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924號
TNDM,91,訴,924,200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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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陸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及散布,須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始能為之,且 非法重製之著作不得意圖散布而任意陳列;又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文」 成年男子,以半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雇用其販售所附表所示之音樂 光碟,該音樂光碟係未經著作權人貴族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族公司) 等之授權,而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擅自重製之盜版物品,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綽號「阿文」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上午 九時十五分起,在台南縣新化鎮○○路市場內擺設地攤,以每片音樂光碟片一百 元之價格,意圖散布而陳列,欲出賣與不特定人牟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並 恃此收入為主要生活之資,而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 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經著作權人提出告訴如附表所示之音樂 光碟片六片。
二、案經貴族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移請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現更名為蔡 博洋)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告訴人提出告訴之CD音樂光碟片六片、 現金二百元及照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另上述扣案之六片CD音樂光碟片上均刪 除來源識別碼(即SID─Code)、無商標或標示、無著作權告示且其影像 模糊顏色對比不清,其外標之色彩差劣、剪裁不均、捏造唱片公司名稱及地址, 係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片,業經本院當庭與告訴人提出之正版音樂光碟 封標及碟片勘驗屬實。又所謂常業犯,只須具藉以為生之意思,而有事實行為之 表現為足,不以實施犯罪行為之次數為標準,亦不以別無其他職業或果然賴以生 存為必要。茲參以被告於市場內擺攤販賣盜版光碟,雖查獲當日係伊第一次擺攤 販賣,但被告有藉資謀生之意,堪認被告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職業性犯罪,其所為業已該當常業犯之要件,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 七條第二款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被告與僱用其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文」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之品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 據告訴人代理人陳稱在卷,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勵自新。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六片,係共犯綽號「阿文」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亦據 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一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未 據告訴人告訴之音樂光碟片三百十八片及影音光碟片二百九十九片雖係綽號「阿 文」所有,惟未見著作權人提出告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亦為盜版光碟,至扣案 之二百元,亦無從認是否為被告出售盜版光碟所得,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顯有誤會,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希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汪維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表:
┌───┬────────────┬─────────┐
│編 號 │盜版CD光碟片歌曲名稱 │ 數 量(片) │
├───┼────────────┼─────────┤
│ 1 │爵世美聲 │ 四 │
├───┼────────────┼─────────┤
│ 2 │百老匯傳奇爵士精選 │ 一 │
├───┼────────────┼─────────┤
│ 3 │電子魔法師 │ 一 │
├───┴────────────┴─────────┤
│共計:六片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 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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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貴族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