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複 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丑 ○
己○○
戊○○
壬○○
子○○
辛○○
庚○○
乙○○○○○○
住台南
丙○○○○○○
住台南
丁○○ 住高雄
癸○○ 住台南
寅○○ 住台南
胡送連 住台南
黃鎰麟 住台南
黃佳卿 住台南
孫志文 住台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柒玖─貳地號、面積壹仟零陸拾伍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玖玖地號、面積壹仟陸佰柒拾陸平方公尺貳筆土地均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柒玖─貳地號面積壹仟零陸拾伍平方公尺 及同地段玖玖地號面積壹仟陸佰柒拾陸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 為如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地所八五八四號複丈成果圖 所示A部分由被告癸○○、寅○○取得並保持共有,B部分由原告取得,C 部分由被告己○○、戊○○、壬○○、子○○、辛○○、庚○○、乙○○○ ○○○、丙○○○○○○、丁○○、胡送連、黃鎰麟、黃佳卿、孫志文取得 並保持共有,D部分由原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坐落台南市○○區○○段玖柒─貳地號、面積壹仟零陸拾伍平方公尺及 同地段玖玖地號、面積壹仟陸佰柒拾陸平方公尺貳筆土地(以下合併簡 稱系爭貳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貳筆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 被告不願協調,致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請求依分割系爭貳筆土地如訴 之聲明。
乙、被告丑○、癸○○、寅○○、庚○○、子○○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之前到場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希望先處理系爭貳筆土地上之房屋,再分割系爭貳筆土地。丙、被告己○○、戊○○、壬○○、辛○○、乙○○○○○○、丙○○○○○○、丁 ○○、胡送連、黃鎰麟、黃佳卿、孫志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玖柒─貳地號、面積壹仟零陸拾伍平方公尺及 同地段玖玖地號、面積壹仟陸佰柒拾陸平方公尺之系爭貳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堪信為真實。原告 復主張就系爭土地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茲因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以大部分被告不曾出庭,曾 出庭之被告不同意分割均最後均拒不出庭之情況觀之,堪信兩造無法自行達成分 割之協議,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狀態為目的,經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僅分成四塊,其中除原告取得之二塊為 原告單獨所有外,其餘二塊仍由二組被告保持共有,而被告均未表示欲保持共有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顯然有違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再查,本件原 告始終不願提出合於消滅共有狀態之分割方案,而大部分被告拒不出庭,曾出庭 之被告復不同意分割,致兩造均未提出合於消滅共有狀態之分割方案並支付相關 費用。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貳筆土地,固有理由,惟無從原物分割,則 變價分割不失為解決系爭貳筆土地目前共有狀態之方法,爰判決變價分割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十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 獻 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十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白 貴 珠
附表:
┌───┬───────┬───┬──────────┐
│姓 名│應 有 部 分 │姓 名│應 有 部 分│
├───┼───────┼───┼──────────┤
│甲○○│四分之一 │庚○○│八十四分之一 │
├───┼───────┼───┼──────────┤
│丑 ○│四分之一 │孫志文│八十四分之一 │
├───┼───────┼───┼──────────┤
│癸○○│八分之一 │丁○○│二百五十二分之一 │
├───┼───────┼───┼──────────┤
│寅○○│八分之一 │黃文藝│ │
├───┼───────┤ 即 │二百五十二分之一 │
│己○○│十二分之一 │黃淑芬│ │
├───┼───────┼───┼──────────┤
│戊○○│十二分之一 │黃文蘡│ │
├───┼───────┤ 即 │二百五十二分之一 │
│壬○○│八十四分之一 │黃秀真│ │
├───┼───────┼───┼──────────┤
│子○○│八十四分之一 │胡送連│ │
├───┼───────┤黃鎰麟│三人共有八十四分之一│
│辛○○│八十四分之一 │黃佳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