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341號
TNDM,91,易,1341,200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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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卓平仲律師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位於台南縣安定鄉海寮村海寮九十二之一號「文祥機車行」負責人,明 知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出售予伊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八部(被害機車廠牌、 車號、被害人姓名、失竊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係「阿水」所偷竊來之贓車 ,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 ,在海寮村某處,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五、六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多次向「 阿水」買受上開贓車,並將上開購來之機車拆解後,再重新拼裝於其他另行收購 而有行車執照之老舊機車上,並以每台一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林三煌或其他不特定人,藉以謀取不法利益(其中如附表所示第編號第四至八號 機車已解體出售)。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在前開機車行內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故買贓車犯行,辯稱:「我於九十一年六月向阿水購 買機車六部,於九十一年八月又向「阿水」購一部機車,我們都是在海寮村外面 交易的,警方所查扣的其中一部機車是一位婦女拿來修理的,是光陽一二五舊型 機車,不是我向阿水買的。第一次向阿水購車時不知道是贓車,九十一年八月那 次我有懷疑他出售的是贓車,我沒有向阿水索取行車執照及其他來源證件,我向 他購買機車一部的價格約為五、六千元」云云。經查,被告係文祥機車行之負責 人,業據其供明在卷,而警方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持搜索 票在台南縣安定鄉海寮村海寮九十二之一號「文祥機車行」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三部機車,及編號四至八所示之五具拼裝過之機車引擎,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現場照片二十四幀在卷可稽,而編號一至三之機車分別係被害人丁○○、 丙○○及乙○○所有,於附表中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遭竊等情,亦據被害人丁○○ 與丙○○分別於警訊中及偵查中;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機車失 竊通報單三份及被害人領回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是上開機車均屬贓 車無誤,被告雖稱不知向阿水收購之上開機車係贓車云云,惟被告自承經營機車 行已有九年之久,應熟知機車買賣所需之證件及各廠牌、各年份機車之價格,然 其向阿水購買數輛機車卻均未要求對方提出行車執照或機車來源證明,已有可疑 ,且編號二之機車為二00一年份之五十CC機車,新車價值三萬六千元,以一 年之折價應尚有三萬元左右之價值,另編號三之機車為二00二年份之一百五十 CC機車,全新車價為六萬元,被告竟以遠低於市價之五、六千元向阿水收購,



,其謂不知係贓車云云,顯非實情。至於其辯稱其中有一部機車是一位婦女牽來 修理的云云,然該車如確係他人牽至該機車行修理,隔日或至遲幾日內定會前往 牽車,被告卻供稱至今該人均未到機車行去牽該部修理的機車等語,足見被告上 開所述亦屬事後編造之詞,無可採信。本件應係被告貪圖不法暴利,自九十一年 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多次向綽號「阿水」者購買贓車再轉而出售 牟利無訛,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多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犯 本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購買贓車助長竊盜歪風並造成被 害人事後追查失車之困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珍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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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