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九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連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連長公司)、偉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正公司)、林和泰在坐落台南市○區○○段八九三之一三、八九八 、八九九之二地號土地上興建住商大樓,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建築完 成,被告明知其就坐落前開八九三之一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九 0、同段八九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九0、同段八九九之二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九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三四八四,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五一巷五一號五樓之二(下稱系爭房屋), 並無與訴外人連長公司、偉正公司、林和泰等人成立買賣關係,竟於八十 九年一月十日,與連長公司共同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台南市 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查訴外人連長公司、偉 正公司係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 三千萬元、七千萬元興建前開大樓,其債款債務發生於系爭房屋、土地移 轉登記之前,且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連長公司、偉正公司積欠本金 、利息、違約金計一億零八百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系爭房屋原應負 擔之債務為二百九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元,如被告與訴外人連長公司未將 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可就系爭房屋取償,是被 告與連長公司共同為前開使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載之行為,顯有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訴外人連長公司已將系爭房地(連長公司編號為五樓A5)出售予訴外 人余進煇,並辦理所有權登記予余進煇,因此連長公司與被告間,顯無真 正之買賣關係存在,其等竟使地政機關為登記原因「買賣」之不實登記, 被告應構成侵權行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
(一)系爭房地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總價五百九十二萬元(含預計之 稅捐費用十二萬元)向訴外人連長公司所購買(買賣契約書雖載買賣價款 六百六十萬元,但實際成交價格為五百九十二萬元),被告在同年十二月 七日付現金一萬元,並以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刷卡方式付款十萬元,合計十一萬元作為訂金。另在 簽約當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票面金額六十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一張予連長 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再以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付款三十六萬 元,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付款四百八十萬元,共計 付款五百八十七萬元予連長公司(此三張支票均係自台灣銀行岡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領款後向台灣銀行申購),被告 與連長公司間確有買賣關係。
(二)系爭房地確為被告向訴外人連長公司所買,且被告已付清全部買賣價款( 連長公司前向被告預收稅捐費用十二萬元,扣除實際繳納之費用後尚應退 還被告約五萬元,經雙方同意以此抵充所剩之交屋款五萬元,故被告已付 清全部價款),被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焉有侵權行 為可言﹖況出賣人連長公司本應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有,並將系爭土地前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詎連長公司於收受前開價金後 ,未將抵押權塗銷,造成系爭房地遭原告聲請法院查封,被告已損失不貲 ,本身亦係受害人,何侵權行為之有﹖至於連長公司在此之前是否曾將系 爭房地出賣給他人,而有二重買賣之情形,被告根本不知情,何能以此臆 測被告與連長公司間無買賣關係存在。況縱認連長公司曾將系爭房地先出 售予他人,亦係連長公司與該第三人之關係,殊與被告無關,更不影響被 告與連長公司間所訂買賣契約之效力。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連長公司、偉正公司分別向原告借款三千萬元、七千 萬元,與訴外人林和泰在坐落台南市○區○○段八九三之一三、八九八、八九九 之二地號土地上興建住商大樓,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建築完成,迄九十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訴外人連長公司、偉正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一億零 八百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詎被告與訴外人連長公司明知渠等間就前開大樓 中編號A5之系爭房地無實際買賣關係存在,竟共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地政 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載之行為,致原告無法就系爭 房屋原應負擔之債務二百九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元取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其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總價五百九十二萬元向訴外人連長公司所買,除以現金一 萬元及刷卡十萬元作為訂金外,並以附表所示三紙支票給付五百八十七萬元價金 ,另連長公司前向被告預收稅捐費用十二萬元,扣除實際繳納之費用後尚應退還 被告約五萬元,雙方同意以此抵充交屋尾款五萬元,是被告已付清全部買賣價款 ,並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有正當合法之權源,並 無侵權行為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連長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興建房屋之需要, 與原告簽訂授信金額為三千萬元之授信合約書,向原告借款三千萬元,嗣由連長 公司以起造人名義,在坐落台南市○區○○段八九三之一三、八九八、八九九之 二地號土地上承接原偉正公司所興建之住商大樓案,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建築 完成,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由連長公司將前開大樓中編號A5之系爭房屋,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所提土 地謄本、建物謄本及被告所提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既以 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一)查,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總價五百九十二萬元向 訴外人連長公司所購買,除支付十一萬元定金外,並以附表所載三紙支票給 付部分價款五百八十七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附卷可考,而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已由訴外人連長公司背書轉讓兌領無訛一節 ,亦有台灣銀行岡山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銀岡營字第0九一六00三 六0八一號函文一紙及所附支票影本在卷可佐,核與前開契約後附之房地款 分期付款表第一期、第二期、第五期之價款金額相符,自堪採信。又前開契 約書中所載之總價金雖為六百六十萬元,惟依房地款分期付款表,第三、四 期價款業經訴外人連長公司刪除,直接收取第五期款四百八十萬元,是被告 辯稱實際成交價格為五百九十二萬元等語,亦非虛妄。 (二)原告雖以訴外人余進煇與連長公司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訴外人 連長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余進煇,而否認被 告與訴外人連長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既 係訴外人連長公司,其就該屋本即有自由處分之權限,被告又係基於買賣契 約關係自訴外人連長公司處受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縱訴外人連長公司 曾先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余進煇後,再出賣予被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亦僅係訴外人余進煇嗣後得否依買賣契約關係向連長公司另行請求賠償 之問題,實與被告無涉,原告徒以訴外人連長公司有一屋兩賣之情形,遽以 否定被告與訴外人連長公司間所訂契約之真正,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基於買賣契約自出賣人 處受讓取得,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復未另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一節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育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
~F0;
~T40;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 受 款 人 │票據號碼 │
├──┼─────┼─────┼────────┼──────┼───────┤
│ 一 │台灣銀行岡│六十萬元 │八十八年十二月 │連長公司 │FF二五五八二│
│ │山分行高專│ │十日 │ │二五 │
│ │林信男 │ │ │ │ │
├──┼─────┼─────┼────────┼──────┼───────┤
│ 二 │台灣銀行岡│三十六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 │同 右 │FF二五五八二│
│ │山分行高專│ │十三日 │ │三0 │
│ │林文漲 │ │ │ │ │
├──┼─────┼─────┼────────┼──────┼───────┤
│ 三 │台灣銀行岡│四百八十萬│八十九年一月十 │同 右 │FF二二三五八│
│ │山分行高專│元 │日 │ │二一 │
│ │林信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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