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 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產前均在被告開設之診所檢查,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臨盆, 產後原告大量出血,共計輸血五千五百西西以上(因人體血量為體重十 三分之一,故上開輸血量幾乎等於全身為外來血液),上開輸血量尚不 包含血漿及血小板在內,且有呼吸急促、高燒不退、腹漲不消及眼睛紅 腫等徵兆,原告之夫雖屢次詢問被告應否轉院,被告均以敷衍態度認為 無必要,其再試試看,且因該診所設備不全,未為原告做血液及細菌培 養鑑定,即頻頻為原告注射抗生素,致留下頑劣黴菌隨著血液流竄全身 ,直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中午才通知原告家屬轉院,則被告將原告留 置診所七十八小時,已使原告喪失最佳治療時機,迨原告轉至新樓醫院 後,新樓醫院馬上為原告進行血液細菌培養,該院眼科主任閱讀該份檢 驗報告出來,並查閱相關資料後告知原告家屬應立即將原告轉往台北榮 民總醫院,原告之夫乃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將原告轉送至台北榮民總醫 院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原告為全身性念珠菌病合併眼睛及腎臟侵犯, 加以治療後,原告始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出院。原告於榮民總醫院治療期 間,據榮總醫師告知,若原告再晚幾個小時送來,就成為植物人,及此 為醫療不當而引起併發症,感染科主任及眼科醫師並為文指稱此為台灣 第三病例。
(二)由上開過程可知,被告開設之診所缺乏血液細菌培養之設備,不明瞭原 告實際病因,即以抗生素治療,又未於適當時機為原告安排轉院,延誤 原告治療之最佳時機,使原告罹患全身性念珠菌病合併眼睛及腎臟侵犯 ,是被告上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目前右眼最佳矯 正視力為零點六,左眼則僅見數指,無法再矯正之損害有關,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一千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以下分述請求項目及金額: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七十五萬一千零四十元。 ②減少收入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原從事經營咖啡專賣店,因被告 醫療不當造成眼睛視力模糊及腎臟損害,喪失活動能力,行動不便,
迄今已二年餘,仍無法工作,故原告因傷害而減少收入及損失工作能 力。依據每年所得最低基本工資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因原告係五十 四年二月十一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年僅三十五歲,至六十歲強制退休 年齡,尚有二十七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 損害為五百四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
③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住院及返家療養期間,需人二十四小時陪伴照 料,除由特別看護照顧六十五天,支出十四萬三千元外。餘由原告之 夫看護,僅以一百八十天計算,並比照特別看護每日工資二千二百元 計算,為三十九萬六千元,故看護費用共計為五十三萬九千元。 ④其他費用部分:原告由新樓醫院轉診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支出救護車 費用一萬元。另原告於榮民總醫院治療期間,支出之食宿及交通費用 三十萬元,共計為三十一萬元。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年僅三十五歲,現視力模糊及腎臟損害,喪失 活動能力,生活作息極度不便,身體與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五百萬元。
以上合計為一千二百零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原告就超過一千二百萬元 部分表示拋棄)。
(三)鈞院雖曾就本件送交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並經該會以編 號八九一八五號鑑定書鑑定在案,然該鑑定過程中記載之案情摘要漏未 斟酌:①原告於四月十一日七時三十分因腹痛、陰道出血及子宮口開二 指,值班醫師決定自然生產,院長即被告卻判斷錯誤認應住院安胎,延 誤生產時機。②原告於四月十二日五時二十五分轉至待產室自然生產, 係在孕婦要求下轉至待產室,並非被告自動停止安胎轉至待產室。③原 告於四月十二日生產後一直呼吸急喘,高燒不退,腹脹不消,眼睛紅腫 ,被告竟無視眼睛紅腫之事實,對家屬詢問答以「可能睡眠不足引起」 等語。並對護理長告知原告肺部有水聲時,亦不予理會,如此病況拖延 至四月十五日才通知家屬轉院至新樓醫院,延誤時間多達八十七小時之 久,且期間四月十四日原告根本未曾恢復正常,如果原告確實回復正常 ,被告翌日何以說原告再度發燒、呼吸喘及腹脹?④關於記載原告輸血 一事亦與事實不符,原告當日輸血係八千一百四十西西,並非四千西西 ,可謂全身血液換新重大輸血情況,應進一步檢查真正病因,然被告並 未檢查,亦未重視。
(四)另原鑑定結果認為「四月十二日產後出血,發燒及血壓下降,醫師採取 急救措施,包括輸血,給予一般細菌有效之抗生素等,及時穩定產婦之 血壓、脈搏,醫師蘇文彬所採取之治療並無不當」一節,顯然未查明事 實真相而為迴護醫師之錯誤認定。蓋產婦於四月十二日生產後出血、呼 吸急喘、高燒不退、腹脹不消、眼睛紅腫、肺部有水聲,如此嚴重病況 一直延續至轉院新樓醫院仍未見好轉,則產婦之血壓、脈搏如何能穩定 ?產婦四月十五日轉至新樓醫院時該院即做「血液細菌培養」,四月十 八日得出結果,發現感染念珠菌,四月十九日開始給予對抗念珠菌之抗
黴菌藥物治療,惟因發現念珠菌前延誤病情,致使產婦轉至新樓醫院時 即診斷有敗血病、急性腎衰竭、心臟擴大及肺水腫並有視力模糊,懷疑 有黴菌眼內炎,如此拖延治療時機,產生嚴重病況,肇因被告於四月十 二日產後發生前揭病況時,未有「血液細菌培養」設備,未能及時做血 液細菌培養,以致未能發現真正病因為念珠菌,對症下藥,給予念珠菌 之抗黴菌藥物治療,不能如原鑑定所述給予一般細菌之抗生素等治療( 如被告有此設備卻未為之更屬重大過失)。故被告之過失在未予產婦即 時做血液細菌培養,致未能及時發現真兇為念珠菌,疏忽以一般抗生素 治療,延誤七十八小時才將原告轉送新樓醫院檢查治療,致原告轉院之 時即被診斷為敗血病、急性腎衰竭、心臟擴大、肺水腫,黴菌眼內炎等 病狀,若被告於四月十二日當天即將原告轉院治療,當不致發生前揭嚴 重症狀。
(五)又原鑑定意見一,認為「此疾病相當罕見,於該診所期間並無特別懷疑 此病症,是可以理解」等語,明顯係迴護偏頗之詞,蓋產婦轉至新樓醫 院並做血液細菌培養後,即能對症下藥,此與疾病是否罕見無關,而此 症並非癌症或絕症,被告治療之前應予檢查而未檢查,豈能以「有無特 別懷疑作診斷之依據,而認為不懷疑此病症是可以理解」?難道鑑定委 員能以疾病罕見,可不予懷疑為「可以理解」,因而排除被告之治療過 失?其鑑定顯失公正。
(六)原鑑定意見二,認為「產婦事後發生視力減退、腎臟受損,應和念珠菌 之敗血症有關」,「被告於四月十二日及四月十五日之處理並無不當或 延誤」一節,殊為矛盾之至。蓋被告於此段期間既未做血液細菌培養, 根本未發現念珠菌之病因,無從對症下藥,可謂就此疾病毫無處理治療 ,且延誤七十八小時才轉院,何能認被告之處理並無不當或延誤。 (七)原鑑定意見四,認為「被告如產前即懷疑原告有全身性黴菌感染而轉院 ,即做血液細菌培養,結果四月十八日報告,四月十九日開始治療,實 際上僅提前三天治療,是否能避免降低損害程度,很難判定」一節,亦 屬迴護模糊焦點之詞。蓋產婦係於產後有此症狀,並非產前,只要被告 在產後發現症狀即時做血液細菌培養,即可發現念珠菌而對症下藥,當 不致使初發生之病狀持續惡化,嚴重疾病如癌症如早期發現都有助於治 療,甚至痊癒,況念珠菌感染之治療不若絕症之難,其及早檢查治療, 當不致蔓延全身發生敗血病、急性腎衰竭、心臟擴大、肺水腫及黴菌眼 內炎,此為一般醫師皆可易於判斷之事實,原鑑定豈能以很難認定一語 帶過。
(八)再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 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 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 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被告為婦
產科專業醫師,就本案產婦如於產前即四月十二日前即懷疑有全身性黴 菌感染,應先做血液細菌培養,即可發現念珠菌對症下藥,當不致使初 發之病症惡化,此為一般醫師皆可判斷之事實,被告診斷若無此設備, 理應轉至他院檢查治療,不能任以廣效抗生素擅予下藥,影響病情延誤 ,乃延誤四天後才送新樓醫院,其遲延行為應構成過失責任。況依上揭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縱鑑定無疏忽,被告亦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檢查報告單六紙、蘇文彬婦產科診所病歷資料一份、新樓基督教 醫院病歷資料一份、診斷證明書十二份、台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資料一份 、新樓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一份、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收費結帳通知 單一份、台南捐血中心材料工本費收據四份、台北榮民總醫院「分娩後內生 念珠菌眼內炎個案報告」一份、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吳東璧 、黃素娥、呂美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至被告診所就診,當時有腰 酸、腹痛及陰道出血症狀,懷孕時間為三十三週過二天,子宮口開二指 ,當時胎兒內部器官可能尚未成熟,故被告以安胎為第一選擇,乃安排 住院安胎。至翌日凌晨五時十五分,原告陣痛厲害,子宮口開三指,分 泌物有臭味,白血球高達一萬二千單位,疑有絨毛羊膜發炎情形,故於 五時二十五分轉待產,此乃被告根據醫理、經驗及臨床所為之判斷。至 六時十五分破水子宮口開四指,因羊水有惡臭、混濁,白血球指數達一 萬二千,被告乃緊急準備接生,並於六時三十分產下一重二點二公斤之 男嬰,因有早產現象,且怕發生感染,故在嬰兒室保溫箱觀察並做初步 處理後,即轉送新樓醫院PICU照顧。原告於生產完畢並經被告為必 要處理後,突於六時五十七分出現臉色蒼白、血壓下降、心跳急促,並 有血塊從陰道流出,被告立刻緊急施救進行雙手點滴、給予血漿、使用 子宮收縮劑、氧氣、心電圖監視、留置導尿,並做子宮內刮除、子宮按 摩及冰枕冷敷腹部、量血壓與體溫、檢驗紅血球、白血球、血小板數目 、全身狀況觀察等處置,惟因原告出血不止,且有血尿現象,故於七時 五十分開始輸全血,急救過程備極艱辛,經被告持續急救及盡心照顧後 ,原告總算慢慢減少流血現象,病情趨於穩定。嗣四月十三日因原告出 血情形及輸血後之反應,有繼續觀察之必要,故仍於被告診所內密切觀 察,四月十四日情況好轉,體溫下降,然至四月十五日又開始發燒,並 有呼吸喘及腹脹情形,被告為求慎重,乃將原告轉至新樓醫院繼續治療 ,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新樓醫院又將原告轉送台北榮總治療。 (二)原告歷經大量失血及輸血,本可能會有發燒、過敏、紅腫、搔癢等生理 反應,被告不可能向原告表示因睡眠不足所引起等無意義的話。又因原 告產前驗血結果,白血球高達一萬二千,且有絨毛羊膜發炎情形,原告
既然產前已有白血球過高及絨毛羊膜炎現象,表示有細菌感染,且在急 救過程中,又大量輸血,有因輸血反應引起高燒之可能性,此時任何醫 院或醫師均會給予患者廣效抗生素預防,否則,發生菌血症或敗血症即 可能致命,本件使用抗生素後,原告白血球數目於四月十四日均在正常 範圍內,直至四月十五日才又開始發燒、呼吸喘及腹脹,然眼睛絕對沒 有紅腫。
(三)原告停留在被告診所內進行急救及觀察時間甚短,被告將原告轉診後亦 透過管道探詢病人情況,所獲得之訊息,皆表示原告病況已有改善,可 至護理站談天說笑,且原告在被告診所內期間,並無眼睛紅腫情形。又 原告在新樓醫院診療期間長達八日,其間被告均未再接觸及治療病人, 故是否有喪失治療時機,或如原告所言再晚幾小時就成為植物人之狀況 ,亦係在轉診後所發生,與被告無關,原告起訴未將新樓醫院就診部分 表明,僅空言被告醫療不當,實有隱瞞事實嫌疑。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 療不當,造成原告損害,然就發生事實及所受損害,均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顯非可採。另原告於產後即發生大出血情形,命在旦夕,若不施 予急救措施,隨時可能不治,如此情形下,實不能貿然轉院,否則途中 發生不測之可能性極大,被告於原告最危險之時刻救回原告生命,如今 原告竟指責被告未即時轉院及醫療不當云云,顯然誤會。 (四)原告雖稱到新樓醫院時即有敗血病、急性腎衰竭、心臟擴大、肺水腫、 黴菌眼內炎等病狀云云,然查原告在被告診所內並無雙眼不適之主訴, 有病例可查,轉送新樓醫院後,該院亦給予抗生素治療,嗣直到四月十 八日原告才主訴雙眼疼痛,此有病例及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可按,此 時距被告轉院(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已有三天,實非被告所可能預見 。
(五)被告診所每日就患者白血球做檢驗,屬於正常範圍,產後發燒雖有起伏 ,然於第三天並無發燒情形,且原告住院期間接受大量輸血,發生體溫 上升,亦為輸血反應之合理現象,此時執行血液細菌培養並非醫學合理 常規。另查念珠菌全身感染為極罕見病症,全世界僅九例,進行黴菌血 液培養亦非全身感染之常規檢查,通常在長期疾病後期,長期使用抗生 素才可能發生。因原告先前有DIC症狀,被告懷疑發生羊水栓塞且事 發突然大量出血,血液無從凝固,故在被告診所三天中,一直處於急救 狀態,該羊水栓塞之死亡率高達百分之八十,被告診所為基層醫療院所 ,對原告已盡最大責任,且有幸得以救回原告生命,其中辛苦及壓力, 實非局外人所能體會,原告在後期雖又發生極為罕見之全身性黴菌感染 併發症,然並非被告所可預見。又原告於被告診所處置時間僅三天,均 在急救中,此時救治重點在於維持原告生命,故原告質疑被告診所未預 期黴菌感染及做黴菌血液培養相當不合理。
(六)根據醫學文獻之記載,流產或產後發生黴菌敗血症導致眼睛感染之病例 相當罕見,原告生產過程中被告完全按醫理及經驗處理,並無任何醫療 不當之處,醫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並無過失。
(七)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一事, 核屬訴之追加,被告表示不同意。又鈞院縱認為應准許原告上開訴之追 加,按醫師本諸自己之專業知識,為病患進行醫療救治行為,顯非屬消 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自無該法規定之適用,應甚灼然,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屬顯無理 由。況若依原告所言,被告就本件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則任何接觸過 病患之醫師,對於病患不可預知之病情變化,均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如此豈不天下大亂,還有何人敢擔任救人之醫療工作? 三、證據:提出轉診單一份、存證信函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並依職權將本件送交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有無醫療疏失,另依職權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有關該院所發表「分娩後 內生念珠菌眼內炎個案報告」相關內容。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雖然僅有主張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本件損害 ,然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業已追加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而為本件請 求,經核其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訴訟標的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該項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產前均在被告開設之診所檢查,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 二日臨盆,產後發生大量出血現象,共計輸血五千五百西西以上,且有呼吸急促 、高燒不退、腹漲不消及眼睛紅腫等徵兆,原告之夫雖屢次詢問被告應否轉院, 被告均以敷衍態度認為無必要,且因該診所設備不全,未為原告做血液及細菌培 養鑑定,即頻頻為原告注射抗生素,致留下頑劣黴菌隨著血液流竄全身,直至八 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中午才通知原告家屬轉院,則被告將原告留置診所七十八小時 ,已使原告喪失最佳治療時機,迨原告至新樓醫院後,新樓醫院馬上為原告進行 血液細菌培養,並於發現黴菌感染後,即對原告施以抗黴菌藥物治療,嗣因發現 原告有黴菌眼內炎,乃建議將原告轉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原告之夫乃於同年 四月二十三日將原告轉送至台北榮民總醫院,經該院醫師診斷原告為全身性念珠 菌病合併眼睛及腎臟侵犯,加以治療後,原告始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出院,但原告 已因被告開設之診所缺乏血液細菌培養之設備,未為原告做血液細菌培養,又不 明療原告實際病因,即以抗生素治療,復未於適當時機為原告安排轉院,延誤原 告治療之最佳時機,致使原告罹患全身性念珠菌病合併眼睛及腎臟侵犯,目前右 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六,左眼則僅見數指,日後有惡化可能,無法再行矯正, 是被告上開醫療不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上開損害有關,爰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減少收入 及勞動能力損失、看護費用、其他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共計一千二百萬元,及八 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至被告診所就診,當時有 腰酸、腹痛及陰道出血症狀,懷孕時間為三十三週過二天,子宮口開二指,當時 胎兒內部器官可能尚未成熟,故被告以安胎為第一選擇,乃安排原告住院安胎, 至翌日凌晨五時十五分,原告陣痛厲害,子宮口開三指,分泌物有臭味,白血球
高達一萬二千單位,疑有絨毛羊膜發炎情形,故於五時二十五分轉待產,至六時 十五分破水子宮口開四指,因羊水有惡臭、混濁,白血球指數達一萬二千,被告 乃緊急準備接生,並於六時三十分產下一重二點二公斤之男嬰,因有早產現象, 且怕發生感染,故在嬰兒室保溫箱觀察並做初步處理後,即轉送新樓醫院PIC U照顧。原告於生產完畢並經被告為必要處理後,突於六時五十七分出現臉色蒼 白、血壓下降、心跳急促,並有血塊從陰道流出,被告立刻緊急施救進行雙手點 滴、給予血漿、使用子宮收縮劑、氧氣、心電圖監視、留置導尿,並做子宮內刮 除、子宮按摩及冰枕冷敷腹部、量血壓與體溫、檢驗紅血球、白血球、血小板數 目、全身狀況觀察等處置,惟因原告出血不止,且有血尿現象,故於七時五十分 開始輸全血,急救過程備極艱辛,經被告持續急救及盡心照顧後,原告總算慢慢 減少流血現象,病情趨於穩定。嗣四月十三日因原告出血情形及輸血後之反應, 有繼續觀察之必要,故仍於被告診所內密切觀察,四月十四日情況好轉,體溫下 降,然至四月十五日又開始發燒,並有呼吸喘及腹脹情形,被告為求慎重,乃將 原告轉至新樓醫院繼續治療。被告上開處置均屬符合醫理及正常處理程序,並無 不當或有過失之情形,且醫師本諸自己之專業知識為病患進行醫療救治行為,顯 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應無該法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四、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渠經被告接生後,竟然發生全身性念珠菌感染,併發眼睛及 腎臟侵犯,罹患急性腎衰竭及黴菌眼內炎,雖腎臟部位之病情獲得控制,但目前 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六,左眼則僅見數指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蘇文彬婦產科診所病歷資料一份、新樓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一份、台北榮民總 醫院出院病歷資料一份、診斷證明書十二份、台北榮民總醫院「分娩後內生念珠 菌眼內炎個案報告」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惟本件有關 原告主張渠受有上開損害,係因被告於接生過程中,判斷錯誤以致延誤生產時程 ,且對於原告陳述眼睛有紅腫、肺部有水聲等現象均不予處理,復因被告開設之 診所缺乏血液細菌培養設備,無從發現原告實係遭黴菌感染之故,遂僅以一般抗 生素施予治療,未能對症下藥,更延誤原告轉診治療之重要時機所致等情,則為 被告所堅決否認,兩造並以前揭情詞互辯,則本件自應審究:本件被告從事醫療 行為是否係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 經營者」,因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究有無醫療上之 故意或過失行為?經查:
(一)按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即依其設備予以救治或採取一切必要措施 ,不得無故拖延;醫院、診所因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 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先作適當之急救處置,始可轉診,醫療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 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復為醫師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是 依上開規定可知,「醫師或醫療院所」對於「病患(尤其是危急之病患) 」的求診,並無拒絕看診救治之權利,此與「企業經營者」得任意拒絕出 售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之情,迥然不同,已難認醫療治病關係之性質
與消費關係之性質相符。更何況「醫師」與「病患」間之「醫療治病關係 」,其本質亦顯與「企業經營者(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與「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 或接受服務者)」間之「消費關係」迥異,蓋由病患一方觀之,顯無從解 為病患上門求診「係為滿足其消費目的」,而由醫師一方言之,亦無從解 為醫師為病患診治「係為達到使消費者消費之目的」,則醫療治病關係之 本質顯然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要無疑義。準此,醫師本諸自己專業知 識而為病患進行醫療救治之行為,自與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不同,要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 用。是原告主張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並進而主張被告就原 告所受損害應負無過失責任云云,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指摘本件被告之接生過程,有誤判先予安胎,以致延誤引產時機, 嗣始在孕婦要求下轉往待產之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 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至被告診所就診之際,當時雖有腰酸、腹痛及陰道出血 等症狀,然因原告懷孕時間僅有三十三週過二天而已,當時胎兒內部器官 可能尚未成熟,又因原告子宮口僅開二指,此有病歷之記載在卷可查,尚 非迫切急需引產,故被告乃以安胎為第一選擇,自難認被告有延誤引產時 機之情事。又嗣至翌日凌晨五時十五分,因原告陣痛厲害,子宮口開三指 ,分泌物有臭味,白血球高達一萬二千單位,被告乃懷疑其有絨毛羊膜發 炎情形,故於五時二十五分轉待產,至六時十五分破水,子宮口開四指, 因羊水有惡臭、混濁,白血球指數達一萬二千,此亦有病歷之記載在卷可 稽,被告乃緊急準備接生,並於六時三十分產下男嬰,此亦係被告根據醫 理、經驗及臨床所為之判斷,亦難認被告有延誤引產時機之情事。況經本 院以原告所指摘之上開事項,委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就此亦認:「產婦於蘇文彬診所做產檢,產檢時陰道搔癢,經診斷有陰 道黴菌感染,給予陰道抗黴菌塞劑,並無不當。於生產前對產婦之檢查分 泌物有臭味,白血球一二、000,懷疑由一般細菌所引起的絨毛羊膜發 炎,停止安胎,自然生產。四月十二日之產後出血、發燒及血壓下降,醫 師採取急救措施,包括輸血,給予一般細菌有效之抗生素等,及時穩定產 婦之血壓、脈搏,醫師蘇文彬所採取之治療並無不當」、「根據統計,百 分之十五至二十五左右之孕婦,均會患有白色念珠菌之陰道炎,是非常普 遍之現象,但是產前之陰道念珠菌感染,與早產、早期破水之發生,以及 產後發燒並無關連」、「產婦安胎與引產之時機,為醫師之專業判斷,根 據記錄並無延誤」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四日第八九一八五號鑑定書、九十年八月九日第九00七0號鑑定書在 卷可考,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三)原告雖又指摘本件被告有「對於原告陳述眼睛有紅腫、肺部有水聲等現象 均不予處理」之過失云云。惟查:根據病歷記錄之記載,原告於被告診所 就診期間,從未主訴眼睛紅腫等情,此有病歷記錄一份在卷可查,已難遽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況原告嗣經被告轉診至新樓醫院就診(八十
七年四月十五日)時,經新樓醫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實施理學檢查結 果,雖有註明結膜(即眼白部份)輕微黃疸,但從未註明有紅腫現象,而 新樓醫院之病歷記載,最早發現有關病患眼睛紅腫之記錄者,則係八十七 年四月十七日十四時之護理記錄,才有記載病人抱怨兩眼發紅,醫師已知 ,囑觀察等情,此亦有新樓醫院之病歷記錄在卷可考,且經傳訊原告所聲 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診所之護士呂美娟,亦到庭證稱:「(問:產婦林惠 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生產後,有無呼吸急喘、高燒不退、腹脹不消、 眼睛紅腫等情形?)當時我正在放產假,我去看她時,有看她有呼吸比較 喘,沒有眼睛紅腫,我只有看他一個多小時,在那一個小時內,他有發燒 ,但是我不記得幾度,至於腹脹不消,我不記得了」、「(問:蘇醫師請 你過來時,你是否有發現原告肺部有水聲,因而有向蘇醫師反應?)我是 聽到有濕鑼音(RALE),我有向蘇醫師反應,當時有打利尿劑」、「(問 :你有無聽到蘇醫師說原告眼睛紅腫是因為睡眠不足?)我在看他的那一 個小時內,沒有聽到有眼睛紅腫的字眼」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 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原告經送往新樓醫院時對 原告實施檢查之黃素娥醫師,亦到庭證稱:「(問:原告送到新樓醫院時 ,是否就有敗血症、急性腎衰竭、心臟擴大、肺水腫、眼睛紅腫、視力模 糊等現象?)我們懷疑有敗血症,因為他發高燒,至於其他現象必須抽血 、會診其他科後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 筆錄),堪認原告於被告診所就診期間,應該確實尚未發生眼睛紅腫情事 ,又被告於得知原告有濕鑼音(RALE)後,既已有打利尿劑,自難認被告 就此有敷衍或不予處理之情事。更何況經本院以原告所指摘之上開事項, 委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就此亦採同上意見等情,復 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九日第九00七0號鑑定書在 卷可考,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四)原告雖另指摘本件被告有「診所設備簡陋,未對原告做血液細菌培養,無 從發現原告實係遭黴菌感染,而僅施予一般抗生素治療,未能對症下藥, 更延誤原告轉診治療之重要時機」之過失云云。惟查: ①有關原告於就診期間,被告未對其做血液細菌培養,是否係有過失一節 ,經本院委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此鑑定結果,認為:「本 案為產後合併立即大出血、發燒及之後白色念珠菌全身性感染,並引起 眼內炎之患者,而白色念珠菌屬於黴菌,並非細菌,全身性之念珠菌感 染,應為繼發性感染,而非原發性之感染,意即除非病患本身有免疫功 能異常、癌症、長期使用類固醇、或是身體有影響免疫系統之因素存在 ,否則很難發生念珠菌之全身性感染。本案產後大量出血、瀰散性全身 性凝血現象( DIC )及敗血症, 應可視為念珠菌全身感染之促成因子 」、「因念珠菌為繼發性感染,故四月十二日做血液培養,分離出白色 念珠菌之機會非常低」、「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生產,出生時嬰兒全身 皮膚紅疹,但無明顯發燒現象(三六點八度C),初步疑似新生兒感染 ,故轉送新樓醫院之後,即給予廣效抗生素治療,四月十二日之血液並
無菌株培養出來(包括念珠菌亦無),嗣四月十四日之皮膚膿包培養, 於四月十六日報告有一價(+)之念珠菌。經判斷此案之新生兒之全身 皮膚紅疹,可能是對於母體感染之生理反應(細菌所釋放之毒素,抑或 是過敏反應,二種都有可能),是故血液培養無菌株培養出來,嗣第三 天(四月十四日)嬰兒皮膚有膿包,培養有念珠菌,表示此為經由產道 生產時,被母體之陰道內之念珠菌感染。依此判斷,母體有全身性之感 染,來源是由絨毛羊膜炎而來,並非陰道之念珠菌而來,否則,新生兒 於四月十二日之血液培養即應出現念珠菌,至於產婦於四月十五日之後 又再發燒,後經血液培養有念珠菌,此應認定為繼發性之感染,該新生 兒之皮膚念珠菌感染係經由產道而來,並非母親之全身性感染引起,故 新生兒之全身紅疹並不影響母體之治療原則」、「造成產婦眼部受損之 黴菌眼內炎,為繼發性感染。感染發生時機以及症狀出現時間,均已在 患者轉到新樓醫院之後,與蘇醫師無關」、「根據一九九八年美國產科 婦科學院之資料顯示,產後發燒之常見致病菌包括嗜氧菌、厭氧菌及其 他菌(含黴漿菌 mycoplasma、孢衣菌及淋菌), 但是不包括念珠菌。 所謂常見菌即指需優先考慮之病菌,治療方向也是針對這些病菌。綜上 所述,醫界經常不把念珠菌列在考慮範圍,也不需針對念珠菌做任何預 防性之治療,蘇文彬醫師之治療過程符合此原則」、「產婦產後引起重 度念珠菌感染之案例罕見,目前國內除本案例外,並無可供本案參考之 正式文獻報告」、「蘇醫師未做血液細菌培養,但蘇醫師已依病情給予 第一線之廣效抗生素治療,病情亦有改善,故無疏失」等語,有行政院 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八九一八五號鑑定書、 九十年八月九日第九00七0號鑑定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00 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有 關與懷孕相關之念珠菌眼內炎感染個案數目結果,亦據該院覆稱:經回 顧自西元一九六六年起至二00一年止為期三十五年間之醫學文獻資料 庫 MEDLINE,與懷孕相關之念珠菌眼內炎,以英文報告之個案數目,國 內外共只有十位,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覆函一份在 卷可佐。是本件原告所罹患之全身性念珠菌病合併眼睛及腎臟侵犯,既 係肇因於產後大量出血、 瀰散性全身性凝血現象( DIC )及敗血症所 引起之「繼發性感染」,其感染發生時機以及症狀出現時間,均已在患 者轉到新樓醫院之後,所以被告縱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即對原告做血 液培養,分離出白色念珠菌之機會亦非常低。況產婦於產後發燒之常見 致病菌,亦不包括念珠菌在內,醫界也經常不把念珠菌列在考慮範圍, 更不需針對念珠菌做任何預防性之治療,又產婦產後引起重度念珠菌感 染,更屬罕見案例,則被告於原告就診期間並未特別懷疑念珠菌感染, 應係可以理解。自難認原告於就診期間,被告未對其做血液細菌培養係 有過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②有關原告於就診期間,被告僅施予廣效抗生素,是否有延誤治療時機之 過失一節,經本院委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此鑑定結果,認
為:「產前對產婦之檢查結果,分泌物有臭味,白血球一二、000, 懷疑由一般細菌所引起的絨毛羊膜發炎,停止安胎,自然生產,四月十 二日之產後出血、發燒及血壓下降,醫師採取急救措施,包括輸血,給 予一般細菌有效之抗生素等,及時穩定產婦之血壓、脈搏,醫師蘇文彬 所採取之治療並無不當」、「產婦於產中疑有絨毛羊膜炎,於產後大量 輸血,次日出現高燒,臨床上可以考量是輸血反應抑或細菌性感染,診 所本無血液培養之設備,故懷疑感染時,立即給予第一線之廣效抗生素 治療,如果期間生命跡象穩定,在院觀察,尚屬合理」、「查產婦在生 產後第二天(四月十三日)上午有出現三九.三度C之高燒,之後體溫 仍有起伏,但依體溫曲線之變化,明顯有逐漸改善之現象,四月十四日 下降到三六.六度C,而四月十五日轉至新樓醫院前為三八度C,四月 十六日時體溫已經大致正常,顯示產後即開始使用之廣效抗生素有控制 原先之感染源(細菌)。至於四月十八日之後,又每日出現一段三七. 六到三七.八度C左右之微燒,顯示有其他之感染發生」、「蘇醫師未 做血液細菌培養,但蘇醫師已依病情給予第一線之廣效抗生素治療,病 情亦有改善,故無疏失」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四日第八九一八五號鑑定書、九十年八月九日第九00七0 號鑑定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 。而經傳訊證人即新樓醫院黃素娥醫師,亦到庭證稱:「(問:是否如 果病患狀況不明,才會施予廣效抗生素,才能對付所有可能的細菌?) 如果感染源不明,而且症狀嚴重,才會先施予廣效抗生素,這是醫療常 規」、「(問:不做血液培養,持續施打廣效抗生素,而且病患狀況一 模一樣沒有好轉,能夠繼續施打多久?)一般狀況,施打至少三天抗生 素,要觀察他的變化,再追蹤決定如何變換藥物」、「(問:你剛才不 是說應該先作血液鑑定報告,然後對症下藥?)兩者並不衝突,等血液 報告出來之後,可能太晚了,所以一併要做抗生素施予」、「(問:血 液報告要幾天出來?)至少三天」、「(問:是否在做血液鑑定同時, 就應該施予抗生素?)本來就是這樣」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 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血液細菌之培養與檢查,既然本即需耗時三 日以上,緩不濟急;且本件原告所罹患之全身性念珠菌病合併眼睛及腎 臟侵犯,既屬「繼發性感染」,所以被告縱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即對 原告做血液培養,檢驗出白色念珠菌之機會亦非常低,已如前述;而原 告於產前既然即已有白血球過高、絨毛羊膜炎等現象,表示有細菌感染 ,且在急救過程中,又大量輸血,有因輸血反應引起高燒之可能,則被 告為避免原告發生敗血症而致命,於懷疑有感染時,立即給予第一線之 廣效抗生素治療,並密切觀察其生命跡象,且本件使用廣效抗生素後, 原告之病徵亦確有逐漸改善之現象,自難認原告於就診期間,被告僅施 予廣效抗生素治療係延誤治療時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原告雖再指摘上開鑑定報告就原告所受輸血量之記載有誤,並據以否定該 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惟查:經本院以原告所指摘之上開事項,委由行政院
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宣稱共計『輸血』八一四 0西西,否定鑑定報告之「全血」四000西西,顯係原告將全血及其他 血液藥劑混為一談」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九 日第九00七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堪認原告此部分之指摘,顯係因欠缺 專業素養所生之誤解,其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從事醫療行為,尚難認係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設計、生 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因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之適 用,且本件亦難認被告有醫療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減少收入 及勞動能力損失、看護費用、其他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共計一千二百萬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又原告本 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