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清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財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號判例參照),而宣告無 罪之案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可駁回原告之訴,但祇能從程序上駁回, 不得以其實體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民、 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刑事法院之移送裁定既不合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未經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提起不當,從程序上駁回,不得為實體上 審理(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六十五年度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 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清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經本院刑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八號判 決無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第八二二號判決無罪確定,是 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八號審理時對被告清龍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清龍水電公司應與同案被告楊志財、吳何志應 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八十萬九千三百零四元,暨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以下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及假執行之聲請,合併簡稱系爭清龍水電公司之附帶民事訴訟),惟按之前揭法 條之規定,本院刑事庭應以判決駁回。然查本院刑事庭未經當事人聲請即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仍應以系爭清龍水電公司之附帶民事訴訟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 獻 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白 貴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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