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南簡上字,91年度,224號
TNDM,91,南簡上,224,200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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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
字第五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許可,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 ,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二月六日(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書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查獲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止)晚上,在台南市○○路一0八九巷前空地之德高夜市內,擺設電動玩具機台 水果盤十台以供顧客娛樂把玩(未涉及賭博犯行),而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 經營。嗣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於同年二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被告所有之電動玩具水果盤機台IC板十塊。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即於右揭時、地擺設電動玩具機台十台以供顧客娛樂把玩,而從事電子遊戲場 業經營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係於夜市以流動攤販之方式擺設電動機具, 並無店面,且當天營業完畢即將電子遊戲機具收回,而無固定營業場所,則其所 經營者顯非營利事業登記管理規則及所得稅規範之營利事業,是其未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自難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以同條例第二 十二條之罪責相繩云云。經查:被告前揭自白核與證人即經警查獲當晚在場把玩 之吳居財、邱天能、楊成泰徐土泉等人於警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及被告所有電動玩具水果盤機台IC板十塊扣案可 資佐證;準此,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 公司或商業登記」,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 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 條申請設立,並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 無除外之規定,此觀該條例第一條第一項揭示之「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 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及第九條限制設置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地點、第十二條限制電子遊戲場業負



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消極資格等有別於一般營利事業之特殊規定自明。而商 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謂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商業登記,而可經營 其他非違法之商業,惟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夜市擺設電子遊 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違反上開條例第十五 條之規定,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不因其是否為商業登記法第四 條之一般小規模商業,或是否屬營利事業登記規則或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 ,而有不同。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 二條之規定處罰。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連續犯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違反規定擺設電動 玩具機台水果盤十台,而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經營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日及同年二月六日,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則誤載為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查 獲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止,即有未洽。㈡原判決於主文欄載為「『甲○連反』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致不知是否論以被告連續犯,亦有未妥。㈢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明確載稱被告仍 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查獲日止,連續在台南市○○路德高 夜市內,擺設電動玩具十台以供顧客把玩,而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行業,顯認 被告所涉犯行係連續犯,惟於理由欄內漏未論及,亦未於所犯法條欄內引用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有未合。本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擺設之電動玩具機台非多、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按商業登記法現已廢止原定之刑事罰,僅施以行政處分,本件同 屬商業行為未辦理營利登記之行為,而以刑事罰科處,且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 項係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而非 規定「應」沒收之,故是否沒收,應考量犯罪之態樣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與相當 性原則,扣案之電動玩具水果盤機台IC板十塊,並非賭博之電動機具,對社會 並無危險性及不法性,僅係供單純娛樂之工具,並審酌上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經其自承在卷,並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明正
法官 鄧希賢
法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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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