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589號
TNDM,91,訴,589,200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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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寶特瓶、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 ,因不滿綽號「阿保」,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積欠其債務遲未清償,竟於九十一 年四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南縣歸仁鄉○○村○○路○段六五二號前,以其所 有之寶特瓶盛裝汽油後將之潑灑於該男子所使用之車號:674─2937號機 車(原登記為愛統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已註銷車籍)上,再持其所有之打火機予 以點燃縱火焚燒,幸經周文賢傅建榮二人發覺乃報警迅即撲滅火勢始未延燒附 近之房舍,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之寶特瓶、 打火機各一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我確實於91年4月5日22時許,在台南縣歸仁鄉○○村○○路○ 段652號前,以保特瓶盛裝汽油後,將之潑灑於「阿保」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 號機車上,再持打火機予以點燃縱火焚燒。車輛已經燒燬,無法使用等語,並承 認證人周文賢傅建榮於警局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係實在等語(見本院91年11月 6日審理筆錄);核與案發現場之目擊證人周文賢傅建榮二人於警局詢問時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周文賢係指述:我是於91年4月5日22時25分許,在台南縣 歸仁鄉○○路○段652號前廣場,看到甲○○,看到甲○○手拿一瓶保特瓶在朝 乙部機車抖幾下,接這該車就著火了等語(見警卷91年4月5日筆錄);證人傅建 榮係指述:我於91年4月5日22時,在台南縣歸仁鄉○○路○段雙星保齡球館廣場 空地,看見一名男子拿一瓶不知何東西,潑灑在一部機車上後,便起火燃燒,該 名男子叫甲○○等語(見警卷91年4月6日筆錄);本件並有被告持以縱火之盛裝 汽油寶特瓶、打火機各一只扣案及被告放火燒燬上開機車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 證,互核相符,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 一項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雖 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但可資為量刑之參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寶特瓶、打火機各壹個均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義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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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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