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戊○○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27號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
樓
辛○○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橋頭鄉○○段一八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二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號A部分面積一五一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壬○○、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一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四五五點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五一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辛○○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一五一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縣橋頭鄉○○段181 地號、地目建、面積1062.9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共有,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得分割 之情形,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因兩造 就分割方法各有主張,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1.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壬○○、丙○○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51. 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55.5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51.85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乙○○、辛○○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E部分面積151.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三、被告戊○○、乙○○、辛○○、甲○○部分: ㈠同意分割,並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 分割,且被告乙○○、辛○○仍維持共有關係。 ㈡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林無智(已歿)所有如附圖三編號e磚 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9.35 平 方公尺。林無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緣由,係因其與大房即 被告丁○○及同屬大房之訴外人林情、林番雲(當時應有部 分7 分之1 ,由原告購得)、林天賜(當時應有部分7 分之 1 ,由被告戊○○購得),於民國44年12月18日簽立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林無智興建系爭建物,而與二房 即被告戊○○及三房即被告甲○○、乙○○及辛○○無關。 又系爭同意書係因當年含被告丁○○在內的大房,為照顧同 屬大房後代之林無智能安居在此,同意林無智改建系爭建物 ,且當時被告丁○○等大房,並未經二房及三房同意,自行 越權同意林無智使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故林無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部分,應由被告丁○○、壬○○及丙 ○○與林無智處理,始為合理。另如依附圖二乙分割方案, 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攤被占用土地,作為處理索回遭 林無智無權占用土地之代價,則應有部分較多者,即需負擔 較多土地,殊屬不公。
四、被告丁○○、壬○○、丙○○則以:
㈠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被告丁○○、壬○ ○、丙○○仍維持共有關係。系爭土地上有林無智所有系爭 建物,無權占用面積29.35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既為兩造 所共有,故林無智非僅無權占用被告丁○○、壬○○及丙○ ○之土地,而係占用所有共有人之土地,責任理應由全體共 有人共同分擔。又原告所有應有部分7 分之1 ,係購自林情 、林番雲,並被告戊○○所有應有部分中之7 分之1 ,亦購 自林天賜,故如原告及其餘被告所言,關於林無智無權占用 之事應由大房處理,則原告及被告戊○○之權利即購自屬大 房之林情、林番雲及林天賜,且林情、林番雲及林天賜亦為 系爭同意書立約人之一,自應負擔大房土地之義務,而不應 將該義務獨留被告丁○○、壬○○及丙○○負擔。另被告丁
○○應有部分僅21分之1 ,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最多者為被 告戊○○,是關於處理林無智無權占用問題,理應由應有部 分最多者,或由急於分割系爭土地之原告出面處理,而該處 理費用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合理。
㈡被告丁○○、壬○○及丙○○主張將林無智無權占有土地面 積,分歸其中一人,並此部分不記入應有部分之範圍,即有 爭執之無權占有部分,就給某一個人,而由該分得人自行處 理與林無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問題,以該土地作為處理之費 用。
㈢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高雄縣橋頭鄉○○段181 地號、地目建、面積1062.97 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未能 達成分割協議。
⒉林無智所有如附圖三編號e磚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9 .35 平方公尺。
⒊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丁○○、壬○○及丙○○三人同意仍 維持共有,被告乙○○、辛○○亦同意維持共有。 ⒋系爭土地上共有人所有如附圖三編號a、b、d磚造房屋, 均有百年歷史,編號c建物為鐵皮屋,任何分割方案都會切 割上開建物,且兩造均表示分割系爭土地無庸考量上開建物 。
⒌於44年12月18日由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天賜、丁○○、林 情、林番雲為同意人,與林無智簽立系爭同意書,內容:「 為此次林無智改建住屋,發生建地糾紛,經村長戴宗先生調 解結果,林無智願將住屋儘量擴退與柯姓隙鄰之空地,以不 侵建『七八審建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則』,如屬不得已而 侵建者,將來被測出時,按照所侵面積以時價向同意人林天 賜、丁○○、林情、林番雲等四人均分購買,絕不食言」。 ⒍原告所有應有部分7 分之1 ,係向林情、林番雲購得,而被 告戊○○所有應有部分中之7 分之1 ,係向林天賜購得。 ⒎被告丁○○、壬○○、丙○○係屬大房,而系爭同意書立約 人之林天賜、林情及林番雲亦屬大房。被告戊○○屬二房。 被告乙○○、辛○○、甲○○則屬三房。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就林無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部分系爭土地,該不利益應歸何 人負擔?
⒉系爭土地如何分割,較符合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六、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地 籍圖謄本1 紙(見本院96年度岡調字第2 號卷第12、13頁、 第7 頁)、存證信函1 份(見本院96年度岡調字第2 號卷第 14至18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 紙(見本院審卷第45頁 )等為證,且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1 紙、林家族譜圖( 見本院審卷第166 、167 頁)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又 本件前經本院岡山簡易庭以96年度岡調字第2 號進行調解, 不成立,是兩造就系爭土地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茲就兩造 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就林無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部分系爭土地,該不利益應歸何 人負擔?
⒈觀之系爭同意書內容:「為此次林無智改建住屋,發生建地 糾紛,經村長戴宗先生調解結果,林無智願將住屋儘量擴退 與柯姓隙鄰之空地,以不侵建『七八番建地(即系爭土地) 為原則』,如屬不得已而侵建者,將來被測出時,按照所侵 面積以時價向同意人林天賜、丁○○、林情、林番雲等四人 (第參房)均分購買,絕不食言」,並同意人為林無智、林 天賜、丁○○、林情、林番雲,有前開系爭同意書1 紙在卷 可考。又系爭土地前有分管之事實,即北側為三房、中間是 二房、南側則為大房分管,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審卷第 363 頁),並有被告丁○○、壬○○及丙○○提出之原分管 人居住位置圖1 紙(見本院審卷第231 頁)可按,而被告丁 ○○、壬○○、丙○○係屬大房,並系爭同意書立約人之林 天賜、林情及林番雲亦屬大房,被告戊○○屬二房,被告乙 ○○、辛○○、甲○○則屬三房,且林無智亦屬大房,有兩 造不爭執之前開林家族譜圖1 紙可考。準上而論,因屬大房 後代之林無智改建房屋,可能侵建部分系爭土地,而該可能 占用土地為同屬大房事實上分管部分,經當時村長之調解, 始由屬大房之被告丁○○及林情、林番雲、林天賜,與林無 智簽立系爭同意書;質言之,林無智之所以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係因被告丁○○等大房子孫簽立系爭同意,蓋因該可能 占用部分係屬大房分管土地,且該糾紛屬大房內部事由,始 由屬大房之被告丁○○等與林無智協調,而簽立系爭同意書 。是就林無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利益,既因大房之同意 所造成,自應由大房之被告丁○○、壬○○及丙○○承擔。 ⒉依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建物如被測出侵用系爭土地時,林 無智應按照所侵面積以時價向被告丁○○等購買,是被告丁 ○○等應可依系爭同意書,據以請求被告林無智之繼承人, 以時價計算之占用面積價金。又原告所有應有部分7 分之1 ,雖係向林情、林番雲購得,並被告戊○○所有應有部分中
之7 分之1 ,係向林天賜購得,已如前述;惟原告及被告戊 ○○之前手林情、林番雲、林天賜與林無智間之債權契約, 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效力僅在林情、林番雲、林天賜與林 無智間,尚未及於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告及 被告戊○○,自不能據以拘束原告及被告戊○○,亦無使原 告及被告戊○○承擔此責任或義務之依據。從而,被告丁○ ○、壬○○及丙○○主張:原告及被告戊○○之權利係購自 大房林情、林番雲、林天賜,且林情、林番雲、林天賜亦為 系爭同意書立約人之一,自應負擔大房土地之義務云云,自 屬無據。
⒊綜上,就林無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部分系爭土地,該不利益 應由屬大房之丁○○、壬○○及丙○○負擔,而不得將之歸 責於毫無關係及原因力之二房及三房。
㈡系爭土地如何分割,較符合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⒈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 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⑴系爭土地現有磚造建物之位置範圍使用人如現場照 片所示。⑵系爭土地臨8 米寬建樹路,北側臨12米寬合興街 ,四週均為住宅區,進出交通便利,適宜居住,商業活動不 活絡,現況如現場照片所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 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且有現場照片25張 ,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 丈成果圖(見本院審卷第75至83頁、第103 至116 頁、第13 8 至142 頁)存卷可考。據此,系爭土地周圍均屬住宅區, 經濟價值相當,對外通行道路亦屬便利。
⒊次查,就林無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利益,應由屬大房之 被告丁○○、壬○○及丙○○承擔,業如前述。又如依被告 丁○○、壬○○及丙○○所主張附圖二乙分割方案,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攤遭林無智無權占用面積,並將占用面 積分歸其中一人,不記入應有部分之範圍,以作為處理無權 占用之費用,則應有部分較多者,即需負擔較重,亦失公平 。是被告丁○○、壬○○及丙○○主張之附圖二乙分割方案 顯非適宜,不足採用。
⒋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一甲分割方案,每人分得之土地均臨建 樹路,進出便利,且形狀大致相同,均屬方正完整,即兩造 所分得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相當,符合公平原則,並就促進 土地利用及開發之考量下,對於兩造均無任何不利使用之處
。準此,如採附圖一甲分割方案,不僅符合經濟利益、公平 原則,亦無違背雙方之預期,是比較如附圖二乙案與原告主 張之附圖一甲案,自以附圖一甲分割方案為佳。 ⒌準上而論,本院審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 土地之地形、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現狀、對外通行道路之便利 性、分割後之經濟利益、四週現況及尊重全體共有人之意願 ,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甲分割方法而為分割,符合系 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平、正 當。
七、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無不合。從而,本院依系爭土地之 性質,斟酌其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並兼衡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一所 示甲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151.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 ○○、壬○○、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三分之 一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51.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455.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 號D部分面積151.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辛○○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 積151.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較為符合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依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訴訟費用。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第1項但書、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編號│ 姓 名 │土地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一 │子○○ │7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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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戊○○ │7分之3 │7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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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丁○○ │21分之1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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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壬○○ │21分之1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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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丙○○ │21分之1 │21分之1 │
├──┼──────┼──────┼──────────┤
│六 │乙○○ │14分之1 │14分之1 │
├──┼──────┼──────┼──────────┤
│七 │辛○○ │14分之1 │14分之1 │
├──┼──────┼──────┼──────────┤
│八 │甲○○ │28分之4 │28分之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