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390號
TNDM,91,易,1390,200211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三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裝有汽油之保特瓶貳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六時 二十分許,在台南市安平區○○○街二一四號十二樓之八,因細故與其同居人乙 ○○發生爭吵,甲○○竟以水潑灑乙○○,並對乙○○揚言「要去買汽油來燒房 子」等語,致乙○○心生畏懼,甲○○隨即外出,乙○○乃電請該大樓管理員報 警處理,嗣經警據報趕至該大樓樓下,當場發現甲○○手持二瓶保特瓶正行至該 大樓,保特瓶內則裝有甲○○剛自台南市○○○○街三號「嘉樂加油站」所購買 之汽油,因而查獲,並扣得甲○○前開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二瓶。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右揭時、地手持二瓶裝有汽油之保特瓶為警查獲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及預備放火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和乙○○發生爭吵,因 乙○○不進房間睡覺而要睡在沙發上,伊用水要潑沙發不讓乙○○睡在沙發上, 而不慎潑到乙○○身上,後來伊是向乙○○說要去買汽油來自焚給乙○○看,伊 並沒有說要買汽油來燒房子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 指述綦詳(見警訊卷被害人之偵訊筆錄),而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員王清正亦於偵 查中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六點多,乙○○打對講機告訴我她男友揚 言要去買汽油放火,我當時認事態嚴重,...我即報警」等語(詳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另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楊環銘亦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大樓管理員打電話到所,稱租戶男友要買汽油來放火,我立即抵現場, 上十二樓之八找乙○○,她告訴我她同居男友已去買汽油,...我先下樓等他 返回,在大門口看到甲○○手上提著二瓶保特瓶進來,在大門口騎樓處被我看到 ,他轉頭就離開,我追過去叫他過來,並要管理員指認,並問明汽油用途,他說 機車要用的,他說機車放在大樓門口,但我一直找不到他的機車,...乙○○ 有說她男友要買二罐汽油回來放火燒房子」等語(詳同上日偵訊筆錄),而被告 為警查獲時確實剛至加油站買汽油欲回到與被害人之居住處,此有裝有汽油之保 特瓶二瓶、購買汽油之發票乙紙及照片二紙扣案及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害人之 指述確屬實情,被告前揭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信。至於被害人於 偵查中雖翻異前述,稱:「甲○○說要去買汽油自殺,我怕害到別人,所以才告 訴管理員,以對講機告訴管理員說我先生要以汽油自殺」云云,然被害人偵查中 所述除與其警訊之指述不同外,並與前開證人王清正楊環銘之證詞不符,而證



人與被告間並無嫌隙,若非被害人有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述,渠等豈有無端生事 之理?故被害人偵查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詞,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於揚言「要去買汽油來燒房子」之後,即外出購買 二瓶汽油預備進入大樓內之住處放火,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 預備放火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罪 處斷。又被告前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為之恐嚇言詞對被害人所造成之畏怖情狀、另購買汽油欲縱火 對全體大樓住戶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扣案裝有汽油之保特瓶貳瓶,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 亦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珍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