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J○○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複代理人 午○○
被 告 a○○
己○○
訴訟代理人 丑○○
辰○○
被 告 c○○○
訴訟代理人 d○○
被 告 Q○○
Z○○
上 一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X○○
玄○○
辛○○
上 一 人 寅○○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I○○
被 告 V○
戌○○○
上 一 人 酉○○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巳○○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壬○○(即庚○○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b○○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N○○○
被 告 e○○(即S○○承受訴訟人)
Y○○
E○○
B○○
宙○○
被 告 L○○(P○○繼承人)
K○○(P○○繼承人)
M○○(P○○繼承人)
O○○(P○○繼承人)
被 告 G○○○
兼上一人 宇○○○
訴訟代理人
上二人共同 H○○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W○○
申○○
子○○○
上二人共同 天○○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黃○○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Y○○應將附表二及附圖編號1 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壹拾捌元。
被告e○○應將附表二及附圖編號2 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
被告亥○○應將附表二及附圖編號3 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捌拾伍元。
被告b○○應將附表二及附圖編號4 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參拾肆元。
被告壬○○應將附表二及附圖編號5 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95
年年1 月3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參元。
被告巳○○應將附表二及附圖編號6 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參拾壹元。
被告戌○○○應將附表二及附圖編號7 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參元。
被告V○應將附表二及附圖編號8 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捌拾參元。
被告乙○○應將附表二及附圖編號9 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貳元。
被告辛○○應將附表二及附圖編號10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元。
被告玄○○應將附表二及附圖編號11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 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陸元。
被告X○○應將附表二及附圖編號12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壹元。
被告Z○○應將附表二及附圖編號14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陸元。
被告Q○○應將附表二及附圖編號15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參拾捌元。
被告c○○○應將附表二及附圖編號16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零參元。
被告己○○應將附表二及附圖編號17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壹拾捌元。
被告a○○應將附表二及附圖編號18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捌元。
被告己○○應將附表二及附圖編號19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肆佰捌拾捌元。
被告G○○○應將附表二及附圖編號20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 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壹元。
被告宇○○○應將附表二及附圖編號21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3 月20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捌元。
被告B○○應將附表二及附圖編號22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
及自民國97年4 25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陸佰貳拾肆元。
被告宙○○應將附表二及附圖編號23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零參元。
被告黃○○應將附表二及附圖編號24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6 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貳元。
被告W○○應將附表二及附圖編號25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 月29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參元。
被告申○○應將附表二及附圖編號26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7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 月29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壹元。
被告子○○○應將附表二及附圖編號27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6 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玖元。
被告E○○應將附表二及附圖編號28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2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 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五所示。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附表五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即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更名為國防 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由陳邦治變更為林鎮夷;又管 理機關改編為國防部軍備局;原法定代理人吳偉榮更易為 陳之嘉,已據陳之嘉等各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國 防部令為證(本院卷一第292 至294 頁、卷二第112 頁、 卷四第11至15頁);又被告庚○○、歲文清業已辭世,分 別由其子壬○○、其妻e○○聲明承受訴訟,亦有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2至38頁、第186 至193 頁),並其他更正被告或追加被告及撤回被告等情 ,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又原告對B○○等部分被告請 求金額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各節,核無不合,均 應准許。
(二)被告a○○、Z○○、辛○○、戌○○○、亥○○、L○ ○、K○○、M○○、O○○(上4 人下稱L○○等4 人 )、黃○○、E○○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如附表一所示22筆土地 ,屬中華民國國有,而由原告管理,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 稽,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擅自於其上搭蓋或買受或繼 承建物居住、使用,被告等各占有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位置 、面積,經鈞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可 稽(詳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管理之系 爭土地,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並基於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 地位,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或遷讓交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又 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並參照土 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再參考行政院核定之 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百分之五之標準,計算被告不當得利 之金額,而請求起訴前五年(即60個月,未滿60個月者,依 實際占用之日起算)之不當得利,及自應附加法定利率之遲 延利息,並自94年12月16日起訴日或追加變更起訴日起至遷 讓交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至28 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L○○等 4 人另列)。
三、被告抗辯如附表四所示。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竟於其上 自行興建房屋,或向前手買受,或因繼承而對各該房屋有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本院卷一第22至51頁、卷二第113 至130 頁),並經本 院勘驗及囑託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測量,亦各有勘驗筆錄、 略圖、相片、復函及附件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237 至248 頁、卷二第82至86頁、101 至102 頁、184 至18 7 頁、191 、192 頁)、及各該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L○ ○等4 人以外之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至其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則為被告以附表四所示各情抗辯,是本件爭點乃㈠被 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負拆除房屋及返還土地之義 務?㈡如是,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復返還義 務,是否有據,被告應返還之利益若干?分述如下。五、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負拆除房屋及返還土地之 義務?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 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 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系爭 土地為國有,然原告為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如上,是其自得就系爭土地行使所 有權人之權利,先此敘明。
(二)被告固以上情抗辯其非無權占用,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法第277 條前 段所明定。本件被告所提出讓渡書、公證書、認證書、人 事令等證據資料,充其量僅得憑以證明其等對各自主張之 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至己○○海軍第一軍區司 令部令及過戶人員名冊(本院卷一第21頁),依名冊所載 為左營區○○路南屏71號,且無附圖,尚不足憑以證明國 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曾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V○所提之領 取房補費證明,亦僅能證明於該期間內曾領取房補費,與 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無關。況本院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函查是否曾提供系爭土地與其貴屬即被告或其前手建屋, 亦經其函轉改編後之業務機關即原告函覆,並無相關同意 該等於爭訟土地上自費興建房舍之記錄,有該覆函在卷( 本院卷四第4 至9 頁)可考。參以於他人土地上興建房屋
等地上物,或有權占用或無權占用者,情節不一,非必即 為有權占用,至土地所有人對於占用其所有地者,是否儘 速請求拆除返還,屬權利之行使,亦不因之即得認占用人 為有權占用。
(三)至申○○雖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非無權占有云云 ,然為原告否認。按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為其第一要件,若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之原因,或 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或以所有權之意思或以租賃或借用之 意思為之,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自不得徒以占有人客觀上占有土地之事實,遽認其係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34 號判決可參。按在他人土地上興建房屋,究係基於何意思 使用土地,既有各種主觀情況,則主張基於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取得時效者,自應先舉證證明其有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占有土地,然申○○並未就此舉證。況因時效而取得 地上權者,僅係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於未依法為地上 權登記前,所有人如已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對其提起返還 土地之訴時,則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既尚未為地上 權登記,自不得憑以對抗土地所有人,同院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854 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申○○前揭抗辯即 非可信。綜上,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既無 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 權及返還請求權,請求L○○等4 人以外之被告,將房屋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六、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復返還義務,是否有據 ,應返還之利益若干?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所受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 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 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可參;另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 ,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 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亦有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 決要旨足參。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構築於原告 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各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二及附圖所 示),而無正當權源占用土地等情雖為被告否認,然被告 既未能舉證其占有使用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即屬可信,業如前述。又占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得 利益為占有使用本身,僅因該占有使用依其性質,已不得 返還,故應依民法第條181 條但書規定負償還價額之義務 。查被告各自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表二所示,且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既為社會通念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以相當於租金數額償還,即屬有據, 惟按系爭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建築基 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僅係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非謂必按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本 院審究系爭土地所處位置,東臨翠華路、西接翠明路、南 面明潭路、北臨海功路,其周邊鄰近高雄市左營區屏山國 民小學、孔廟、半屏山公園、蓮池潭風景區、左營區公有 哈囉市場等文教、市集、觀光、遊憩場所,縱為眷村型態 ,商業活動固非蓬勃,然以該四面交通便利、周邊公共設 施、生活機能適中及被告之房屋用以住居等情,業經本院 勘明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相片附卷(本院卷一第237 至 248 頁)可稽。再參考原告主張之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 基地租金率為百分之五之標準,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 尚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日即94年12月 15日,或自追加起訴日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 或追加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94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各自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年息百分之五之不當得利為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 非有據,不應准許(,除L○○等4 人應予駁回詳如後述 外,其餘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三計算式)。七、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L○○等4 人之先母P○○,生前即在 系爭第252-3 、252-7 、253-2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 號第13號所示之建物而無權占用土地,P○○辭世後,由L ○○等4 人繼承,因認L○○等4 人應負拆除該建物及返還 土地、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語,並聲明:(一)L○○等4 人 應將附表二及附圖編號13號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3,55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1 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9 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為被告L○○ 等4 人以其母僅係為取得請領老年年金之資格,將戶籍遷入 高雄市○○區○○路58巷3 弄30號,實則房屋並非其先母所 有,亦未住居該處,況其先母早於89年8 月17日遷出該址, 原告請求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提出戶籍謄本、租約為證 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查L○○等4 人雖於言詞 辯論後始提出其先母之戶籍謄本及租約,致本院不能予以審 究。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按戶籍謄本僅係 行政機關為便於戶籍管理所為之措施,並不得憑以證明P○ ○確實住居該處,或P○○即為高雄市○○區○○路58巷3 弄30號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證據,此外,原 告復自承對P○○之戶籍早已遷出不爭,且陳明別無其他證 據方法可資證明P○○為房屋所有人等(本院卷三第300 頁 反面),準此,原告既不能就其主張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主張被告L○○等4 人,應就其先母P○○所有之上開房屋 ,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負拆除房屋及返還土地、不當得利之 責云云,即不足信為實在,請求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 告Y○○等(除L○○等4 人外)於其上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之房屋,而無權占用各該土地云云,為可信;被告抗 辯,其非無權占用等語,為不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Y○○等應將所占用土地上之房屋拆 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L○○等4 人亦應負拆 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等情,既因未能舉證房屋為L○○等4 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國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附表一:系爭土地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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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土 地 坐 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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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至22│高雄市○○區○○段第233 、233-3、236 、237 、 │
│筆 │237-6、237-12、237-14、238 、238-5 、238-8、 │
│ │238-13 、238-17 、248-3、252-3、252-7、253-3 │
│ │、253-4 、253-5 、254-2、254-3、254-4、2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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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應拆屋還地之建物之範圍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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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占用地號│面積(公畝)│建物門牌 │被告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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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3-5 │0 │0002 │高雄市左營區菜│Y○○ │原起訴狀附表二編│
│ ├────┼─┼────┤公路102 巷12弄│ │號19。 │
│ 1 │254-2 │0 │0036 │22號 │ │ │
│ ├────┼─┼────┤ │ │ │
│ │254-3 │0 │004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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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3-3 │0 │0001 │高雄市左營區菜│e○○ │1.原起訴狀附表二│
│ │ │ │ │公路102 巷12弄│ │編號18。 │
│ ├────┼─┼────┤20號 │ │2.原列被告S○○│
│ │253-5 │0 │0002 │ │ │於起訴後死亡,97│
│ │ │ │ │ │ │年4月25日書狀改 │
│ 2 ├────┼─┼────┤ │ │列其繼承人e○○│
│ │254-2 │0 │0033 │ │ │、U○○、T○○│
│ │ │ │ │ │ │為被告,並聲明承│
│ ├────┼─┼────┤ │ │受訴訟,97年6月9│
│ │254-3 │0 │0024 │ │ │日撤回U○○、歲│
│ │ │ │ │ │ │展文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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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3-3 │0 │0001 │高雄市左營區菜│亥○○ │原起訴狀附表二編│
│ ├────┼─┼────┤公路102 巷12弄│ │號17。 │
│ │253-5 │0 │0001 │18號 │ │ │
│ ├────┼─┼────┤ │ │ │
│ 3 │254-2 │0 │0020 │ │ │ │
│ ├────┼─┼────┤ │ │ │
│ │254-3 │0 │0017 │ │ │ │
│ ├────┼─┼────┤ │ │ │
│ │256 │0 │000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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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3-3 │0 │0003 │高雄市左營區菜│b○○ │原起訴狀附表二編│
│ ├────┼─┼────┤公路102 巷12弄│ │號16。 │
│ │254-2 │0 │0017 │14號 │ │ │
│ 4 ├────┼─┼────┤ │ │ │
│ │254-3 │0 │0023 │ │ │ │
│ ├────┼─┼────┤ │ │ │
│ │256 │0 │002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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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3-3 │0 │0002 │高雄市左營區菜│壬○○ │1.原起訴狀附表二│
│ │ │ │ │公路102 巷12弄│ │編號15。 │
│ │ │ │ │8-1號 │ │2.原列被告庚○○│
│ ├────┼─┼────┤ │ │於起訴後死亡,97│
│ │254-2 │0 │0005 │ │ │年5 月22日書狀改│
│ │ │ │ │ │ │列其繼承人壬○○│
│ │ │ │ │ │ │、癸○○為被告,│
│ 5 ├────┼─┼────┤ │ │並聲明承受訴訟,│
│ │254-3 │0 │0016 │ │ │97年6月9日撤回李│
│ │ │ │ │ │ │忠屏訴訟。 │
│ │ │ │ │ │ │3.原列被告F○○│
│ ├────┼─┼────┤ │ │於97年6月9日撤回│
│ │256 │0 │0029 │ │ │訴訟。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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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3-3 │0 │0002 │高雄市左營區菜│巳○○ │原起訴狀附表二編│
│ ├────┼─┼────┤公路102 巷12弄│ │號14。 │
│ │254-2 │0 │0015 │8號 │ │ │
│ 6 ├────┼─┼────┤ │ │ │
│ │254-3 │0 │0021 │ │ │ │
│ ├────┼─┼────┤ │ │ │
│ │256 │0 │002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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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3-3 │0 │0002 │高雄市○○區○○戌○○○│原起訴狀附表二編│
│ ├────┼─┼────┤公路102 巷12弄│ │號13。 │
│ │254-2 │0 │0034 │6號 │ │ │
│ 7 ├────┼─┼────┤ │ │ │
│ │254-3 │0 │0029 │ │ │ │
│ ├────┼─┼────┤ │ │ │
│ │256 │0 │000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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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4-2 │0 │0026 │高雄市左營區菜│V ○ │原起訴狀附表二編│
│ ├────┼─┼────┤公路102巷10號 │ │號12。 │
│ │254-4 │0 │0003 │ │ │ │
│ ├────┼─┼────┤ │ │ │
│ 8 │254-3 │0 │006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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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3-4 │0 │000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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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3-3 │0 │000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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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2-3 │0 │0048 │高雄市左營區菜│乙○○ │原起訴狀附表二編│
│ 9 ├────┼─┼────┤公路58巷3 弄18│ │號11。 │
│ │252-7 │0 │0002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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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2-3 │0 │0080 │高雄市左營區菜│辛○○ │原起訴狀附表二編│
│ 10 ├────┼─┼────┤公路58巷3 弄24│ │號10。 │
│ │252-7 │0 │0004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