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h○○(即陳振利祭祀公業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蘇瑛婷律師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未○○
天○○
C○○
戌○○
B○○
A○○
午○○
乙○○
子○○
號
黃○○
被 告 地○○
法定代理人 H○○
被 告 G○○
I○○○
巳○○
壬○○
E○○
申○○
x○○
甲甲○
甲乙○
甲丙○
甲丁○
y○○
z○○
甲己○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戊○ 住同上
被 告 R○○ 住高雄縣
S○○ 住高雄縣
U○○ 住高雄縣
V○○ 住高雄縣
T○○ 住新竹市
F○○ 住高雄縣
甲○○ 住高雄縣
L○○ 住高雄縣
d○○○ 住高雄縣
宇○○ 住高雄縣
辰○○ 住高雄市
D○○ 住高雄縣
癸○○ 住高雄縣
己 ○ 住高雄縣
n○○○ 住高雄縣
j○○ 住高雄縣
樓之13
l○○ 住高雄市
k○○ 住高雄縣
r○○ 住高雄縣
o○○ 住高雄縣
酉○○ 住高雄縣
亥○○ 住高雄縣
辛○○ 住高雄縣
卯○○ 住高雄市
m○○ 住高雄縣
b○○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168號8樓
Z ○ 住高雄市
p○○○ 住高雄縣
q○○○ 住同上
c○○○ 住高雄縣
a○○ 住同上
W○○ 住同上
X○○ 住高雄縣
號
Y○○ 住高雄縣
上列五九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v○○○ 住台南縣
w○○ 住同上
s○○ 住同上
t○○ 住同上
u○○ 住同上
Q○○○ 住高雄市
M○○ 住台南縣
N○○ 住台南市
O○○ 住高雄市
P○○ 住高雄市
玄○○ 住高雄市
樓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未○○應將附圖一編號六八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四七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天○○、C○○應將附圖一編號四二、四五所示,面積分別為一二一平方公尺、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一二五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C○○應將附圖一編號四三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十三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戌○○應將附圖一編號四七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二五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B○○、巳○○應將附圖一編號一、二所示,面積分別為一二一平方公尺、三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一五七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B○○應將附圖一編號三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十一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A○○應將附圖一編號七0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三七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午○○應將附圖一編號六三、六四、六五所示,面積分別為十一平方公尺、八四平方公尺、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一一一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被告乙○○應將附圖一編號三六、三七、三八所示,面積分別為三五平方公尺、六九平方公尺、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一一八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子○○應將附圖一編號六六、六七所示,面積分別為九十平方公尺、二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一一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黃○○應將附圖一編號六0、六一所示,面積分別為七二平方公尺、三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一0六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地○○應將附圖一編號二二、二三、二四、六二、六九所示,面積分別為九七平方公尺、八四平方公尺、八九平方公尺、十八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二九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G○○應將附圖一編號三二、三三、三四、三五所示,面積分別為四四平方公尺、十二平方公尺、一一0平方公尺、二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一八六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m○○應將附圖一編號九、十、十一所示,面積分別為七六平方公尺、四一平方公尺、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一三二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被告I○○○應將附圖一編號四九、五0、五一所示,面積分別為九平方公尺、七一平方公尺、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九五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壬○○應將附圖一編號五四、五五所示,面積分別為五九平方公尺、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九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E○○應將附圖一編號五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八二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申○○應將附圖一編號四六、七五所示,面積分別為六七平方公尺、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九四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x○○、甲甲○、甲乙○、潘海萍、甲丁○、y○○、z○○、甲己○應將附圖一編號五八、五九所示,面積分別為一五三平方公尺、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R○○、S○○、V○○、U○○、T○○應將附圖一編號二一、二六、二七、二八所示,面積分別為二九平方公尺、七七平方公尺、七八平方公尺、八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二六七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被告F○○應將附圖一編號七一、七二、七七所示,面積分別為六三平方公尺、三六平方公尺、六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一六一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被告甲○○應將附圖一編號五六、五七、七六所示,面積分別為一0四平方公尺、十四平方公尺、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一四六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被告d○○○、L○○應將附圖一編號二九、三0、三一所示,面積分別為三八平方公尺、四一平方公尺、四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一二一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宇○○、v○○○、w○○、s○○、t○○、u○○應將附圖一編號十九、二0所示,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五八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辰○○應將附圖一編號十二、十三、十四所示,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五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九十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D○○應將附圖一編號四八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六五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癸○○應將附圖一編號十七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六三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附圖一編號四、七、八所示,面積分別為三六平方公尺、五四平方公尺、四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一三一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被告n○○○、j○○、l○○、k○○、r○○、o○○應將附圖一編號七三、七四所示,面積分別為一三九平方公尺、五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一九八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酉○○應將附圖一編號四0、四一所示,面積分別為八七平方公尺、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一0五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b○○、Z○、p○○○、q○○○、c○○○、a○○、W○○、X○○、Y○○應將附圖一編號十五、十六所示,面積分別為一一九平方公尺、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一四七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被告亥○○應將附圖一編號四四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辛○○應將附圖一編號五、六所示,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六二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卯○○應將附圖一編號三九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七三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Q○○○、M○○、N○○、O○○、P○○應將附圖一編號五三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六十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未○○百分之一、天○○百分之三、C○○百分之三、戌○○百分之一、巳○○百分之四、B○○百分之四、A○○百分之一、午○○百分之三、乙○○百分之三、子○○百分之三、黃○○百分之三、地○○百分之七、G○○百分之五、m○○百分之三、I○○○百分之二、壬○○百分之一、E○○百分之一、申○○百分之一、F○○百分之四、甲○○百分之四、宇○○二百分之一、辰○○百分之二、D○○百分之一、癸○○百分之一、己○百分之三、酉○○百分之三、亥○○百分之
三、辛○○百分之一、卯○○百分之一之比例負擔,由被告v○○○、w○○、s○○、t○○、u○○連帶負擔二百分之一;被告b○○、Z○、p○○○、q○○○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c○○○、a○○、W○○、X○○、Y○○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x○○、甲甲○、甲乙○、甲丙○、甲丁○、y○○、z○○、甲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R○○、S○○、V○○、U○○、T○○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d○○○、L○○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n○○○、j○○、l○○、k○○、r○○、o○○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Q○○○、M○○、N○○、O○○、P○○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未○○提供新臺幣捌萬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未○○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為被告天○○、C○○提供新臺幣拾玖萬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天○○、C○○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提供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為被告C○○提供新臺幣貳萬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C○○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提供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為被告戌○○提供新臺幣肆萬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戌○○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提供新臺幣拾壹萬貳仟伍百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為被告B○○、巳○○提供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B○○、巳○○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提供新臺幣柒拾萬陸仟伍佰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為被告B○○提供新臺幣貳萬元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B○○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提供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為被告A○○提供新臺幣陸萬元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A○○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提供新臺幣拾陸萬陸仟伍佰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為被告午○○提供新臺幣拾柒萬元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午○○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提供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為被告乙○○提供新臺幣拾捌萬元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提供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為被告子○○提供新臺幣拾柒萬元為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惟被告子○○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提供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為被告黃○○提供新臺幣拾陸萬元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黃○○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提供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為被告地○○提供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地○○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提供新臺幣壹摿參拾萬伍仟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為被告G○○提供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G○○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提供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為被告m○○提供新臺幣貳拾萬元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m○○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提供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為被告I○○○提供新臺幣拾伍萬元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I○○○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提供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為被告壬○○提供新臺幣拾肆萬元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壬○○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提供新臺幣肆拾萬伍千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為被告E○○提供新臺幣拾參萬元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E○○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提供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八項於原告為被告申○○提供新臺幣拾伍萬元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申○○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提供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九項於原告為被告x○○、甲甲○、甲乙○、潘海萍、甲丁○、y○○、z○○、甲己○提供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x○○、甲甲○、甲乙○、潘海萍、甲丁○、y○○、z○○、甲己○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提供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伍佰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十項於原告為被告R○○、S○○、V○○、U○○、T○○提供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R○○、S○○、V○○、U○○、T○○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提供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伍佰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一項於原告為被告F○○提供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F○○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提供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伍佰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二項於原告為被告甲○○提供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甲○○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提供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為被告d○○○、L○○提供新臺幣拾玖萬元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d○○○、L○○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提供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四項於原告為被告宇○○、v○○○、w○○、s○○、t○○、u○○提供新臺幣玖萬元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宇○○、v○○○、w○○、s○○、t○○、u○○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五項於原告為被告辰○○提供新臺幣拾肆萬元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辰○○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提供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六項於原告為被告D○○提供新臺幣拾萬元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D○○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七項於原告為被告癸○○提供新臺幣拾萬元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八項於原告為被告己○提供新臺幣貳拾萬元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己○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提供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伍佰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九項於原告為被告n○○○、j○○、l○○、k○○、r○○、o○○提供新臺幣參拾萬元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n○○○、j○○、l○○、k○○、r○○、o○○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提供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項於原告為被告酉○○提供新臺幣拾陸萬元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酉○○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提供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一項於原告為被告b○○、Z○、p○○○、q○○○、c○○○、a○○、W○○、X○○、Y○○提供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b○○、Z○、p○○○、q○○○、c○○○、a○○、W○○、X○○、Y○○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提供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伍佰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二項於原告為被告亥○○提供新臺幣貳拾萬元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提供新臺幣伍拾捌萬零伍佰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三項於原告為被告辛○○提供新臺幣拾萬元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辛○○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為被告卯○○提供新臺幣拾壹萬元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卯○○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提供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伍佰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五項於原告為被告Q○○○、M○○、N○○、O○○、P○○提供新臺幣玖萬元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Q○○○、M○○、N○○、O○○、P○○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 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 爭坐落於高雄縣大社鄉○○○段第12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陳振利祭祀公業所有,經陳振利祭祀公業於民國 95年2 月10日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其於訴訟程序繫屬中,以 買賣為原因,於95年6 月2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h○○ 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 頁、本院卷㈡第139 頁),h○○復於取得兩造同意後,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聲請代陳振利祭祀公業 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卷㈣第120 至121 頁), 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R○○、S○○、V○○、U○○、T○○等人為庚○○ 之配偶、子女,其於87年11月1 日庚○○死亡後,因繼承關 係而公同共有庚○○所遺如附圖一編號21、26、27、28所示 之地上物;被告d○○○、L○○為丁○○之子女,其於89 年12月7 日丁○○死亡後,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丁○○所 遺如附圖一編號29、30、31所示之地上物;被告c○○○、 a○○、W○○、X○○、Y○○為寅○○之配偶、子女, 其於94年2 月28日寅○○死亡後,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寅 ○○所遺如附圖一編號15、16所示之地上物;被告Q○○○ 、M○○、N○○、O○○、P○○為戊○○之配偶、子女
,其於88年3 月7 日戊○○死亡後,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 戊○○所遺如附圖一編號53所示之地上物,有各該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7頁、第142 至149 頁、第100 頁、第150 至15 6頁、第109 頁、第166 至174 頁、第114 頁、第175 至18 3頁)。又被告n○○○、j○ ○、l○○、k○○、r○○為宙○○與i○○所生之子女 ;被告o○○為i○○之子女,宙○○於90年4 月6 日死亡 後,其配偶i○○亦於94年11月21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卷㈢第30 7頁、 第269 頁、第308 至314 頁、第315 頁),其均因繼承關係 而公同共有宙○○、i○○所遺如附圖一編號73、74所示之 地上物。原告於起訴後查悉上情,對起訴前已死亡之庚○○ 、丁○○、寅○○、戊○○、宙○○、i○○等人撤回起訴 ,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43頁、卷㈢第305 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經被告同意,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 5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丙○○在起訴後,於96 年1 月2 日死亡,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裁定由其繼承人即 其子女m○○承受訴訟;訴外人丑○○在起訴後,於96 年5 月28日亡故,經本院於97年3 月14日裁定由其繼承人即其兄 弟姐妹b○○、Z○、p○○○、q○○○承受訴訟;訴外 人K○○在本件起訴後,於97年6 月20日亡故,經本院於97 年7 月21日裁定由其繼承人即其配偶v○○○、子女w○○ 、s○○、t○○、u○○承受訴訟,有各該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60 至265 頁 、第287 頁、第316 至334 頁、卷㈣第3 頁、第144 至150 頁、第153 頁)。又訴外人J○○在起訴後,於97年1 月17 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配偶x○○、子女甲甲○、甲乙○、 甲丙○、甲丁○、y○○、孫子女(即J○○之長子潘金富 之代位繼承人)z○○、甲己○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書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 371 至378 頁、第368 頁、第362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四、被告地○○及其管理人H○○業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登記 在案,有高雄縣寺廟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
),其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五、被告Q○○○、M○○、N○○、O○○、P○○、t○○ 、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10,135平方公尺)原為 陳振利祭祀公業所有,嗣於95年6 月21日售予原告,並於95 年8 月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 合法之正當權源,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起造如附圖一所示之各 該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一及其中附表所示面積之土地, 屢經催告返還,均無結果,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被告未○○應騰空返還所占用 之土地132 平方公尺、被告地○○應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306 平方公尺、被告辰○○應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97平方 公尺、被告己○應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134 平方公尺及被 告玄○○應將附圖二編號18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 之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暨供擔保金額部分 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天○○、C○○、戌○○、B○○、A○○、 午○○、乙○○、子○○、黃○○、地○○、G○○、I○ ○○、巳○○、壬○○、E○○、申○○、甲己○、z○○ 、甲丁○、y○○、甲丙○、甲乙○、甲甲○、x○○、R ○○、S○○、U○○、V○○、T○○、F○○、甲○○ 、L○○、d○○○、宇○○、辰○○、D○○、癸○○、 己○、n○○○、j○○、l○○、k○○、酉○○、c○ ○○、a○○、W○○、X○○、Y○○、亥○○、辛○○ 、卯○○、b○○、Z○、m○○、p○○○、q○○○、 r○○、o○○(下稱被告未○○等59人)則以:其祖先自 日據時代起即因租賃而占有系爭土地,並曾繳納租金予陳振 利祭祀公業,詎陳振利祭祀公業於87年間竟拒收租金,其亦 已依法辦理提存,經本院以87年度存字第3597號提存事件受 理在案,陳振利祭祀公業前於本院88年度鳳簡字第195 號給 付不當得利事件中,亦自認確有收租之情事,益徵兩造間有 租賃關係存在,退而言之,陳振利祭祀公業既同意將系爭土 地供其無償建屋居住,則其與陳振利祭祀公業間亦有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被告v○○○ 、w○○、s○○、u○○則以:對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無 意見,惟應先處理仍置放於屋內之神主牌位等語置辯。上述 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Q○○○、M○○、N○○、O○○、P○○、t○○ 、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中被告 玄○○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以:其占有系爭土地有繳納 地租,倘原告願以新台幣(下同)3 萬元補償其因地上物拆 除所受之損失,即同意拆屋還地等語置辯,其餘被告則未以 言詞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振利祭祀公業所有,於95年8 月7 日因買賣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h○○。
㈡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佔用現狀如附圖一所示,各該地上物之 面積如附圖二所示。
㈢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0 元,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520 元(見本院卷㈠第6 頁)。
㈣各該地上物之使用人及建物面積如下,各該被告對其使用之 地上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⒈被告未○○使用附圖二編號68所示之地上物,該地上建物面 積為132 平方公尺。
⒉被告天○○、C○○共同使用附圖一編號42、45所示之地上 物,面積合計125 平方公尺。
⒊被告C○○使用附圖一編號43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3平方公 尺。
⒋被告戌○○使用附圖一編號47所示之地上物,面積25平方公 尺。
⒌被告B○○、巳○○共同使用附圖一編號1 、2 所示之地上 物,面積合計157 平方公尺。
⒍被告B○○使用附圖一編號3 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1平方公 尺。
⒎被告A○○使用附圖一編號70所示之地上物,面積37平方公 尺。
⒏被告午○○使用附圖一編號63、64、65所示之地上物,面積 合計111 平方公尺。
⒐被告乙○○使用附圖一編號36、37、38所示之地上物,面積 合計118平方公尺。
⒑被告子○○使用附圖一編號66、67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合計 110 平方公尺。
⒒被告黃○○使用附圖一編號60、6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合計 106 平方公尺。
⒓被告嘉誠村地○○管理委員會使用附圖一編號22、23、24、 62、69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合計290 平方公尺(原附圖二編
號25所示建物業經拆除而不存在)。
⒔被告G○○使用附圖一編號32、33、34、35所示之地上物, 面積合計186 平方公尺。
⒕被告m○○使用附圖一編號9 、10、1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 合計132 平方公尺。
⒖被告I○○○使用附圖一編號49、50、51所示之地上物,面 積合計95平方公尺。
⒗被告壬○○使用附圖一編號54、55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合計 90平方公尺。
⒘被告E○○使用附圖一編號52所示之地上物,面積82平方公 尺。
⒙被告申○○使用附圖一編號46、75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合計 94平方公尺。
⒚被告x○○、甲甲○、甲乙○、甲丙○、甲丁○、y○○、 z○○、甲己○公同共有附圖一編號58、59所示之地上物, 面積合計159 平方公尺。
⒛被告R○○、S○○、V○○、U○○、T○○公同共有附 圖一編號21、26、27、28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合計267 平方 公尺。
被告F○○使用附圖一編號71、72、77所示之地上物,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