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被 告 巳○○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右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午○○
右列被告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十度偵字第七
0六七號、八一四六號、一0五五四號、一一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未經許可寄藏普通步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貳枝、子彈參拾壹顆均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併科罰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貳枝、子彈參拾壹顆均沒收。被訴販賣制式手槍、子彈、販賣衝鋒槍未遂部分均無罪。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被訴持有自動步槍部分無罪。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午○○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免刑。被訴持有手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寅○○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丁○○於八十八年六月因過失傷 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緣辰○○(另行審結)與戊○○合夥所經營之宏仁土木包工業向丑○○所經營 之大可企業行購買台南縣白河鎮關仔嶺三七三之十二號土場土方,遭當地里民抗 爭,無法取得對外運輸道路,致資金調度困難,欲與丑○○解除合約,取回已交 給丑○○,以黃國精為發票人,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三 張(台南市農會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票號FA0000000、FA0000000、
FA0000000號、金額依序為一百四十三萬元、一百四十三萬元、一百四十四萬元 整)以及定金三百五十萬元。戊○○不思正途解決,竟與甲○○及寅○○、巳○ ○、丁○○、壬○○(另行審結)及綽號「小明」、「俊仁」等不詳姓名男子間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 寅○○等出面代戊○○向丑○○要求返還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及現金,戊○ ○並與寅○○等人約定如索得現金三百五十萬元則作為甲○○及寅○○討債之報 酬。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先由戊○○先約丑○○至宏仁土木包工業位於台 南縣永康市○○路一之九號六樓之辦公室談判。談判時,寅○○率同丁○○、壬 ○○及綽號「小明」、「俊仁」等不詳姓名男子,進入戊○○之辦公室,由「小 明」及「俊仁」等持不明型式之槍、彈(未扣案)脅迫丑○○,要求返還戊○○ 交付之支票以及現金。談判期間因生口角,壬○○並持煙灰缸砸傷丑○○頭部, 致其血流如注(傷害未據告訴)。「小明」隨即持不明型式之槍枝(未扣案)之 手把砸丑○○頭部時,不慎發生槍枝走火,穿過坐在丑○○對面的戊○○所坐沙 發椅,擊中辦公室之帷幕玻璃。此時王、厲等人因見發生槍擊事件,恐他人聽聞 報警,復與巳○○、丁○○、壬○○及綽號「小明」、「俊仁」等不詳姓名男子 與戊○○間,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丑○○押入戊○○辦公室斜對面 之另一間空屋,至此丑○○心生畏怖恐遭不測,遂同意將支票三紙交還,並將定 金三百五十萬元作價換算為砂石土方十三萬五千立方交由寅○○全權處理,而隨 即連絡公司之副理黃木松迅將支票攜來,而在此等待期間,將丑○○私行拘禁在 該空屋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黃木松果將三張支票攜來交付戊○○,並以上 開強暴方式使丑○○於原先與戊○○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末頁附載蓋章表明同意支 票已交還及上開砂石可由寅○○對外買賣等協定之無義務之事,而後丑○○始遭 釋回。
二、寅○○自八十八年六月間,在台南市體育公園受徐富裕之託,代為受寄收藏如附 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嗣於九十年七月四日經嘉義縣警察局刑警 隊搜索寅○○所經營之「中天禮儀社」位於台南市○○路五八三巷四號之房屋三 樓前方寅○○所居住之房間,於床頭櫃內起出如附表一、二中編號一之槍枝(含 彈匣)及子彈。繼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下午五時十分,由寅○○陪同嘉義縣警察局 刑警隊至台南市「南山公墓」火葬場入口處旁草叢板模下,起出如附表一、二中 編號二之槍枝及子彈。
三、寅○○、巳○○等人所取得大可企業社之土方十三萬五千立方公尺(公訴人誤載 為十三萬),事後由取得山川企業社經營權之段志昇允諾提供。另允諾提供一百 萬元之代價作為渠等退出和順寮投標違約金糾紛處理之代價,是厲、鄭二人乃認 段志昇積欠渠等四百八十萬元之債務。嗣因段志昇遲未給付,寅○○、巳○○、 丁○○及午○○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寅○○、巳○○率領午○○於九十年一月 十九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前往段志昇所經營位在台南縣白河鎮糞箕湖河 東里三之八號之山川企業社工務所,段志昇見厲、鄭、呂三人來勢洶洶,而寅○ ○甫下車即向段志昇表示有事要與其相談,又厲、呂二人手持手提包,段志昇懷 疑內裝槍枝恐遭不測,乃不得不隨同厲等人上車,而以此方式私行拘禁段志昇於 車內,而剝奪段志昇之行動自由。厲、呂二人俟段志昇上車後乃先將其強押至新
營市○○路旁之墓地,復由駕車趕來之丁○○持菜刀一把(未扣案)劃破段志昇 左手衣服及手臂(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手段使其心生恐懼,不 得不同意渠等所提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償還一百萬元、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開具到 期日(應為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二月十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一日、金額均為五十 萬元之支票二紙、另餘款二百八十萬元則由段志昇以十萬方之土方抵付之條件而 行無義務之事。復由寅○○等押解段志昇至台南縣新市鄉不知情之辛○○「瑞益 砂石行」的營業處所,巳○○則另搭乘計程車往辛○○處。在該處確立段志昇與 寅○○等之債務為四百八十萬元,巳○○等為掩飾不法脅迫討債之行為,乃在新 市鄉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繕打協議書,由巳○○代表與段志昇簽字後,而於下午四 、五時許,段志昇方由午○○載回而重獲自由。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及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欄一丑○○被押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談判一事,但辯稱不知被告寅○○等用強暴手段云云,被告 甲○○辯稱只是到場了解情形,並非聲援云云,被告寅○○辯稱只有他一人前往 ,不知「小明」、「俊仁」帶槍云云,被告巳○○辯稱並未前往云云,被告丁○ ○辯稱是寅○○要求其前往,不知詳情,看沒他的事就走了云云。唯查:㈠、戊○○確有委請寅○○等人代其談判取回上開支票及現金,並同意以該現金三百 五十萬元酬謝寅○○等人,嗣發生槍擊、私行拘禁丑○○並簽寫協議書等情,亦 據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調查站筆錄供稱:「寅○○要求替我向丑○○要回 四百三十萬元支票,但另三百五十萬元現金部份由寅○○擇日再向丑○○索取, 該三百五十萬元全數給寅○○以為酬謝...寅○○帶三名兄弟到場與丑○○談 判,..寅○○所率一名兄弟以桌上煙灰缸重擊丑○○頭部..另一名兄弟自腰 間拿出一把制式手槍敲擊丑○○頭部,未料該手槍不慎走火...巳○○與甲○ ○也來公司支援寅○○,鄭、王二人一到公司即進入我公司對面空屋,加入押丑 ○○談判,..丑○○拿不出三百五十萬元,寅○○轉而要求我寫一張讓渡書, 將三百五十萬元(以)在大可企業行在關仔嶺土場同等價值之土方十三萬五千方 土方讓給寅○○」,已據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供稱在 卷。
㈡、復據被害人丑○○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於台南市調查站中指訴:「..綽號小 四即帶一票六、七位兄弟闖入辦公室並持三、四把制式手槍,將我一陣毆打,其 中有一位兄弟持槍毆打我時,不慎走火,而將戊○○辦公廳玻璃擊破,小四等人 即將我押至戊○○辦公室斜對面另一間空屋,由小四及甲○○向我表示今天我必 須將該三張支票拿出來,否則將回不去,我為顧及我生命,只好打電話給我公司 副理黃木松將該三張支票拿至戊○○辦公室由其公司會計小姐郭靜美簽名領回, 黃木松並持影本以確實繳還該三張支票,另訂金三百五十萬元,小四及甲○○則 要求換算為砂石土方十三萬五千立方交由小四全權處理...」等語在卷。㈢、核與共同被告辰○○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於調查站證稱:「..我依約於當日中
午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前往宏仁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我進入公司時即發現李文祺辦 公室沙發及玻璃被槍擊破,約二十分鐘李文祺與吳山蒼自外進入辦公屋,寅○○ 與甲○○亦隨之進入,約一小時後甲○○的小弟將丑○○押進辦公室,我發覺丑 ○○滿臉都是血,我即詢問甲○○為何現場如此凌亂,甲○○即指著他的一位小 弟,表示都是他用槍毆打丑○○致槍支走火,戊○○亦表示,若不開槍,丑○○ 是不會將三張支票拿出來,所以我將丑○○關在辦公室斜對面的房間內,等丑○ ○叫人將支票帶來」等情相符。
㈣、再者證人丙○○(原名吳山蒼)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調查站中供稱:辰○○ 於事發當日晚二十時左右,曾與其見面,並由辰○○告知當日係由戊○○指使寅 ○○、巳○○及甲○○等人帶小弟強押丑○○討回三張支票等語,核與上開辰○ ○所稱寅○○、甲○○等人對丑○○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情節,大致相符,從 而辰○○上開所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況且同日參與犯行的壬○○亦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調查站詢問及同日檢察官偵訊 時供稱:當日由寅○○開車載往戊○○辦公室,途中由寅○○告知係要幫戊○○ 與丑○○談解約退款事宜,並至台南市○○路合吉汽車商行載綽號「小明」、「 俊仁」二人共同前往,在談判過程中,曾持煙灰缸砸丑○○之頭部,並見「小明 」、「俊仁」二人持有槍枝,並應戊○○之要求到其公司對面空屋看管丑○○, 直至取得票據,並見到甲○○及巳○○從戊○○辦公室走出到場支援一節綦詳。 查壬○○為被告寅○○、甲○○相識多年之友人,自無誣攀之可能,在本案中復 與戊○○、丑○○等人亦無任何利益瓜葛,亦無避重就輕之必要,其供述當堪信 為真實。
㈥、另被告寅○○就事後為何得以取得土方十三萬五千立方米一節,先是辯稱係因與 被告巳○○在宏仁土木包工上班,因宏仁土木包工在後期經營不良,與巳○○曾 多次代被告戊○○代墊僱請卡車司機之運輸費用總額五百萬元,而經戊○○同意 以向丑○○討回之款項償還,嗣後方辯稱係戊○○委其向丑○○討回三張支票之 報酬云云。而查被告寅○○果未涉不法,則何必於先前捏造戊○○五百萬元欠款 之情,繼則方坦承受戊○○之託取回支票。另被告寅○○於本案中所受之報酬, 高達三百五十萬元,幾占戊○○欲討回款項之五成,益證有不法情事在內。㈦、被告甲○○及巳○○於本案中均到現場參與強押丑○○以取得三張支票等恐嚇取 財及妨害自由犯行,已據丑○○與辰○○及壬○○供承如上,被告甲○○雖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當日係因打行動電話得知寅○○在現場,遂至該處與寅○○見面 ,被告巳○○從未到過現場並未參與犯行云云,均不足採。至被告巳○○所提其 於當日確在土場發放工資與司機,並提出車輛運輸表數紙為憑。然查觀諸該運輸 表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有發款之紀錄(本院卷第一卷第三百八十頁) ,惟並無從直接證明係被告巳○○在現場所親自發放,且縱係巳○○係親自發放 ,被告巳○○亦可能係發放還始趕往現場,或本案事畢後,方返回土場發放款項 ,故該運輸表並無從為被告巳○○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子○○於本院九十一年二 月四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已無從記憶被告巳○○是否於當日到場工作等語在卷, 故證人子○○之證詞也無從證明被告巳○○確有不在場證明。另被告寅○○於九 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調查中詢問中坦承被告甲○○「適巧前來公司,看看合約註記
情形」,並目睹丑○○被帶往空屋遭私行拘禁後始行離去等語在卷,然查本案已 事涉槍擊暴力討債等不法犯行,被告戊○○、寅○○等人竟不避諱讓被告甲○○ 在場,並觀看「合約註記」及丑○○遭強押之過程,益證被告甲○○確參與本犯 行無疑。此外復有合作協議書、支票影本三張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戊○○、寅○ ○、甲○○、巳○○、丁○○及壬○○渠等共同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 堪認定。
貳、被告寅○○寄藏槍枝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對於右開受徐富裕之託,代為受寄收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制式 槍枝、子彈之行為坦白承認,並據證人即被告寅○○之友人乙○○、女友羅伊曼 於警詢中證稱屬實。又該批槍枝及子彈,均如附表一、二所示為具殺傷力之制式 手槍、普通步槍及子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刑鑑 字第一三二三八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被告寅○○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又 上開鑑定書認附表一編號二之槍枝為「來復槍」,然查,「來復槍」為英文「R IFLE」之音譯,一般意譯即為步槍,又鑑定書中未載明為「自動來復槍」, 故該槍枝為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步槍,應無疑 義,附此敘明。
參、犯罪事實欄三:強押段志昇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辯稱係段志昇自動要求與其等前往辛○○處處理債務云云;被告 巳○○否認押人犯行,辯稱係與寅○○等陪同縣府人員檢查土場,偶然看見段志 昇,乃前往討論五百萬元債務問題,並未隨同段志昇等人前往,他叫丁○○開車 來載他,等不到人,自己叫計程車前往辛○○處,不知押人之事云云;被告午○ ○辯稱並沒有暴力押人,係段志昇自願前往,其沒有參與債務討論云云。唯查, 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段志昇及證人其妻癸○○指訴歷歷,並有證人山川企業社員 工卯○○、中間人辛○○之證辭,被害人段志昇被刀子劃傷手臂及劃破衣服照片 五張、協議書一份附卷可稽及被劃破之夾克、上衣及內衣各一件可證,被告丁○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調查站訊問時供承當日係被告巳○○打電話要他前往等語 ,證人己○○證稱有聽到巳○○打電話予丁○○,叫他開車載他,以及曾聽丁○ ○提起寅○○與巳○○去山川企業社押段志昇等語,被告巳○○初稱寅○○與段 志昇之債務糾紛係段志昇承諾給付七百萬元,後來只給二百二十萬元,還剩四百 八十萬元;嗣後復改稱其不知債務詳情,係寅○○叫他如此說云云,然查上開協 議書卻是由被告巳○○代表簽名,其豈能謂其未參與暴力討債?九十年一月十八 日十三時十分至十三時十二分對○六─0000000號電話監聽,午○○撥電 話予0000000000予啟祥之男子,表示要去抓人等語,有錄音帶及監聽 譯文在卷可稽,益足證被告厲、鄭等人,事先即已籌劃預備強押段志昇。綜上所 述,被告寅○○、巳○○、丁○○及午○○均參與限制段志昇行動自由,以強暴 方式強制其簽立協議書之罪證明確。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寅○○、巳○○、丁○○、戊○○剝奪丑○○之自由,並使其交 付支票三紙、三百五十萬元折抵土方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 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
嚇取財罪。另查被告甲○○、戊○○等人並無合法權源使丑○○交還支票三紙, 故此部分犯行,本院認被告等人係另犯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 係犯強制罪,容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寅○○、巳○○、 丁○○、戊○○與壬○○及不詳姓名之「小明」、「俊仁」等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甲○○、寅○○、巳○○、丁○○ 、戊○○等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斷。
二、被告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普通步槍、手槍罪,公訴人認係無故持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另被告同時未經許可寄藏子彈部分,係另犯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普通步槍、手槍各一支及子彈四十顆二次犯行, 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普通步槍罪論處。
三、被告寅○○、巳○○、丁○○及午○○限制段志昇強制簽立協議書犯行,係犯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被告寅○○、巳○○、丁○○及午○○等四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論斷。四、被告寅○○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未經許可寄藏普通步槍罪、剝奪行動自由罪; 被告巳○○、丁○○所犯恐嚇取財罪、剝奪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被告寅○○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分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二人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寅○○、甲○○、巳○○、丁○○、午○○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各犯行中所參與之情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寅○○、巳○○、丁○○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寅○○罰金部分,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二支、子彈三十一顆(原扣案四十顆,經鑑定試射 九顆致無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被告丁○○所有劃傷段志昇之菜刀一把,並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七、被告戊○○關於自白持有槍枝、並供出寅○○及巳○○販賣持有手槍、衝鋒槍等 情部分,雖經本院以渠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或不另為無罪諭知,然 查被告戊○○確於偵查中確實供述與該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 罪事證,而使檢察官得據已起訴本件寅○○及巳○○上開犯行犯行,並經檢察官 同意以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保護,核已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 定相符,雖經本院審理後與檢察官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仍無礙於其受證人保護
法之保護,爰就其所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依證人保護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免刑之諭知。
八、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甲○○、寅○○、巳○○、丁○○、壬○○、戊○○剝奪丑○○之行動自由 案中,以共犯「小明」、「俊仁」二人係持槍脅迫丑○○,因認被告甲○○、寅 ○○、巳○○、丁○○、戊○○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 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犯行、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犯行云云。然 查具有手槍型式外觀之槍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可 能即有制式手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數種 ,而「小明」、「俊仁」二人所持槍、彈並未經警方追查扣案,究係屬何種槍、 彈,是否具殺傷力,未經公訴人舉證,本院亦無從送鑑定而審認,是該槍枝是否 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槍、彈,實屬未明,自難以該罪 相繩。
㈡、八十八年二月間,被告甲○○、寅○○復介入戊○○、辰○○(綽號「豬尾」) (另行審結)與台南縣「山川企業社」投標台南市和順寮填土工程違約糾紛談判 ,因辰○○認為戊○○之帳目有問題,乃以八十萬元代價供甲○○開設賭場為條 件,教唆甲○○指使寅○○帶「小明」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駕駛兩輛自小客 車至戊○○位於台南縣關廟鄉新埔村七之五十七號住宅,以小手提袋使戊○○疑 其中有槍枝而心生畏懼,受其等脅迫搭乘寅○○等開來之自小客車至台南縣歸仁 鄉辰○○之新宅的三樓,限制戊○○之行動自由。至翌日八時由「小明」及另一 不詳姓名男子押戊○○至宏仁土木包工業在永康市之辦公室,九時許辰○○前往 該處要求戊○○會同調閱帳冊後,才放他回去,因認被告甲○○、寅○○共同涉 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犯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否認知情 及參與云云,被告寅○○及辰○○否認強迫戊○○云云。經查: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公訴人以被告被告甲○○、寅○○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戊○○指訴: 稱被告寅○○在路上稱係甲○○要求這麼作,以及事發後三、四日,曾在辦公室 看到被告甲○○氣沖沖向辰○○質問答應八十萬元供其經營賭場之代價未付等語 ,又被告寅○○承認有與戊○○為了查帳一事前往辰○○之新宅小睡等語(九十 年九月十一日偵訊筆錄),被告辰○○亦承認有找戊○○前往查帳,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寅○○、辰○○、甲○○則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係戊○○誣 指。經查:被告寅○○及辰○○之陳稱,至多僅能證明厲、鄭二人確有查帳之舉 動,尚難遽而推論戊○○係遭厲、鄭二人強押至台南縣歸仁鄉辰○○之新宅的三 樓,遭限制行動自由。另依被害人戊○○之供述,伊因見王志洲氣沖沖質問辰○ ○押人的代價未付,始知甲○○已遭辰○○收買,而寅○○押人之代價一晚為八 十萬元整云云,然依一般經驗法則斷之,指使押人者,豈有可能毫不避諱直接於 被害人面前向加害人質問或索取押人之代價?縱甲○○曾當著戊○○的面向辰○
○索取經營賭場之賭資八十萬元,亦絕無可能言明為押戊○○一晚之代價,故人 戊○○之指訴即與經驗法則相違,而有瑕疵可指。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 明被告寅○○、甲○○二人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即難單憑戊○○ 有瑕疵之指訴,遽入人罪。
㈢、被告甲○○藏於幕後,指使被告寅○○、巳○○率領被告午○○於九十年一月十 九日上午六時許,強押段志昇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以強暴手段強制段志昇簽 訂協議書,因認被告甲○○涉有妨害自由及強制罪犯行云云。訊據被告甲○○則 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並未參與等語。經查:公訴人以被告甲○○涉有此部 分犯行,無非以被害人段志昇及證人其妻癸○○指訴歷歷,並有證人山川企業社 員工卯○○、中間人辛○○之證詞,另被告丁○○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調查站訊 問時供承當日所駕駛持刀前往威脅段志昇之SAAB牌自小客車係被告甲○○所有, 另監聽被告巳○○之電話中,得知被告巳○○事後向訴外人未○○通話時稱:「 雨(玉)洲中間有跟我在通」等語,有監聽譯文在卷,為其論據。然查,遍觀被 害人段志昇及證人癸○○、卯○○、辛○○等人之供述,除被害人段志昇曾陳稱 被告甲○○曾與其有過土方之糾紛,然亦未指稱被告甲○○涉有本件犯行,至其 餘證人之證言更未提及過被告甲○○,故被告甲○○是否參與本件犯行,已有懷 疑。至被告丁○○當日所駕駛持刀前往威脅段志昇之SAAB牌自小客車係被告甲○ ○所有,即認被告甲○○與被告寅○○、巳○○間,有犯意聯絡,更屬牽強。監 聽譯文所載「雨(玉)洲中間有跟我在通」,綜觀其前後文義,亦無從得有被告 甲○○在厲、鄭二人強押段志昇過,乃受被告甲○○之指揮。此外復查無其他事 證,足資證明被告甲○○與寅○○、巳○○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 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此部犯行,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甲○○、寅○○、巳○○、丁○○、戊○○等人,所涉 上開犯行,均因查無積極事證,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 分,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寅○○販賣手槍、子彈暨販賣衝鋒槍未遂及被告戊○○持有手槍部分:一、公訴意旨以:
㈠、八十八年二月初,被告寅○○以丑○○係台北竹聯幫兄弟為由,勸說被告戊○○ 購買槍械防身,經收受戊○○四十萬元後,販賣戊○○兩枝制式手槍並各附一支 裝滿子彈之彈夾,戊○○將之藏於宏仁土木包工業之辦公室之天花板上。三、四 日後,寅○○又以釣魚袋裝一枝滾筒式衝鋒槍,至戊○○辦公室組裝,展示其火 力強大,欲賣予戊○○而未果。嗣後因巳○○與丑○○因東山鄉○○○道與當地 人士發生糾紛被人圍住,戊○○乃找辰○○代為前往其宏仁土木包工業之辦公室 天花板取一枝手槍,辰○○依其言前往拿取手槍予之。寅○○事後以有糾紛要處 理為由,先後向戊○○取回兩枝制式手槍,均未歸還。因認被告寅○○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戊○○涉 犯第七條第四項之罪云云。訊據被告寅○○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係李、 鄭二人誣指等語
㈡、被告巳○○於八十八年農曆年前,因被告辰○○另委請友人協調前開違約賠償問
題發生索取酬金之不愉快事件,曾對巳○○抱怨。巳○○遂於兩日後之晚上,攜 帶一枝AK四十七自動步槍(含紅外線狙擊鏡及彈匣),展示其火力,因認被告 巳○○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訊據被告巳○○亦堅決 否認有上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然查上開槍、彈,並未經警方追查扣案,究係屬何種槍、彈,是否 具殺傷力,未經公訴人舉證,本院亦無從送鑑定而審認,是該槍、彈是否該當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槍枝,實屬未明,自難僅憑被告戊○○ 之自白及其與辰○○之指訴,即認被告寅○○、巳○○及戊○○涉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公訴人雖另以被告辰○○及戊○○兩人有債務糾 紛且反目成仇,應無串證之嫌,且供出上開情節均對其等並無利益,卻異口同聲 供認有上開槍枝,應可採信云云,則屬推測之詞,不足為有罪之依憑。三、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罪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 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各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鄧希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汪維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表一:
┌──┬──────┬─────┬────┬─────┬────────┐
│編號│種類 │口徑 │ 槍號 │獲案槍枝管│廠牌 │
│ │ │ │ │制編號 │ │
├──┼──────┼─────┼────┼─────┼────────┤
│一 │制式半自動手│0點四0吋│00-00000│0000000000│德國HECKLER&KOCH│
│ │槍 │ │ │ │廠 USP型 │
├──┼──────┼─────┼────┼─────┼────────┤
│二 │普通步槍 │0點22吋│A009731 │0000000000│美國CALICO廠 │
│ │ │ │ │ │M-100型 │
└──┴──────┴─────┴────┴─────┴────────┘
附表二
┌──┬───────┬─────┬──────────────────┐
│編號│ 種類 │型式 │ 數量 │
├──┼───────┼─────┼──────────────────┤
│一 │制式子彈 │0點四0吋│扣案十五顆,試射六顆,餘九顆 │
├──┼───────┼─────┼──────────────────┤
│二 │制式子彈 │0點22吋│扣案二十五顆,試射三顆,餘二十二顆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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