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一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至自訴人所經營位 於臺南市○○路○段六十四號之良安汽車商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連續向自訴人詐稱:因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由陳俊宏提供其天王星汽車向臺大 當舖借貸之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因借期屆至,央求自訴人幫忙等語,自訴 人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一日先後貸予被告十五萬元及五萬 元,合計二十萬元,由被告償還積欠臺大當舖之債務。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在自訴人之良安汽車商行,被告復承前概括犯意,由其友人來電向被告陳稱:被 告欠賭債有安全問題等語,自訴人之金主復來電稱:若自訴人願意負責的話,可 以拿錢出來解決等語,自訴人聞言後即應允借予被告二十四萬元,被告並保證屆 期會償還上開款項,並簽發本票三紙予自訴人。嗣被告未予清償,自訴人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 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於 自訴之情形,亦應作相同之處理;且徵之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其於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到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 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 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 度上字第六七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既有 保證償還借款計四十四萬元,並出具本票三紙予自訴人,嗣拖延不償還,顯見被 告有詐欺之犯行為論述之唯一依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 犯行,辯稱: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一日及二十五日向自訴人取得之款項共 四十四萬元均是向自訴人借貸而來的,因為於九十年五月間生意失敗,沒有辦法 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
四、訊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以前有無借貸關係?)我借他二十萬元是第 一次借款,他向我借錢時,陳俊彥在場,該典當車輛的車主是陳俊彥,因為他的 車不要讓被告繼續典當,所以才到我的車行請我幫忙。被告向我借錢時有保證會 還錢。第二次借錢是因為被告欠人家賭債,有安全上的問題,所以金主於晚上十 點多打電話給我時,我才答應籌錢幫忙,後來乙○○於當晚十一點多,有來我車 行,向我及金主保證,會還錢,隔天他拿三張本票來給我,同時我向王利勝借壹 張二十四萬元的支票給金主」,「(他的信用好不好?)我跟他是鄰居,我知道 他的信用不錯,所以我才借他錢。後來為什麼他無法還錢,我也不清楚,因為他 都在外面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自訴人確知 被告之信用良好,始借予被告四十四萬元至明,亦足證本件確屬民事之借貸關係 無誤。自訴人另陳稱:「(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金主打電話來之後,你是否 就答應把錢出借?)我並沒有在電話中答應,是後來金主、我及被告(被朋友載 來)在我車行內商談,葉銘璋保證一定會還錢,所以我才答應要負責」,「(為 何與自訴狀所載不符?)其實自訴狀所寫才是真的」云云。準此,自訴人就被告 犯罪事實之陳述,前後不一,是被告是否確有對自訴人施以詐術,已有合理懷疑 存在,應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至為顯然。自訴人固另稱:因被告於九十年三月 間由陳俊宏提供其天王星汽車向臺大當舖借貸之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因借 期屆至,央求自訴人幫忙云云(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自訴人所提自訴狀)。然 查證人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借車給乙○○?)我沒有借車給乙 ○○,是九十年三月時,自訴人跟我去台大當舖借二十萬元,我提供汽車出來典 當,我聽說甲○○借二十萬元是要給乙○○用。當時屆期約定一個月,四月份自 訴人有還我錢,其他的事我不清楚,四月十九日我並沒有在自訴人經營的車行」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被告所稱:「這二十萬 元我是向自訴人甲○○借的,和台大當舖沒有關係」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 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於九十年三月間與陳俊宏至臺大當舖借款之人係自 訴人而非被告無訛,亦即,係自訴人與陳俊宏至臺大當舖借款後,再由自訴人將 前揭二十萬元之款項貸予被告至明,另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是四月二十 六日早上乙○○自己有向王利勝說要借錢還賭債,所以我只有向王利勝借票」云 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然關於賭債乙節不惟為被告乙○○ 所堅決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觀之自訴人復陳稱:「被 告說因他欠人賭債。四月二十四、五日左右,被告叫朋友打手機給我,向我說他 欠人家賭債」,「(被告的朋友姓名為何?)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自訴人對於時間、以何方法聽聞何人所述、對究係
何人向被告乙○○論及賭債乙情,前後反覆不一,難認其所言非虛,至為顯然, 益徵自訴人上開攻擊之詞,尚有諸多瑕疵,已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屬明 灼,故自訴人陳稱係被告與陳俊宏至臺大當舖借款及關於償還賭債諸節,即均難 以憑採。嗣自訴人另稱:「我借二十萬元給被告用,是因為被告說有急用,還不 出來票款,叫我先墊款。被告這二十萬確實是用來還票款,是我直接把它存入銀 行支票帳戶裡面」等語(見同日筆錄),足見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九、二十一 日與被告間之糾葛,確係因被告急用之故,且酌以自訴人亦自承:「我跟他是鄰 居,我知道他的信用不錯,所以才借他錢。後來為什麼他無法還錢,我也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自訴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 係,確係單純之民事消費借貸關係,應堪以認定。準此,自訴人既未提出被告究 係以如何之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給付,益徵自訴人與被告間僅 係單純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糾葛,尚與詐欺罪之犯罪不法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 保證清償借款之行為本身乙節,係民事法律上之義務,苟事後未能清償,亦僅係 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認係施行詐術之手段,至屬無疑。是本件既難認定 有何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而自訴人所提出之本票三紙之書面資料等積極證據,亦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因而本件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殆無疑義; 又事實之認定,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行詐術之行 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被告嗣後無法償還借款,即認其主觀上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術犯意存在;復以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經本院調查之證據,自訴人前後說詞反覆,既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已如前述,因而被告所辯本件與自訴人間僅係民事法律關係乙情,尚非不可採 信;且參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 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 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 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 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之規定,尚不得僅憑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於負債之初即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施行詐術之行為。故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五、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證相佐,復參以 認定犯罪,須依積極證據證明,此為刑事訴訟法上嚴格證據證明之原則,苟無積 極證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是以被告乙○○所涉上開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未能發現有何其他積 極證據,自不能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予入人於罪。故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本件自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光進
法官 林欣玲
法官 黃翰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錦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