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庚○○
戊○○
被 告 丁○○
乙○○
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11月9 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2萬元,約定分期繳納本息,詎被告丁○○ 自94年7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25,611 元及自 94年7 月9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19% 計算之利息。嗣被告 丁○○竟於94年5 月15日與被告乙○○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218-5 地號、地目建、面積60.98 平方公尺土地暨其 上同段26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42號 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就系爭不動產他項 權利之抵押權部分仍以被告丁○○為債務人,顯見被告所為 係為藉此規避原告之追索,其等所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因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丁○○僅有之財產,復於被告 丁○○開始未正常繳納本息後即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與被告乙○○,致被告丁○○已無財產可供原告求償,原 告乃有提起本訴確認之訴之利益,並依民法第242 、767 條 之規定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5 月15日所為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乙○○於94年5 月31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乙○○則以:其是依正常程序向被告丁○○購買系爭不 動產,約定買賣價金500 萬元,簽約當日交付35萬元定金之
後給付現金100 萬元,其餘價金365 萬元則約定承擔被告丁 ○○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之抵押 貸款,本來要將債務人變更為被告乙○○,惟復華銀行以乙 ○○當時薪水太低,不同意轉貸,所以仍以被告丁○○之名 義繳納貸款,另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時,亦由被告乙○○補繳 94年度房屋稅及繳納房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丁○○則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丁○○於93年11月9 日向原告借款32萬元,約定分期繳 納本息,詎被告丁○○自94年7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 欠本金225,611 元及自94年7 月9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19 % 計算之利息,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還款查詢資料、入款明細 影本(96年度雄簡字第1069號卷第8 至10頁)、被告丁○○ 所簽發本票(上揭雄簡字卷第7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94年度票56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上揭雄簡 字卷第11至1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本院 卷第41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丁○○於94年2 月4 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復華 銀行抵押貸款,嗣於94年5 月15日與被告乙○○就系爭不動 產以成立買賣契約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於同年月 31日辦理完畢,惟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之抵押權部分仍以被 告丁○○為債務人,復華銀行為權利人,此有高雄市政府地 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系爭不 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印鑑 證明(本院卷第14至21頁)、復華銀行嘉義分行函暨所附被 告丁○○案貸款審核表、不動產鑑價報告書、本息攤還資料 (本院卷第77至87頁)附卷可稽。
五、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並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乙○○辦理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應由何造負舉證之責?㈡被告間於94年5 月15日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而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㈢原告得否代 位被告丁○○請求被告乙○○就於94年5 月31日以買賣為 原因向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六、按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定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惟被告間已就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乙○○所有,已如前述,故原告與 被告間,對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即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不 動產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七、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 由何造負舉證之責?
㈠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買賣關係存在之責云云,固據 原告援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為佐。然按該判例 意旨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 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 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所謂通謀 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 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 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 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 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參。是當事人之原告主張其有權利者,依法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本負有舉證之責,故主張對造係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亦須 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
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 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 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 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 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㈡查本件原告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然依其主張之事實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已非單純僅否認被 告間之買賣關係成立原因事實,而係積極主張對造係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是依前揭判例說明,原 告自應就此事實為舉證證明,故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709 號判例,認應由被告舉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容有 誤會。
八、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㈠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申請,乃由渠等書立以 買賣價款總金額1,633,300 元(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1,219, 600 元+建物買賣價款總金額413,700 元=1,633,300 元) 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並檢附國民身份證、印鑑、權狀等證件而完稅為之,此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登記申 請書、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市楠梓區戶 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本院卷第14至21頁)、被告乙○○所提 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契稅 繳款書(本院卷第43、51至55、58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通知被告乙○○領取契稅繳款書通知函(本院卷第47頁)、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 憑,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依該申請登記資料及須 繳付相關契稅、增值稅之情形觀之,此已足證明系爭不動產 買賣形式上存在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依被告乙○○(買主)所提出與被告丁○○(賣主 )共同簽立之94年5 月15日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買賣 總價計500 萬元,簽約當日被告乙○○交付35萬元定金之後 給付現金100 萬元,其餘價金365 萬元則約定承擔被告丁○ ○對復華銀行之抵押貸款,然被告乙○○93、94年度總收入 僅211,588 元,顯見被告乙○○並無交付35萬元定金及之後 給付現金100 萬元之財力,是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固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本院卷第38頁)、被告乙○○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94 、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74至76頁)。然查:
⑴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伊交付被告丁○○之現金 135 萬元來源,大部分是標會及父母、兄弟做生意所得之 現金,並非由銀行提領出來交給被告丁○○等語(本院卷 第154 頁),本院復審酌被告乙○○係70年6 月10日出生 、未婚,且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於93、94、95年度先後 任職於喬尚國際有限公司、國巨股份有限公司、貫華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富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附有教育程 度註記欄之被告乙○○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4頁)及 前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4 至76頁),是被告乙○○於94年5 月15日與被告丁○○簽 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既僅年約24歲,甫從大學畢 業約2 年,雖可預期其薪資不高,但其已有固定之工作收 入,自非為無資力之人;又被告乙○○固為系爭不動產之 買主,而負支付價金之義務,然其年紀既輕,委由家人代 為出資,本屬常有之事,否則甫出校園之職場新人豈非均 無財力以自己之名義購屋置產,是原告執被告乙○○之所 得資料,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云云,並無可採。
⑵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因被告丁○○於94年2 月 4 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復華銀行抵押貸款,所以 伊於94年5 月間向被告丁○○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伊與被 告丁○○有約定由伊來承擔被告丁○○當時對復華銀行之 剩餘抵押貸款365 萬元(即每月需給付22,000元左右之貸 款),被告丁○○並將復華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帳號0000000000 000號)交給伊,伊從94年5 月份與 被告丁○○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起,就以被告丁○ ○所交付之該存摺戶頭匯款,並由伊直接到復華銀行櫃臺 繳交貸款,伊直接拿被告丁○○所交付之該存摺給銀行行 員,由銀行行員填寫復華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元大銀行放 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伊每次給付約22,000元左右之現金 ,復華銀行行員收受現金之後,再將上開復華銀行放款利 息收據、元大銀行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交給伊等語(本 院卷第98頁),並提出復華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正本(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 號)、蓋 有復華銀行高雄分行96年5 月22日、復華銀行博愛分行同 年6 月22日櫃員章之復華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正本共4 紙、 蓋有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96年9 月26日、元大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1日、97年1 月22日、 同年2 月22日、同年7 月22日櫃員章之放款本金利息收入
傳票正本共12紙(除97年7 月22日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 正本當庭發還被告乙○○,命提出影本附卷外,其餘正本 均附於本院卷第105 頁證物袋)為證,且經原告表示對被 告乙○○所提上揭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等語(本院卷 第17 4頁)在卷;又查被告丁○○於復華銀行嘉義分行94 年5 月31日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餘額,共計兩筆分別 為2, 000,000元及1,568,869 元(合計3,568,869 元), 此有復華銀行嘉義分行96年9 月3 日(96)復嘉字第28 2 號函暨所附被告丁○○案貸款審核表、不動產鑑價報告書 、本息攤還資料(本院卷第77至87頁)附卷可稽,核與被 告乙○○所述其於94年5 月15日與被告丁○○簽立系爭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時,被告丁○○對復華銀行尚有以系爭不 動產為擔保品之抵押貸款未繳清等語相符;復經本院將被 告乙○○所提出之上開復華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自94年5 月15日(被告間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時 )後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摘要欄為「貸息」部分)、上 揭復華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元大商業銀行放款本金利息收 入傳票,與復華銀行嘉義分行所提供之上揭本息攤還資料 相比對,均互核相符,已足認被告丁○○對復華銀行之上 揭抵押貸款迄今仍在繼續繳納本金、利息中。被告乙○○ 既能提出上開復華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上揭 復華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元大商業銀行放款本金利息收入 傳票「正本」,且依原告所述被告丁○○係自94年7 月9 日起即未向原告按期清償其尚欠之本金225,611 元及其利 息,則被告丁○○既連22萬餘元之借款均無法向原告繳納 ,更遑論如何負擔其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復華銀行近 360 萬元之上揭貸款本息,而該筆復華銀行貸款在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後既確已按月臨櫃繳款3 年,在被告丁○○ 無力負擔而不可能由其出資情況下,被告乙○○所辯由其 承擔被告丁○○以系爭不動產對復華銀行之抵押貸款等語 ,衡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況被告間於94年5 月15日 就系爭不動產以成立買賣契約為由,於同年月31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丁○○即於94年8 月12日將戶籍遷 出系爭不動產,被告乙○○則於94年8 月11日將戶籍遷入 系爭不動產,此有被告二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4 頁、第24頁背面)在卷可參,且本院寄發被告乙○○之準 備程序、言詞辯論通知書(應受送達人地址同系爭不動產 所在),其送達證書上均蓋有「乙○○」之印文,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6、94、170 頁)在卷可佐,是被 告乙○○所述:伊購買系爭不動產要自住,且伊居住在系
爭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應係真實。則系爭不 動產既由被告乙○○所自住迄今,益徵被告丁○○以系爭 不動產對復華銀行之抵押貸款已轉由被告乙○○承擔等情 ,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乙○○既確已承擔被告丁○○以 系爭不動產向復華銀行所為抵押貸款,再以被告間確實已 存之買賣移轉形式,是足認表意人被告丁○○與相對人被 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行為,自無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乙○○95年度總收入為377,990 元,被告 乙○○果若真承擔被告丁○○對復華銀行之抵押貸款,其 每月向復華銀行繳付貸款金額為22,000元,即被告乙○○ 將其收入之4 分之3 皆給付貸款,亦與常理不符云云,然 以被告乙○○95年度總收入377,990 元,其每月收入約31 ,499 元 (377,990 ÷12=31,499),而被告乙○○係70 年6 月10日出生、未婚,亦有被告乙○○個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24頁)附卷可稽,且被告乙○○復稱:父母、兄 弟在做生意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4 頁)。則被告乙○○ 既無需負擔家計,以其每月收入約31,499元扣除其每月向 復華銀行繳付貸款金額22,000元,其每月尚有10,000元餘 額可供花用,尚符常情,是原告執此而認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可採。
⑷原告另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成立買賣契約為由,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於同年月31日辦理完畢,惟系爭不動 產他項權利之抵押權部分仍以被告丁○○為債務人,復華 銀行為權利人,顯見被告所為係為藉此規避原告之追索, 其等所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系爭不動 產抵押所為貸款是否移轉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間,本即可 能以其他方式約定,非謂具有絕對關係,是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後,被告乙○○既未與復華銀 行有何借貸或債權債務關係,本即無庸變更設定義務人或 債務人為被告乙○○,故上開抵押權未變更設定義務人, 仍無法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九、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第 1 項、第242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及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 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5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 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郭瓊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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