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O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木水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謝木水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謝黃美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 實
一、謝木水係謝黃美菊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謝木水有多次毆傷謝黃美菊之紀錄,復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在台 南市○○路○段三九六巷十號住處,酒後持椅子毆打謝黃美菊成傷,對於謝黃美 菊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謝黃美菊旋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九四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謝木水不得對謝黃美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 直接或間接對謝黃美菊為騷擾聯絡行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九十一年七月 四日合法送達謝木水,謝木水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於同年月十四日晚間九 時許,在上開住處,因細故與謝黃美菊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桌、椅 子、香爐等物,扔擲謝黃美菊,致謝黃美菊受有左小腿、左上臂、下巴等多處瘀 傷,而違反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謝黃美菊報警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謝黃美菊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木水於本院警訊及偵審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 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謝鎮霖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從朋友處騎機車返 家,目睹父親謝木水對母親謝黃美菊擲椅子、香爐、木桌‧‧‧,椅子、香爐丟 到母親左手臂、左小腿、下巴,致左手臂、左小腿、下巴瘀傷,然後我就跑過去 將父親抱住,不讓父親再對母親施暴。」等語在卷(參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 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復有奇美醫學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本院 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九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之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足 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謝木水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關係不睦,竟因細故而實施本件暴力犯行,併其犯罪手段、對告 訴人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就違反保護令罪已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並向本 院表示無意追究,則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觀後效。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 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得命被告於緩刑保
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有明文規定 。而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列之家庭成 員,被告違反保護令罪雖獲緩刑之寬典,依照前開說明,仍應依法在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且為保護告訴人免再遭受家庭暴力,並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 內,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希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汪維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條文
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一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