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賽馬」壹台、「紅白勝利」貳台、「金銀豹」貳台、「金象王」貳台、「中華五PK」參台、「皇冠迷」壹台、「水果霸」肆台、「美少女水果盤」肆台、「滿貫大亨」肆台,共計貳拾參台(內含IC板共計參拾壹塊),賭資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賽馬」壹台、「紅白勝利」貳台、「金銀豹」、貳台「金象王」貳台、「中華五PK」參台、「皇冠迷」壹台、「水果霸」肆台、「美少女水果盤」肆台、「滿貫大亨」肆台,共計貳拾參台(內含IC板共計參拾壹塊),賭資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於臺南市○區○○路二段五三九號「金銀座電子遊戲場」之負責 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底某日起開始營業,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僱用丁 ○○為店員,負責店內電動機具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二人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並以之維生之意思聯絡,在前開店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 動機具「賽馬」一台「紅白勝利」二台、「金銀豹」二台「金象王」二台「中華 五PK」三台、「皇冠迷」一台「水果霸」四台、「美少女水果盤」四台、「滿 貫大亨」四台,共計二十三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為常業。嗣至九十一年 七月十日晚間二十三時許,適賭客丙○○在上址打玩東方之珠機台,將其所把玩 之分數二千分,按一比一方式向店員丁○○洗分,換得不詳張數二千分之分數卡 ,再由丙○○持分數卡至店內小房間內向丁○○換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 ,於丙○○走出房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玩機具共二十三台、 內含IC板三十一塊、及在丙○○身上查獲賭資二千元,在機檯內查獲一千二百 四十元,共計三千二百四十元。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二人對於甲○○○係「金銀座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 ,丁○○為甲○○○所雇用之店員,負責店內電動機具開分、洗分等工作及擺設 電動機具「賽馬」一台「紅白勝利」二台、「金銀豹」二台「金象王」二台「中 華五PK」三台、「皇冠迷」一台「水果霸」四台、「美少女水果盤」四台、「
滿貫大亨」四台,為警查扣電玩機具共二十三台、內含IC板三十一塊及三千二 百四十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前開店內打電玩之事實亦不否 認。惟被告甲○○○、丁○○、丙○○等三人均分別否認有常業賭博及普通賭博 之犯行。渠三人分別辯稱:「沒有給丙○○兌換金錢」「因員警乙○○對丁○○ 有好感,時常藉故搭訕,並屢次邀約丁○○下班後喝咖啡被拒乃留其行動電話號 碼給丁○○,惟丁○○始終不理乙○○乃心生報復,趁丙○○行動電話鈴響,自 其褲袋內掏出電話挾帶出口袋中之四千多元時,即抓住丙○○並由其手中所持之 四千元,從其中抽走二千元」「丙○○尚未結束其電玩,根本無法計算其輸贏, 何來賭博之理?」云云置辯。
二、經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警訊中供稱:「我於把玩賭博性電動玩 具兌換金錢時為警查獲」「當時把玩的機檯是東方之珠,.... 兌換方式都是採 一比一的方式,也就是一元兌換一分」「我共兌換了二千元,兌換的方式是由計 分小姐以機台上的分數,發給客人分數卡,我今日得到的分數是二千分,因此計 分小姐就拿了二千分的分數卡會同我一起至店內後方的房間兌換二千元」「該名 小姐就是丁○○」等語,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稱:「我是一 分換一元」「我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是因為我會害怕」「都 是在那個小房間換錢」「店家是一個男人(即被告甲○○○之夫陳清光)有叫我 不要害他」「就是叫我不要說」等語,已坦承犯行在卷。次查:證人即當日查獲 員警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七、八點到現場 ,約晚上十一點左右,被告丙○○打完電玩,我看他約尚有兩千三百分左右,他 說要洗分,小姐拿計分卡給他,過了一會兒,賭客說要洗了,小姐先進去房間, 客人才進去,進去後,我坐靠進門邊,我看到被告丙○○出來,再點鈔票,我就 表明身分,他當時共有四千元,因其當時緊張,所以壹仟元掉到地上,我把他拿 起來,算有四千元」「後來賭資扣案是由承辦人員負責,我當時有扣案四千元。 後來我將錢交給轄區員警,我就離開了。當時被告丙○○說他只有洗分兩千元, 另兩千元是他自己的」「事後扣款多少我不清楚」「0000000000號電 話是我的,這是取締的手法,我要使對方放鬆警戒,所以給他,但我並沒有實際 上邀約他出去吃飯」等語,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依此尚難遽以認定乙○○有故意 誣陷被告等之行為。另參酌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審理中供稱 :「舉發員警只是要請我吃飯,他在舉發之前請我去吃飯,我沒有出去與他吃飯 」等語,無法證明員警乙○○有追求之事實。又參酌被告丙○○先於本院九十一 年九月十六日審理中供稱:警察是扣我四千元,後來有還我一千元,共扣三千元 ,而不是如扣押物品清單內所示之二千元。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審理中, 復改稱:員警是還我二千元等語,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及被告丁○○自九十一年 七月一日起受雇於甲○○○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查獲時止,不過受雇九日,如非 被告甲○○○之允許,斷無自行主張予賭客換錢之理。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確 有常業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行,渠等辯詞皆不足採。三、核被告甲○○○、丁○○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核 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 ○、丁○○二人所犯常業賭博罪,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勾串共犯,構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從重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扣案 如事實欄所示之電動玩具二十三台、內含IC板三十一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 在機檯內扣得之賭資一千二百四十元,為在賭檯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賭資二千元為被告丙○○所有,係犯罪所得之物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丙○○持不詳張數 之分數卡據以兌換金錢,其中不詳張數之分數卡,顯係被告甲○○○及丁○○二 人所有,供賭博所用,並未扣案,為免造成執行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 直 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 建 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