南市稅捐處經本院財務執行處諭知應於十日內對第三人 台南縣政府起訴,並提出起訴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惟被告台南市稅捐處 並未起訴,第三人台南縣政府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聲請撤銷 上開執行命令,本院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核發八十九年南院鵬財執十三字第 九○五九號執行命令,就福謙公司對台南縣政府工程款債權,在執行債權七百 零八萬五千四百一十五元範圍內,逕由債權人即被告台南市稅捐處收取,原告 雖對該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年 度署聲議字第○○○一號決定書駁回其異議,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自台 南縣政府受領債權及執行費用共計七百二十萬五千零七十元,並於九十年二月 二日歸繳國庫,業經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南市地財執滯字第九○五九號、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稅執特專字第八六三號案卷核閱無誤。 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 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在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處分,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五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著有判例。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及前 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 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本件 福謙公司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為債權讓與合約,惟所讓與之福 謙公司對台南縣政府之債權迄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作成仲裁判斷時,始發 生債權移轉與原告之效力,業如前述,而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南 院鵬財執十三字第九○五九號執行命令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送達債務人即台南 縣政府,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南市地財執滯字第九○五九號案卷可 明,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上開執行命令於八 十九年五月三日送達債務人即台南縣政府時發生效力,既在該債權移轉原告之 前,則在執行命令所載限制之範圍即「六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及其中 六百五十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第三人通知債權人 領取本扣除價款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 及執行費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之範圍內」,已發生扣押之效力,依前揭強制 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福謙公司對原告所讓與之債權,在扣押範圍 內自不生債權移轉與原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不得以債權讓與對抗執行債權人即 被告台南市稅捐處。
㈢原告雖主張台南縣政府已對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南院鵬財執十三字第 九○五九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諭知被告台南市稅捐處應於十日內提 出起訴之證明並告知債務人福謙公司,認第三人於發禁止命令後已依強制執行 法第一一九條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即不得再發處分命令,故財務法庭所發有效
力之執行命令,應為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之執行命令,其時點已在債權讓與之後 。惟查台南縣政府對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南院鵬財執十三字第九○五 九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已逾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十日之法定 期間,嗣亦未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均見前述,執 行命令既未經撤銷,對台南縣政府仍有效力,財務法庭嗣據以核發八十九年九 月六日八十九年南院鵬財執十三字第九○五九乙號收取命令,准被告台南市稅 捐處在債權額七百零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及執行費四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範圍 內,逕向台南縣政府收取,於法並無違誤(參見司法院七十六年七月三日(七 六)廳民二字第二四六三號審核意見、八十五年二月司法院第二十七期司法業 務研究會研討結論)。
㈣福謙公司既有欠繳營業稅之事實,為被告台南市稅捐處檢具營業人逾期未自動 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福謙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及福謙公司仲裁聲請 書等,聲請財務法庭就福謙公司對台南縣政府工程款債權實施強制執行,被告 台南市稅捐處嗣據財務法庭核發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南院鵬財執十 三字第九○五九號禁止命令及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十九年南院鵬財執十三字第 九○五九乙號收取命令,逕向台南縣政府收取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共計七百二 十萬五千零七十元,既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受讓之債權,其受領清 償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核無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問題。 ㈤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六甲鄉與柳營鄉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管理委員會已向福謙 公司收取應納營業稅額四百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繳付稅捐機關,惟管理委 員會拒不交付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第四聯(記帳 聯)、第五聯(扣抵聯)原本予福謙公司,致福謙公司無法持以抵免營業稅, 認被告對福謙公司之債權未達所受領之七百二十萬五千零七十元之高額。惟按 本件原告係訴請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無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被告台南市稅捐處對債務人福謙公司強制執行之債權 數額,尚非本案審酌之範圍,況福謙公司就此部分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縱有溢付稅額,要屬福謙公司 得依法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問題,併予說明。六、被告林明陽部分
㈠被告林明陽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福謙公司對第三人台南 縣政府上開工程款債權實施假扣押,本院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十九南院鵬執 全新字第二五六六號執行命令,在九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及執行費六千五百 三十四元範圍內扣押,該執行命令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送達台南縣政府,業經 調取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六六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六八二號案卷, 核閱屬實。是被告林明陽聲請就福謙公司對台南縣政府工程款債權實施假扣押 執行時,福謙公司讓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作成仲 裁判斷時移轉與原告,原告已成為台南縣政府之債權人,易言之,被告林明陽 假扣押之標的物已非福謙公司之債權,而為原告之債權。 ㈡被告林明陽雖辯稱為債權讓與合約之楊孟樺非福謙公司法定代理人,未附委任 書,認屬無權代理,由福謙公司聲請仲裁所列對台南縣政府之債權額為五千六
百九十三萬六千元,該債權應屬福謙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未經福謙公司股東 會特別決議即逕為讓與,侵害被告林明陽之債權,讓與合約未記載原告之債權 額,顯為原告與福謙公司為詐害被告林明陽債權之謀議等語。惟查,被告林明 陽上開所辯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林明陽就所主張楊孟樺無權代理、所讓與之 債權屬福謙公司主要財產、未經福謙公司股東會為特別決議、原告對福謙公司 並無債權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債權讓與合約書簽署人楊孟樺係以福謙公 司代理人名義具名,楊孟樺為福謙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由合約書形式上記載 已有表見代理意旨,縱楊孟樺未經福謙公司授權或該債權讓與行為未經福謙公 司股東會特別決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亦得因本人事後承認,或股東會決議追認其效力,尚非絕對無效之行為。 又法律並未以有償行為定債權讓與之效力要件,縱原告對福謙公司無債權,亦 非不得受讓福謙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被告林明陽如認福謙公司與原告間之債 權讓與,屬無償行為,且侵害其債權,亦屬被告林明陽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問題,尚非本案所得審究,被告林明陽此部分所辯,尚屬 無據。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林明陽聲請就福謙公司對台南縣政府之債權實施假扣押執行時,所 執行之標的物既已屬原告對台南縣政府之債權,已見前述,原告自得請求排除 該假扣押之強制執行。
七、綜上所陳,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十九南院鵬執全新字第二五 六六號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在原告受讓對第三人台南縣政府債權之後, 所執行之標的物已屬原告之債權,而非債務人福謙公司之債權,該假扣押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即有未洽,應予撤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 台南市稅捐處以福謙公司滯納營業稅款聲請財務法庭扣押債務人福謙公司對第三 人台南縣政府系爭工程款債權,財務法庭所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南院 鵬財執十三字第九○五九號執行命令,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送達第三人台南縣政 府而生效時,既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作成仲裁判斷發生債權移轉之前,原告 尚未取得債權,並無足以排除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被告台南市稅捐處嗣據財 務法庭核發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十九年南院鵬財執十三字第九○五九乙號收取 命令,逕向第三人台南縣政府收取所扣押包括債權額及執行費共計七百二十萬五 千零七十元,以資受償,尚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復與侵權行為無涉,均見 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台南市稅捐處返還所受領之上開七 百二十萬五千零七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逸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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