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677號
TNDV,90,訴,2677,200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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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六七七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陸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指新台幣)二百三十七萬六千 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至四月間向被告購買製作鞋子之真花塑膠片鞋面 共八五八一雙,詳如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出具之發貨清單(invoice) 所示,每雙單價八十元,價額共計六八六、四八○元,原告已給付被告價金五 ○○、○○○元,尚有一八六四八○元未給付,此項事實,有原告於九十年九 月二十八日出據之發貨清單足稽。被告分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四月二十五日 、五月五日日期交付上揭真花塑膠片鞋面與原告,原告將上揭真花塑膠片鞋面 以一雙人民幣二十五元相當於新台幣一百元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 二十九日、五月九日轉賣與大陸廣州市荔灣區隆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 陸隆豐公司),由大陸隆豐公司以該真花塑膠片鞋面製成女鞋後出賣與大中國 麗港鞋業(深圳)有限公司,再由麗港鞋業公司販售與消費者。 ㈡詎消費者穿用不到二星期,即發現真花塑膠片鞋面之膠片斑剝變型,而紛紛被 退貨,大陸隆豐公司乃全面回收該產品,計被退回壞鞋一、二九二雙,全面回 收五、六七一雙,共計六、九六三雙,為此大陸隆豐公司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 九日向原告提出求償人民幣八○二、三二一元(相當於新台幣三、二○九、二 八四元,以一比四計算),有求償書足稽。原告為此轉向被告反應並要求被告 賠償,被告承認該真花塑膠片鞋面在「原設計及樣品製作及生產上對功能上之 考慮,未作週密思考,產生使用上之瑕疵,而造成鞋回收之損失,並願負三十 萬元之責任及鞋面原料一、二八○雙之再補助加強工作負擔並交付予張先生( 即原告)」,但原告以「與大陸隆豐公司上開求償金額相差太大」為由,未予



應允,故兩造始未於上揭發貨清單簽章達成和解。最後,原告與大陸隆豐公司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人民幣三七○、○○○元(相當於新台幣一、四八 ○、○○○元)合解,有合解書足稽原告並已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十 年十二月五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給付與大陸隆豐公司新台幣三五○、○ ○○元共新台幣七○○、○○○元及人民幣一九五、○○○元(相當於新台幣 七八○、○○○元)共計新台幣一、四八○、○○○元,有台灣區中小企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收據足稽。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二二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上開真花塑膠片鞋面 ,被告明知係供製成子後穿用,茲因被告上開所承認之產製上瑕疵,致原告因 而遭受如下損失,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損賠要件: ⑴賠償大陸隆豐公司之損失新台幣一、四八○、○○○元。 ⑵不能向大陸隆豐公司收取貨款之損失人民幣一七四、 ○五元。(即二○六 、○七五元減三二○○○元,相當於新台幣六九六、三○○元): 原告係以每雙人民幣二五元相當於新台幣一百元轉賣與大陸隆豐公司,因有 部分不良品及其他損耗,有大陸隆豐公司第一批收貨明細足稽,故實際上轉 賣與大陸隆豐公司之數量為八、二四三雙,值人民幣二○六、○七五元;又 因該真花塑膠片鞋面有上開瑕疵,大陸隆豐公司不敢生產而退回原告一、二 八○雙,值人民幣三二、○○○元,兩者相減後,原告原得向大陸隆豐公司 收取之貨款即為人民幣一七四、○七五元,相當於新台幣六九六、三○○元 。
⑶商譽及嗣後商機之損失新台幣二○○、○○○元,在此一片不景氣聲中,好 不容易覓得此一千載難逢之商機,卻因被告之上開產製上之瑕疵而告喪失, 不僅已嚴重影響到原告本身之商譽而且更嚴重影響到往後繼續做此生意之機 會,如被告公司不出此紕漏,則以後再繼續不斷與大陸隆豐公司做生意,應 指日可待,且其數量可能超過十萬雙,一百萬雙也說不一定,為此,爰象徵 性請求台幣二十萬元,聊資補償,應不為過。(註:原告以一雙新台幣八十 元向被告公司買進,而以新台幣一百元轉賣與大陸隆豐公司,價差新台幣二 十元,估以可繼續不斷與大陸隆豐公司交易壹萬雙計算,即可賺進新台幣二 十萬元20X10,000=200,000)。 ⑷以上合計二、三七六、三○○元。
   爰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本件爭執之重點為原告於九十年二至四月間向被告所購買製作鞋子之真花塑膠 片鞋面共八、五八一雙部分出了問題,與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答辯狀所示 附件一、附件二之貨品係八十九年四月及九月者不同,且八十九年四月及九月 間之貨品係被告在台灣所生產,而本件九十年二月至四月間之貨品則係被告在 大陸寧丹東縣所生產,在大陸浙江交貨給原告再轉賣與大陸隆豐貿易公司者, 故被告不能以在台灣所生產之貨品無問題,即遽爾推斷在大陸生產之貨品即當 然無問題。至被告答辯狀附件三所示有「反映非常好」字樣云云,乃係由於被



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在大陸第一次出貨與原告,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 轉賣與大陸隆豐貿易公司,隆豐公司於三月二十六日收受後,四月十日加工鋪 貨出去,於四月十六日傳真與原告時,因銷售出去之鞋子「有兩種型體及顏色 反映非常好」,故再次傳真給原告向被告下單,但消費者於穿用後,於二、三  個星期後始反應真花塑膠片鞋面爆裂而開始陸續退貨,故消費者開始有退貨 之現象應在九十年五月間;從而大陸隆豐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傳真與原告 ,再由原告傳真與被告公司訂貨,其傳真文件上會有「有兩種型體及顏色反映 非常好」,其理在此!特此說明。況所謂反映非常好,應係指銷售狀況非常好 而言,但此並不代表耐穿用啊!
㈤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真花塑膠片鞋面,於大陸隆豐公司製成成鞋後,並未 有爆裂現象,而係於消費者穿用後二、三個星期後始發生開裂現象,準此,足 見本件大陸隆豐公司於製作成鞋過程中,技術上並未產生問題,而係不堪消費 者使用之問題;是以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被告所交付給原告之系爭真花塑膠 片鞋面即爆開裂開之理﹖衡諸常情,此非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真花塑膠片鞋面本 身出了問題而何﹖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答辯狀主張係大陸隆豐公司製作過 程及製作技術問題云云,殊與常情不合。
㈥被告於其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答辯狀附件四上結論第二點記載「由人可行(即 被告)負擔新台幣參拾萬元之責任及鞋面原料一二八○雙之再補助加強工作負 擔並交付予張先生(即原告)」云云,吾人僅從被告願就鞋面原料一、二八○ 雙再作補助加強,即已表示被告已自己承認系爭真花塑膠片鞋面,確實如其結 論第一點所載「原設計及樣品製作及生產上對功能上之考慮,未作週密思考, 產生使用上之瑕疵而造成成鞋回收之損失」,按附件四上之結論所載,乃係被 告之筆跡,且亦顯示被告係在原告拿出退貨實物向被告反映系爭真花塑膠片鞋 面於製成成鞋後經消費用後爆開裂開情況,被告於檢視後所下之結論,茲被告 竟狀該結論轉成「係指此事件發生後與原告討論將來,對該鞋面原料新技術製 作,開發成功後,共同市場合作之望及補償」云云,殊與實情不合!況被告又 在該結論上係表示「就其對系爭真花塑膠片鞋面之原設計及樣品製作及生產上 對功能上之考慮,未作週密思考產生使用上之瑕疵,而造成成鞋回收之損失, 顥負擔新台幣參拾萬元之責任」云云,益見其上開主張,乃係轉移焦點,與事 實不合之說法。吾人試以三十萬元險以一雙八十元(被告出賣與原告之價格) 計算,則高達三、七五○雙之價錢,幾占原告向被告購買數量八、五八一隻之 一半價格,足見原告損失之慘重,被告僅表示願賠三十萬元,原告當然不願意 ,故附件四結論欄第三點如何執行,當然就沒有下文了!沒有下文了,當然兩 造就未在附件四結論簽署啦!蓋此結論為被告單方面提出,當然須原告表示同 意,才能意思表示合致,據以執行,兩造意思表示尚不一致,當然無法據以執 行,更遑論雙方簽名了!
㈦原告將系爭真花塑膠片鞋面賣與大陸何人,當然是一種商業機密,如洩露給被 告,豈不敞開大門讓被告直接與大陸隆豐公司做生意,故縱令原告拒絕透露大 陸隆豐公司之資料與被告屬實,亦不可歸責於原告!況原告已將出問題之成鞋 帶回被告查看,被告係專業人員,從該出問題之成鞋亦己看出係其「原設計及



樣品製作及生產上對功能上之考慮未作週密思考產生使用上之瑕疵而造成成回 收之損失」所致,則本件顯然係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真花塑膠片鞋面本身出了問 題,已無疑義,從而原告即受有回收上之損失,則被告自應依法賠償原告,此 乃甚明之理!
㈧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答辯狀所附附件五,係被告交貨時,從表面上觀之 ,即可發現不堪用,且尚未製成成鞋之不良品而言;本件所爭執者,乃係扣除 此種不良品後,表面上看不出有問題之系爭真花塑膠片鞋面於製成成鞋後卻不 堪消費者穿用而遭致退貨,回收之損失;茲既經被告附件四結論欄承認此項回 收之係由於原設計及樣品製作及生產上對功能上之考慮,未作週密思考產生使 用上之瑕疵所致,則被告自無理由不負損賠責任。 ㈨本件爭點經整理結果為:究竟鞋面本身之瑕疵或製鞋子技術不良所產生﹖茲財 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鑑定結果:附件一中瑕疵之涼鞋,其鞋面花紋 龜裂處為走路時曲折受力點(即著力最大的地方),因此與材料的彎曲能力有 關,詳如附件檢驗報告。其中鞋面瑕疵與製告鞋子成品過應無關係云云(見該 研究中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鞋技儀材字第○九九號函說明二)準此,本件上 開爭點已得解答,換言之,本件鞋面本身所用之材料之彎曲能力有問題,與製 造鞋子成品過程無關係。又根據鑑定函載:PVC材料在常溫下的曲折次數,建 議值為二萬次(見該鑑定函說明三),但本件系爭鞋面之曲折次數卻僅七千次 ,準此,足見本件系爭鞋面之本身即具有瑕疵。本件系爭鞋面既經鑑定具有瑕 疵,則原告基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有理由。四、證據:提出發貨清單、求償書、和解書、匯款申請書、收據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原告聲稱自九十年二至四月向被告購買製作涼鞋用之真花塑膠片鞋面乙事與事 實不符。被告生產該項產品,售予原告自八十八年提供權品試作至八十九年起 陸續供應多批同品質材料多次,據原告傳真聲稱反應非常好,要求被告儘快供 應並保留存貨,如果品質不良,斷無持續購買之道理。原告於上述期間多次要 求代理被告該項產品地區銷售權,期間原告銷售或轉賣對象並非被告能夠知悉 。原告聲稱由隆豐貿易公司製成女鞋轉售麗港鞋業公司銷售出問題,其中製作 過程及製作技術問題令人懷疑,產生功能上瑕疵是製作技術而非被告產品問題 。事實上該批產品加工製鞋期間,被告多次要求與女鞋製廠探討製作術,被原 告拒絕稱為商業秘密不得接觸,令本人深覺無奈。優良材料經正確加工產生瑕 疵,竟然要求被告賠償是否有道理﹖
㈡原告提出瑕疵品與被告討論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結論①「原設計及樣品製 作及生產上對功能上慮未作週密思考,產生使用上之瑕庛造成成之回收之損失 。」,係指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廣泛探討該產品,將來如何更臻於完美之感 嘆,原意為不必過特技術,即使如上述不正確加工亦無問題之思考。並非針對



該產品承認本公司供應不良品之解讀。如果該產品設計不佳,那有經年累月多 次訂購之道理。另點「被告本公司負擔新台幣參拾萬元之責任,及鞋面原料 1280雙之再補助加強工作負擔,並交付予張先生」。係指此事件發生後與原告 討論將來,對該鞋面原料新技術製作,開發成功後,共同市場合作之希望及補 償。並未完全討論「如何執行」﹖此文件係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清償未付貨款清 單,並非被告具結承認被告提供不良品證據。若有效力為何被告與原告皆無簽 署以達成結論。
㈢原告與隆豐公司任何合解,皆非被告所能參與討論或提供任何意見。此點被告 無法表示任何觀點。因為隆豐公司與上述麗港鞋業公司,皆為接獲此民事起訴 狀同時才知悉。在此之前被告曾要求共同探討女鞋製作技術及要點,遭原告拒 絕聲稱商業祕密不得插手。
㈣原告聲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不能之規定..」此點被告未能同意,概因被告在原告訂購該批產品前, 多次提供樣品試作及少量生產銷售,並獲告知反應非常好,並要求保存貨儘快 交貨。且於交貨時已扣除不良品,並要求補足,此點足以證明被告交付被告皆 為合格品。後因廠家生產加工技術不正確,歸罪於被告,被告無法同意此點為 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要求針對該產品,被告若依原樣品生產,並經驗貨合格, 將足以代表被告司並無提供不良品責任。
㈤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承認尚有台幣一八六、四八○價金尚未給付,此為債權務關 係。被告要求原告據此清償該款項,並撤銷此告訴,恢復協商共同探討將來合 作方案,此為正途。
㈥本件爭論點之一:究竟鞋面本身之瑕疵或製造鞋子技術不良,經財團法人鞋類 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測試結果,鞋面花紋龜裂與鞋面材料的彎曲能力有關。被 告同意此項報告結果,但此報告並未解決兩造該項爭議,其理由為此檢測數字 與結果,並非在兩造交易前已獲知,或被告明知材料彎曲能力不足直接製成鞋 子,而故意隱瞞造成原告之客戶大陸隆豐貿易公司損失。原告與被告兩人之對 該材料之無知,造成製鞋廠大陸隆豐貿易公司忽略該有的保護加強製程,因而 將所有損失責任歸屬被告,此點有失公理正義原則。在原告訂購此批原料鞋面 之前半年內,被告曾經提供兩佰多雙免費樣品及原告亦曾購買近仟雙同樣品質 及設計花樣鞋面銷售製作,常理推斷近仟雙製作銷售經驗加上免費樣品及半年 前時間,全無反應不良或瑕疵。而在稍大量訂購生產製造後就發生問題,又將 所有責任要求被告承擔,被告當然不服。由樣品提供至製成鞋前後超過半年時 間,同樣設計同樣材質鞋面,小量無事大量出事,此點疑問即本件三月二十五 日言詞辯論庭,被告提出大陸隆豐貿易公司製程是否有問題要求測試,上述測 試結果並無法解釋此項疑問,原告不應以此測試結果解釋前期後期結果不同的 依據。且稱被告不得接觸製鞋鞋廠探討製作過程,因為商業秘密關係。被告迄 今亦無接觸過,根本無法提供相關技術交流或合作避免錯誤機會。 ㈦原告曾口頭聲稱大陸隆豐貿易公司製鞋廠係其相交至好之同學,產品發生瑕疵 後,原告確曾提出瑕疵品要求被告賠償,被告要求三方會議探討被拒,原告並 口頭聲稱若不賠償將遊人砸我工廠並燒毀洩恨。此舉已經有恐嚇之嫌,致使被



告心生恐懼,另顧慮先前預計近十萬雙訂單之市場材料已備有,若能透過協商 繼續合作,被告盤算已備材料之投資可望回收,加工場不被騷擾,才有二零零 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討論責任共同負擔之備忘錄,我方承擔新台幣參拾萬 元之責任。若加上原告未付款新台幣一十八萬陸仟肆佰八十元,及後續補強工 作,超過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損失已使被告不勝負荷。那有利用被告本錢去做生 意,出事後全推給被告承擔還要求我賠償沒賺到的機會損失。另原告在前次辯 論庭亦共同負擔責任,那有在與被告一次討論後,自行決定匯款賠償給他要好 的同學,然後依匯款單收據影印本提出告訴要求被告承擔。這那算是共同負擔 ,甚至於連對方是誰被告至還不知就要給錢,事情那有這種作法,其中是否有 問題,是否應該調查實情找出真相,原告自行決定賠償大筆金額給好朋友,並 要求被告全數吸收再加上機會損失,那共同負擔責任之意義何在,此點被告不 服,甚至於懷疑其中是否有不得為人知的隱情,及原告亦口頭聲稱不得不告之 原因何在。被告懇請庭上針對此事件,依情、依理、依法、作最適當判定,被 告承認自行開發之產品未臻盡善盡美,但在商業交易中,提供材料樣品與時間 ,供後續廠家試作確認義務也做到,生產出貨依樣品無誤。提供資金先行準備 生產,甚至還有未收款,被禁止技術提供後續廠家參考,然後成品出現瑕疵必 須由被告全部負責。中間商之原告要賺錢,要利潤,要機會損失賠償,不要已 經承諾的責任,不要協商結論。要求依其意思取財,公理正義何在。 ㈧本事件爭執點闕為究係被告製作之鞋面有問題,抑或原告製作鞋子技術不良所 產生﹖依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鑑定結困指出鞋面耐曲折試驗:( 含花)七千次數龜裂、(無花)七千次龜裂、鞋面材質PVC、ISO4643、溫度: 23+-2度C,而認與材料的彎曲有關與製作成品應無關係,惟依九十一年三月廿 五午二十二十分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告稱:「產生花面破裂係第二批在大陸製 造的,第一批是手工製..」。原告答稱:「有要求對方(大陸方面)加熱不 可以超過八十度..」。可知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鑑定方式條件 (溫度條件):23+-2度C顯然有所出入。矧因PVC材質是否能耐高溫,高溫後 是否會造成材質脆化﹖影響到材料之彎曲程度﹖該鑑定意見均未納入考量。現   請鈞院再次函詢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PVC材質鞋面經過高溫是否 會發生材脆化之問題。其二,PVC材料在常溫下的曲折次數建議值為二萬次, 此標準從何而來﹖是否為一般可得而知之工業標準值﹖而此準究係一般用鞋、 運動鞋、還是涼鞋﹖矧因本系爭瑕疵物係女用涼鞋,曲折次數是否須達建議值 之次數即有待商權。
㈨依兩造買賣並無約定品質,而原告訂貨之條件以起碼二、三個月為標準(九十 一年三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被告第一批手工製之涼鞋,己達原告之 要求,被告所交付之第二批原料產品又與之前交付予原告之第一批試用無誤達 原告要求之產品相同,而第二批係原告委由大陸製造(原告不願透露大陸製造 過程),是否因原為量產節省成本,而改用其他方式製作(原告自承有加熱) ,以致影響到被告所生產之鞋面材質,請詳查。 ㈩原告在責任未明前即賠償大陸方面,顯然可疑,且單憑大陸方面出具之證明, 無法確定大陸方面回收之數量及退回之數量,且亦未載明退回之貨品何在﹖原



告與大陸方面之交易非僅此筆,匯款紀錄亦無法證明什麼。綜右所述,原鑑定 報告並無解釋出PVC材質過熱是否會影響彎曲度及曲折次數(原鑑定意見係在 常溫下)且亦未考量到鞋種(涼鞋,曲折次數建議值是否要二萬次),原告在 責任未明前即率爾賠償大陸廠商,賠償金額與退回貨品均為片面計算,不足為 憑。
依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技術研究中心報告可得知: ⑴該函稱為建議值,並非標準值,且對於鞋類之分類並無敘述,而本件系爭物 品為涼鞋可拿登山鞋或跑步用鞋之標準為例乎﹖ ⑵該函稱PVC材質不耐高溫,大多數聚乙烯塑膠製品使用溫度約55度C,惟製鞋 被告已自承有要求對方(大陸方面)加熱不可以超過八十度,詎鑑定時竟稱 未加工製涼鞋者與加工製成涼鞋者曲折7000次時均龜裂,此有顯然之予盾。 換言之,即加熱會造成材質脆化及彎曲程度變化,又言製成涼鞋(加熱過) 與未製成涼鞋者7000次時均龜裂之理論相予盾。 ⑶末查,送鑑定之物品有原告送的樣品及被告所送之樣品,不知財團法人鞋類 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有無具體區分測試。
本件系爭涼鞋係由原告設計,鞋面之花樣由原告設計,故是否能用應由原告決 定,矧因涼鞋著重於美觀輕巧,而非耐用。原告以純粹商業化之考量,目的在 於銷售,先前於台灣製作試售均無問題,原告方可能繼續訂購,如今轉送至大 陸製作銷售即產生問題,顯然係大陸方面之製作過程及購買者之使用方式問題 ,此非可責難於被告且是否有大量退貨造成損失,原告一直未提出具體證明。 本事件未約定品質(曲折次數多少),而被告相同成品已交付原告半年以上之 試用及製作,均無問題,才大量供貨,故曲折數7000次、消費者使用二、三星 期後破裂(尚未證明涼鞋使用方式以及破裂退貨之數量、比例),應非瑕疵而 為鞋子之正常耗損(涼鞋僅注重美觀而非注重耐用)。 被告願以先前提供原告以手工製成之涼鞋送測。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試驗報告二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九十年二至四月間向被告購買製作鞋子之真花膠片鞋面共計八千 五百八十一雙,每雙單價八十元,共計六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元,被告分別於九 十年三月二十日、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五日交貨,原告已給付價金五十萬元,尚 有一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元未付。原告將上揭真花膠片鞋面八千二百四十三雙, 以每雙人民幣二十五元(即新台幣一百元)之價格轉賣大陸廣州市荔灣區隆豐貿 易有限公司,由大陸隆豐公司製成女鞋後出賣中國麗港鞋業(深圳)有限公司, 再由麗港鞋業公司販售予消費者,詎消費者穿用不到二星期,即發現鞋面真花膠 片斑剝變型,而紛紛退貨,大陸隆豐公司乃全面回收該產品,計被退回壞鞋一千 二百九十二雙,全面回收五千六百七十一雙,共計六千九百六十三雙,大陸隆豐 公司因而向原告求償,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人民幣三十七萬元(即新 台幣一百四十八萬元)與之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賠償大陸隆豐公司新台幣一 百四十八萬元。本件因被告產製上之瑕疵,致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 ㈠賠償大陸隆豐公司之損失一百四十萬元。




㈡不能向大陸隆豐公司收取貨款之損失人民幣一十七萬四千零七十五元(相當於 新台幣六十九萬六千三百元)。
原告實際轉賣大陸隆豐公司之數量為八千二百四十三雙,每雙人民幣二十五元 (相當新台幣一百元),計人民幣二十萬六千零七十五元,因真花膠片鞋面有 上開瑕疵,大陸隆豐公司不敢生產而退回原告一千二百八十雙,計人民幣三萬 二千元,兩者相減,原告原得向大陸隆豐公司收取之貨款為人民幣一十七萬四 千零七十五元,即相當於新台幣六十九萬六千三百元。 ㈢商譽之損失二十萬元
原告之商機因被告產製上之瑕疵而告喪失,不僅影響原告商譽,且更影響往後 繼續做此生意之機會,如被告不出此紕漏,原告繼續與大陸隆豐公司做生意, 應指日可待,爰象徵性請求二十萬元之賠償,聊資補償。 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第㈠、㈡項之損 害,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第㈢項之損害等語。二、被告則否認售與原告之系爭真花膠片鞋面瑕疵係因材質不良,辯稱:原告以購自 被告之真花膠片鞋面轉售製成女鞋,產生功能上瑕疵是製作技術而非被告產品問 題,被告先前於台灣製作試售均無問題,原告始繼續訂購,如今轉售大陸製作銷 售產生問題,顯然係大陸方面製作過程及購買者之使用方式問題,被告多次要求 與女鞋製造廠商探討製作技術,原告以商業秘密不得接觸而拒絕,矧因PVC材 質是否能耐高溫,高溫後是否會造成材質脆化,影響到材料之彎曲程度,原告是 否量產節省成本改用其他方式製作(原告自承有加熱),製鞋廠商忽略該有的保 護加強製程,以致影響到鞋面材質,此非可責難於被告,原告將所有損失責任歸 屬被告,有失公平,且僅憑大陸方面出具之證明,未經有公信力機構認證,無法 確定大陸方面回收之數量及退回之數量,匯款記錄無法證明原告之損害,又商譽 、商機與人格權無關等語。
三、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真花膠片鞋面八千五百八十一雙,每雙單價八十元 ,共計六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元,由被告在大陸浙江交貨,原告已給付價金五十 萬元,尚有一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元未付。原告將上揭真花膠片鞋面八千二百四 十三雙,以每雙人民幣二十五元(相當於新台幣一百元)轉賣大陸隆豐公司,由 大陸隆豐公司製成女鞋後出賣中國麗港鞋業公司販售予消費者,詎消費者穿用後 發生鞋面真花膠片斑剝龜裂,原告因而退回真花膠片鞋面一千二百八十雙與被告 ,業據原告提出發貨清單、退貨明細表等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真花膠片鞋面於使用後發生龜裂之瑕 疵,究係材質不良,抑或與製造鞋子過程有關連。㈡原告是否受有如請求所示之 損害。
四、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真花膠片鞋面於消費者穿用後發生龜裂,係因被告產製上之 瑕疵所致,業據本院將有瑕疵之涼鞋(即鑑定報告所示附件一)、已加工完成之 涼鞋(即鑑定報告所示附件二)及未經加工之包括含花與無花之鞋面膠片(即鑑 定報告所示附件三),併送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 附件一瑕疵之涼鞋,其鞋面花紋龜裂處,為走路時曲折受力點(即著力點最大的 地方),因此與材料的彎曲能力有關,其中鞋面瑕疵與製造鞋子成品過程應無關



係,附件三(未加工之含花與無花膠片)與附件二(已加工之涼鞋),鞋面經檢 驗其表層均為PVC材質,PVC材料在常溫下的曲折次數,建議值為二萬次, 而附件二、附件三經鞋面耐受曲折試驗,曲折七千次即龜裂,即未加工之含花與 無花膠片與已加工製成之涼鞋,均在曲折七千次時龜裂,依此推斷兩者,未加工 及已加工之品質雷同,因認鞋面瑕疵與製造鞋子成品過程應無關係,有該研究中 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鞋技儀材字第○九九號、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鞋技儀材字第 一八八號函附卷可稽。復參酌該中心鑑定人林茂毅到庭說明:「取樣時,分別在 有花的地方與沒有花的地方作受力點,龜裂的次數是相同的」、「PVC合成皮 與PU合成皮以目前的標準值(指曲折次數)是五萬次,因為本件是涼鞋,所以 建議值是二萬次」、「加熱的目的是要與鞋楦定型,一般都是一百度以內,一般 PVC八、九十度就可以,不可超過一百度,否則表面會破壞,定型後離開加熱 箱,還要再冷卻」、「(問:如果加熱到八、九十度,是否會影響到曲折度?) 如果PVC的塑性良好,不會有很大的影響,加熱多少會有某種程度的影響,材 料本來就是交給工廠做鞋子,如果製鞋加熱以後變化很大,就表示材質不好」等 語,顯見系爭膠片於消費者穿用後發生龜裂,與製鞋過程無關,且鑑定人以PV C合成皮物性實驗紀錄曲折次數五萬次之標準,對系爭膠片為製成涼鞋之曲折度 建議值已降為二萬次,而系爭膠面無論未加工或已加工製成涼鞋之膠面曲折度均 在七千次即龜裂,足認系爭鞋面膠片未達通常效用之品質,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真 花膠片鞋面於穿用後發生龜裂之瑕疵,係因材質不良,非出於製鞋過程不當,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情,堪可採信。被告雖辯稱膠面龜裂,疑因製鞋過程不當 ,加熱過高所致及消費者使用二、三星期膠面破裂,應非瑕疵而為鞋子之正常耗 損等,惟此部分業據鑑定函及鑑定人說明綦詳,已見前述,至被告另辯稱先前曾 於台灣製作試售均無問題,原告方可能繼續訂購,如今轉售大陸製作銷售即產生 問題,顯然係大陸製作過程之購買者使用方式問題,惟系爭膠片既經耐受曲折度 試驗達七千次發生龜裂,尚非檢視貨樣或在極短時間內即可顯現,縱曾在台灣製 作試售無問題,並不足以證明在大陸交貨部分即無何瑕疵,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 可採。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轉售系爭鞋面膠片與大陸隆豐公司製成涼鞋,出售中國麗港公司販 售消費者,因發生前述鞋面膠片龜裂之瑕疵,致遭退貨及全面回收,大陸隆豐 公司因而向原告求償損害,原告與大陸隆豐公司以賠償人民幣三十七萬元達成 和解,並給付該三十七萬元(相當於新台幣一百四十八萬元),業據提出發貨 清單、大陸隆豐公司之求償書、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及大陸隆豐公司收據等附 卷,該求償書記載「于二○○一年四月購入真花膠片鞋材,但因出現質量問題 (膠片爆裂)使我司所生產出售之該款女鞋全數被客戶退貨而蒙受到嚴重的經 濟損失」、「因質量問題被客戶退貨成品女鞋共六九六三双(消費者退回壞鞋 一二九二双,銷售點全面回收五六七一双)」,並詳列其損失項目及數額,和 解書內亦載明「共購入真花膠片八二四三双,折合人民幣二○六○七五元」、



「退回未用膠片(因屬同批產品,質量亦有問題不敢生產)一二八○双,折合 人民幣三二○○○元」,附訂購真花膠片明細、退真花膠片明細表為附件,核 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自認於協調時,在發貨清單之記載:「原設計及樣品製作 及生產對功能上之考慮未作週密思考,產生使用上之瑕疵,造成鞋回收之損失 」、「由人可行負擔新台幣叁拾萬元之責任及鞋面原料一二八○雙之再輔助加 強負擔交付予張先生」等語相符,且有被告所不爭執之收受退回真花膠片一二 八○雙簽收單附卷可明,則使用系爭真花膠片所製造之涼鞋既有可歸責於被告 之前述瑕疵,造成次買受人退貨及銷售點全面回收,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從而其主張受有賠償大陸隆豐公司 一百四十八萬元之損害,及扣除退貨部分不能取得之貨款損失六十九萬六千三 百元(計算式如下:轉售之全部貨款人民幣二十萬六千零七十五元,扣除退貨 一千二百八十雙之貨款人民幣三萬二千元,其差額為人民幣一十七萬四千零七 十五元,相當於新台幣六十九萬六千三百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以上開求償書、和解書未經公信力機構認證,質疑其真正,主張不能據 以證明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匯款申請單亦不足以證明所付款項係賠償損害等語 置辯,按大陸地區非我國司法權所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復受兩岸相 關法令限制,本院於大陸地區所發生之事實調查證據或通知大陸地區證人到庭 ,有實際上之困難,而觀原告提出附卷之大陸隆豐公司上開求償書、和解書均 經大陸隆豐公司簽名蓋印,和解書亦有原告簽名,各該文書就訂購及退回之鞋 面膠片數量、膠片瑕疵、退貨回收數量及其明細、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等, 記載均具體明確,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事後於協調時在發貨清單上之記載及退 貨簽單,並無違誤,且該批鞋面膠片確有使用後發生龜裂之瑕疵,亦經鑑定無 訛,認該求償書、和解書之內容尚非虛偽,堪可採信。復參酌原告陳述大陸隆 豐公司求償書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當時雙方已差不多談好,原告先於 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匯款三十五萬元,和解書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係為配 合原告前往大陸地區的日期(原告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境,同年十二 月一日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原告以在大陸地區收取之貨款支 付人民幣一十九萬五千元,返台後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匯款三十五萬元等語 ,對照原告與大陸隆豐公司和解金額三十七萬元,相當於新台幣一百四十八萬 元,適與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二紙及收據一紙之數額相符,且匯款之受款帳 戶亦與和解書記載指定之帳戶相同,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事證相符,被告空言 否認求償書及和解書之真正,質疑回收數量,否認原告付款係為賠償大陸隆豐 公司之損害,然未具體指明求償書、和解書內容及原告所付之款有何不實,所 辯尚無可採。
六、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固規定「債務人因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其商機因被告產製上之瑕疵而告喪失,影響原告商譽,且更影 響往後繼續做此生意之機會,請求因商譽受損之損害賠償二十萬元。本件應審究 者為原告之人格權是否因此項瑕疵給付受有損害。按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 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姓名、信用、隱私、貞操等



權利,其中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 ,而信用權則指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又稱為經濟上信 譽權。原告固因被告瑕疵給付,受有前述賠償大陸隆豐公司一百四十八萬元及不 能收取貨款六十九萬六千三百元之損害,惟被告除瑕疵給付外,並無何妨害原告 之名譽及信用之行為,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可言,況原告在大陸隆豐 公司通知瑕疵及求償時,隨即與之協調,親往大陸地區書立和解書,並依和解約 定如數給付賠償金,顯然意在維護其商譽與信用,其商譽及信用已因和解及賠償 獲得維護,認原告在社會及經濟上之評價尚不致因此受到貶損,原告依債務不履 行請求被告賠償其賠償次買受人所受損害,已足以彌補其損失,難認其人格權受 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人格權受侵 害之損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包括賠償大陸隆豐公司之損害一百四十八萬元及不能 收取貨款之損害六十九萬六千三百元,合計二百一十七萬六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逸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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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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