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為設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三八號「家億起重工程行」負責人,平日以 承攬起重工程等為經營項目,係從事起重工程業務之人,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起僱用郭平山擔任司機兼移動式起重機操作員,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 雇主,為防止其僱用之勞工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具所引起之操作危害,本應注意應 使用經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具,且應於移動式起重機具設置過負荷預防裝置 ,並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使勞工使用移動式起重機時,不得超過額定荷重,以確保勞工生命、身體之安 全,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供業經申 請使用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又未裝設過負荷預防裝置,及疏未注意教育、 訓練郭平山於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具時,應不得超過額定荷重,致於九十一年一月 十五日十六時許,郭平山在臺南縣白河鎮○○里○○○路一六五線一一.四公里 處附近,使用甲○○所提供未經檢查合格,而其最大吊升荷重標示為三.○三公 噸之移動式起重機,亦疏未注意用以吊升放置於路旁實際重量已達四公噸左右之 鑿井機械及二支鐵管時,因缺乏過負荷預防裝置之警示,而發生吊升之荷重物大 於該起重機最大吊升荷重,再加以吊重側引起之翻倒力矩與該起重機本身自重之 安定力矩相互作用下,造成吊桿底座螺絲被拉斷,致吊桿垮落壓砸郭平山,使郭 平山受有頭部壓砸傷及顱骨開放性骨折而當場死亡。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僱用被害人郭平山,及被害人於右揭時地操作上開移動式起重 機時,因吊升之荷重物物大於該起重機最大吊升荷重(三.○三公噸),且由於 吊重側引起之翻倒力矩與該起重機本身自重之安定力矩相互作用下,造成吊桿底 座螺絲被拉斷,以致遭吊桿垮落壓砸致死等情坦承不諱;而被害人係於前開時地 操作被告提供之未經檢查合格及未裝設過負荷預防裝置之移動式起重機時,遭吊 桿垮落壓砸致死,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現場照片十四張及臺灣省立新營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九至一二頁、一四至二六頁)。又 被告係承攬本件鑿井機械之搬運工程業務之人,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 所稱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被害人之雇主。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關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 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四十九條 規定:「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應不得超過額定荷重」;起重升降機具 安全規則第六十條規定:「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應設過負荷預防裝置...」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旨在養成勞工之職業安全衛生觀念,俾瞭解工 作環境特質,熟練正確作業方法,提高個人警覺與危險意識,以防免職業災害發 生,確保勞工安全健康。查被告身為雇主,自應詳予注意防止上開移動式起重機 操作時所引起之危害,須提供檢查合格且已裝設過負荷預防裝置之移動式起重機 予被害人使用,且應注意對員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確保員工生命、身體 之安全,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法提 供業經申請使用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又未裝設過負荷預防裝置,及疏未注 意教育、訓練被害人於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具時,應不得超過額定荷重,致被害人 在上開時地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時,未提高個人警覺及危險意識,即貿然吊升大於 該起重機最大吊升荷重之荷重物,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顯難辭過失之責 ,應負業務上過失責任甚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亦為相同之認定 ,有該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勞乙○機字第○九一一○○一九一八○號函文及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至四五頁)。再者,被害人因 遭吊桿垮落壓砸致死,已如前述,與被告之業務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末查「本件災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為:被害人郭平山遭起重機吊桿壓砸致死。間接原因為:不安 全動件及不安全環境,所謂不安全動作係指操作人員即被害人郭平山在吊舉作業 中,未注意吊舉荷重物已超過該移動式起重機之最大吊升荷重...」等情,有 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文可稽(見相驗卷第三六頁);惟被害 人郭平山既領有職業大貨車執照,且曾參加高雄市起重機具協會舉辦之吊升荷重 五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訓練班訓練期滿成績合格,有高雄市起重 機具協會發給之結業證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一三頁),則其於操作 本案移動式起重機時,自應注意吊舉荷重物是否已超過該移動式起重機之最大吊 升荷重,然其於吊舉作業中,竟疏未注意此項因素,而貿然吊舉已超過該移動式 起重機之最大吊升荷重,其雖有過失,然此乃被告於民事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之 問題,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二、按被告係「家億起重工程行」之負責人,「家億起重工程行」平日以承攬起重工 程等為經營項目,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三九頁) ,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其承攬本件鑿井機械之搬運工程,亦為被害人郭平山之雇 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 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未盡其對勞工工作安全應盡之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郭平 山死亡,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
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起訴法條部分,雖漏未載明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 關規定,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顯已就該部分犯行起訴 ,法院自得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過失情節、過失程度、所經營之「 家億起重工程行」承攬之工作,類皆屬於臨時小包之工程,資力與規模未能與一 般企業比擬,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郭平山之配偶丙○○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 此有卷附和解書可稽(見偵查卷第七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件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疏未注意,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 ,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清 水
法 官 蔡 直 青
法 官 林 欣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淑 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