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945號
TNDM,90,訴,945,200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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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昆和
        李慧千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曲寶華積欠江溪泉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債務,迭 催不還,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在高雄縣岡山鎮曲寶華所經營之衣多服 飾店,由被告甲○○協同曲寶華江溪泉之代理人戴政旺達成內容為「曲寶華於 和解時交付戴政旺現金一百萬元及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其餘之債權拋棄」 之和解,惟事後戴政旺竟將該一百三十萬元侵吞入己,因戴政旺係由告發人乙○ ○居間介紹為江溪泉之代理人,告發人乙○○為對江溪泉表示清白,乃具狀自訴 戴政旺涉嫌侵占罪,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案件審理 中,該案庭訊時戴政旺否認有收受前開一百三十萬元和解款項,告發人乙○○因 而請求傳訊被告甲○○證明前述和解情事,詎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審理上開自訴案件時,具結後證稱: 曲寶華江溪泉之債務和解事宜伊完全沒有參與云云,顯對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確曾參與曲寶華戴政旺間 和解等情,業據告發人乙○○於偵查中明確指稱,且被告與告發人乙○○會談時 ,被告甲○○對告發人乙○○向其提及參與曲寶華戴政旺間和解一節情事時, 並未予以否認,足認被告確曾參與曲寶華戴政旺間和解之事。然被告竟在本院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案件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庭訊時,具結後陳稱 並未參與曲寶華戴政旺間和解等不實言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偽證罪嫌等語。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固均坦承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 五號告發人乙○○自訴戴政旺侵占一案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證人身份出 庭應訊,並於具結後陳稱:完全沒有參與(按指曲寶華與江溪權間債務糾紛)等 語一節,惟堅詞否認涉有偽證罪嫌,辯稱:伊曾以二百萬元購買曲寶華位於岡山 之成衣店,協助曲寶華解決其與案外人曾國治之債務糾紛,但曲寶華江溪泉間 債務糾紛,伊並未參與和解過程等語。經查:
(一)被告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告發人乙○○自訴戴政旺侵占一案中,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證人身份出庭應訊,並於具結後陳稱:完全沒有參與 等語一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



八時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一份及結文一紙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供 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告發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本件係伊委託戴政旺找曲寶華處理債務,然 戴政旺未曾與江溪泉見面,均靠其從中聯繫;而戴政旺與曲寶華等人就相關債 務進行和解協商時,伊並未在現場,而係戴政旺打電話告知等語(參見本院九 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依告發人所述,其並未目睹被告參與本件和 解情事,而係經由戴政旺告知,始知被告甲○○曾參與本件和解情事。然戴政 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一案中,業已陳明並未參與本件和解情事 ,是告發人既未目睹被告甲○○曾參與本件和解,而其所稱告知被告甲○○曾 參與之戴政旺復否認曾告知甲○○此事,是告發人於偵審中指稱被告確曾參與 本件和解並交付一百三十萬元云云,即乏實據相佐,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
(三)告發人雖以其於偵查中所提出,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至被告所經營位於高 雄市○○路八十二號新吉利服裝行處與被告談論其自訴戴政旺涉及侵占一案時 之錄音帶(起訴書誤為電話錄音),而由該錄音帶譯文中,顯示被告對告發人 向其提及被告曾參與和解情事時,均未否認,因而指稱被告確曾參與本件和解 情事。惟該錄音帶於A面起始至約四分八秒處前後有中斷痕跡等情,業經本院 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鑑定通知書一紙在 卷可稽。又告發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與被告該次會談時間前後約有一小時 之久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然其提出之錄音帶長 度約僅二十五分鐘,並非該次會談全部之錄音紀錄。告發人於本院勘驗該錄音 帶時,亦自承因錄音帶長度有限,無法全程錄音。是該錄音帶內所錄之被告言 語,既非被告與告發人當日談論之全數言語,自難僅以其中部分隻字片語,即 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另告發人於偵查中提交檢察官之錄音帶譯文僅係節錄,並未完整。經本院請其 以其備份錄音帶重新製作逐字譯文後,復經本院會同被告、告發人勘驗錄音帶 ,確認錄音內容與本院卷附譯文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勘驗筆錄) 後,其中被告於開始談論本件事情時,即已向告發人表示:「可能你們的同意 書,可能正當性不夠啦。我昨天有拿給檢察官看(告發人稱:這是肯迪曾國治 的)(按該份和解書附於偵卷第十三頁)雙方當事人到齊,曾國治到,曲寶華 到,這才是合法性。你這有瑕疵,(阿稱!倒杯茶來),這是我拿給法官看的 ,因為我在處理事情,這可能是你們在跟對方處理事情,沒有完整性,處理過 的事情就是這樣子啦」等語(見附於本院之譯文第三頁),足見被告於談論之 初,業已告知告發人其處理類似和解案件(曲寶華曾國治間債務糾紛)之方 式,並藉以指出告發人等處理曲寶華江溪泉間債務糾紛過程與其處理方式之 不同,衡諸常情,若被告確曾參與曲寶華江溪泉兼債務糾紛之和解事宜,當 無再行指摘告發人其處理本件和解事宜缺失之理。堪認被告於偵審中迭次辯稱 :並未參與曲寶華江溪泉間債務糾紛之和解事宜等語,尚非無據。(五)公訴意旨雖以告發人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帶譯文:⑴「張先生 ,我也希望息事寧人,但戴政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與你跟曲寶華在岡山衣



多服飾處理這二百餘萬元債務,而最後以一百三十萬元當面取款達成和解,事 後你通知江溪泉債務已處理完畢,江溪泉再告知我、、、」,被告答:「江溪 泉這樣子說是沒錯,但沒憑沒據、、、」;⑵告發人稱:「昨天開庭應訊時, 你推說不知道,那你不就是說謊作偽證嗎?」,被告答:「我說不知道就不會 出事,我若說知道就會出事情、、、」;⑶告發人稱:「你昨天出庭作偽證那 是自找麻煩、、、」,被告答:「你們為何不和解呢?」等記錄,指摘被告若 確未參與和解事宜,理應對告發人據實以告,然被告卻不爭執告發人指摘其作 偽證乙節,且答稱:伊說不知道就不會出事,伊若說知道就會出事情等等,實 已默認其有不實陳述之舉等語,惟觀告發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前揭譯文,與其嗣 後提出之逐字譯文兩者相較以觀,出入甚多。如前述⑴部分:被告答:「他是 這樣子說啦!但是這沒憑沒據這樣說啦!(告發人:對啦!)對啦!溪泉那樣 說啦!這沒根據(參見本院卷附譯文第四頁)。」是被告之意應係認同江溪泉 曾為前開言語,但指摘江溪泉告知告發人之言語是否屬實仍有待證明,而非如 告發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譯文所示,認同江溪泉所言屬實;⑵部分:告發人稱 :「你有付出了,這樣子就好了嗎?我並沒有叫你說謊啊!實際上你有啊,可 是在出庭時你跟法官說你攏不知道!」被告回答:「我說不知道不會出事,我 說知道就會出事情,我什麼攏不知。」(參見本院卷附譯文第八頁)被告係陳 明其並不知情,所以說不知道,與告發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省略被告最後陳述 「其並不知情」等言語之譯文所示,被告係因畏事而為不知情之陳述,顯有差 異。⑶部分:告發人稱「那你今天不承認,那等於你作偽證,難道你沒有後遺 症嗎?」被告答:「偽證是你講的,沒有事實根據在哪裡。你要有事實根據, 才能說我作偽證。」(參見本院卷附譯文第十頁),足見被告於討論中就告發 人指摘其作偽證一節,即已當場反駁,並非如告發人於偵查中所提譯文中顯示 之未曾反駁,而另稱「你們為何不和解呢?」等言語。綜此,依本院卷附譯文 全文所示被告與告發人該次討論實際內容以觀,被告並無承認確曾參與曲寶華江溪泉間債務糾紛之和解事宜,參以告發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與被告本不 相識,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庭訊前,未曾 見過被告,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即庭訊翌日見告發人至其經營之服飾 行談論該案件時,其對告發人仍相當陌生,其對告發人所言與事實不符者,因 未加注意或因人情關係,甚或其他因素,而未能或不願當面反駁告訴人之陳述 ,衡諸現今社會初識者應對進退之習慣,亦非罕見之事。尚難僅以被告於告發 人陳述之際,未予當場反駁,即認其係默認告發人陳述之內容屬實,進而推認 被告確有偽證情事。
(六)證人江溪泉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本件債務未和解前,被告曾以電話向其表示 ,希望伊將交付予乙○○之支票取回,並由曲寶華與伊自行協調。待伊告知以 無法取回後後,被告即未曾再與其聯絡等語(參見偵卷第二十八頁),核與被 告於本院調查時所供:「我承接曲寶華的成衣店後,是曲寶華來找我,說又有 人來討債。因為江溪泉與我認識,我打電話給江溪泉說你與曲寶華間的債務可 否雙方自己談,不要委託他人,但江溪泉說票已經給別人了,所以拒絕。之後 我就沒有再打電話給江溪泉。他也沒有打電話給我。我們就沒再聯絡。」等語



(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相符。而被告與告發人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六日會談時,就被告曾交付一百三十萬元予戴政旺情事,均係告發人自 行陳述,被告始終未曾承認曾交付此筆款項,並曾多次陳明其僅處理曲寶華曾國志間該筆債務,並堅決否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八十九年十 二月五日庭訊曾所為之證詞有何不實,此有本院卷附之錄音帶譯文一份在卷可 稽,是堪信被告辯稱:僅代曲寶華處理與曾國志間之債務糾紛,嗣後雖曾與江 溪泉聯絡,希望代曲寶華解決,但遭江溪泉拒絕後,即未再行介入等語,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案件八十九 年十二月五日庭訊時,具結後證稱:並未參與曲寶華江溪泉間債務糾紛之和 解等言語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實之處,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之偽證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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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