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鄭瑞崙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子○○
辰○○
丑○○
寅○○
卯○○
巳○○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共 同 郭季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壬○○
丁○○
辛○○
庚○○
己○○
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壬○○、丁○○ 、辛○○、庚○○、己○○、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就上開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營建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光雄,嗣於審理 中變更為丙○○,有行政院民國95年5 月9 日院授人力字第 095006208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7 頁),則丙○○於 95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7 款及同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係以支付命令主張被告合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合建公司)承攬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之「台東 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後(下稱系爭工程),再將其中之模 板組立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力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盛公司 ),惟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被告合建公司管控不良、弊案 叢生,而遭被告營建署解約,被告合建公司仍積欠力盛公司 工程款暨工程保留款共計新台幣(下同)9,342,850 元,且 已經力盛公司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此部分債權利益 因被告合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管理不當、招待 營建署相關官員觸犯貪污治罪條例致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 合建公司、乙○○及營建署連帶給付9,342,850 元,及自93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6 計算之利息。嗣於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再於94年10月21日具狀追 加營建署官員即被告壬○○、丁○○、辛○○、庚○○、己 ○○、戊○○為被告,因其起訴與此部分追加起訴主張之事 實,大抵均係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乙○○涉嫌招待 被告壬○○、丁○○、辛○○、庚○○、己○○、戊○○等 人出遊、喝花酒及偷工減料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行為,證 據資料在被告間具有共通性,有助於紛爭之一次解決,且無 礙於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合建公司、營建署、乙○○、壬○ ○、丁○○、辛○○、庚○○、己○○、戊○○亦均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堪認原告追加起訴壬○○、丁○○、 辛○○、庚○○、己○○、戊○○為被告,應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故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原係以支付命令聲明請求命被告合建公司、乙○○及 營建署連帶給付9,342,850 元,及自93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6 計算之利息。嗣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 ,再於94年10月21日具狀追營建署員工即被告壬○○、丁○
○、辛○○、庚○○、己○○、戊○○為被告,並變更其聲 明為被告合建公司、乙○○、營建署、壬○○、丁○○、辛 ○○、庚○○、己○○、戊○○應連帶給付9,342,85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 利息。其後原告雖又一再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惟於95年11 月3 日最後一次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合建公司及被 告乙○○應連帶賠償原告6,607,94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營 建署及被告壬○○、丁○○、辛○○、庚○○、己○○、戊 ○○應連帶賠償原告6,607,94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第1 、2 項 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⒋被告合建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2,734,901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核屬訴之擴張、減縮,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㈢再原告提起支付命令時,並未具體敘明求請求權基礎,嗣經 被告合建公司、乙○○、營建署具狀聲明異議後,係於94年 10月21日以準備書狀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乙○○涉 嫌招待被告壬○○、丁○○、辛○○、庚○○、己○○、戊 ○○等人出遊、喝花酒及偷工減料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行 為,致力盛公司應得之工程款遭被告營建署扣留,造成力盛 公司轉讓與原告之債權受損,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8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342,8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 達被告後,原告又一再更異其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 基礎,經本院多次闡明後,終於97年6 月5 日具狀並確認其 起訴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被告 合建公司、乙○○與營建署、壬○○、丁○○、辛○○、庚 ○○、己○○、戊○○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致遭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於91年4 月23日查封工 地現場,並停工至91年10,嗣被告合建公司放棄施作,契約 關係終止,而由訴外人晉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 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及保固責任,被告上開行為 業已侵害力盛公司未能領得之工程款暨工程保留款債權共計 9,342,850 元,及於停工期間未盡保管義務,致力盛公司無 法取回模板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合建公司及 乙○○連帶賠償9,342,850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營建署、壬○○、丁○○、
辛○○、庚○○、己○○、戊○○與合建公司連帶賠償9,34 2,850 元;再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及實質上買賣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合建公司給付其模板材料款6,607,949 元,及依民 法第267 條及第179 規定,請求被告合建公司給付工程保留 款2,734,901 元(本院卷㈢第162 至164 頁、第191 頁), 惟被告不同意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實質上買賣契約關係請 求合建公司給付模板材料款,及依民法第267 條及第179 條 請求合建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部分之追加(本院卷㈢第191 頁,惟就保留款部分,原告前曾具狀追加以系爭模板組立工 程之契約關係以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合建公司給付工程 保留款,而被告合建公司就原告先前此部分之追加並無異議 而為言詞辯論,則原告關於保留款部分基於系爭模板組立工 程契約關所為請求之追加自應准許,故本院就保留款部分, 自應以原告前據以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系爭模板組立工程契 約關係為審理範圍),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權之追加係於本件 訴訟歷經3 年餘之審理後始行提出,且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合建公司於89年3 月7 日承攬營建署之「台東縣岩灣新 村新建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之模板組立工程分包予訴外人 力盛公司。惟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合建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即被告乙○○與被告營建署所屬官員壬○○、丁○○、 辛○○、庚○○、己○○、戊○○等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致遭台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4 月23日查封工地現場, 造成系爭工程停工至同年10月止。嗣後被告合建公司並放棄 施作,契約關係終止,並由訴外人晉欣公司系爭工程未完成 部分完成履約及保固責任。而被告合建公司就系爭工程尚積 欠力盛公司模板材料款6,607,949 元,及工程保留款2,734, 901 元,共計9,342,850 元,因被告乙○○為合建公司董事 ,利用實際執行合建公司業務之機會,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規 定,向營建署行賄,致使系爭工程無法完工,造成力盛公司 受有無法請領上開模板材料款暨保留款之損害,侵害力盛公 司之債權,復於停工期間未盡工地保管義務,致力盛公司無 法取回剩餘模板,被告乙○○前述行為,顯係以故意或過失 侵害力盛公司權利,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被告合建公司 與乙○○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公司 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營建署暨所屬官員即被告壬○○、丁○○、辛○○、 庚○○、己○○、戊○○等人,因系爭工程收受被告合建公
司董事乙○○賄賂弊案,經檢察官以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提起公訴在案,顯係以有悖於善良風俗暨違背保護他人之法 令之加害行為,致力盛公司之模板組立工程款暨工程保留款 9,342,850 元未能獲得給付,造成力盛公司受有上開工程款 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連帶與被告合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系爭工程依力盛公司與被告合建公司先前合作之工程慣例 ,針對工程保留款部分即工程尾款10% 均約定經業主正式驗 收合格後付清尾款,惟系爭工程因被告合建公司於93年1 月 8 日放棄施作未完成部分,而於93年2 月24日由被告營建署 與晉欣公司簽訂施工履約協議書時,被告合建公司與營建署 間之契約關係即已消滅,則系爭工程既因被告合建公司放棄 施作,致業主無法正式驗收,力盛公司自得依系爭工程模板 組立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建公司給付力盛公司 工程保留款2,734,901 元。
㈣力盛公司因積欠原告債務,遂將前述未領之模板組立工程之 材料款暨保留款共計9,342,850 元之債權轉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合建公司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項 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營建署暨所屬官員即被告壬○○ 、丁○○、辛○○、庚○○、己○○、戊○○等人,與被告 合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工程模板組立工程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建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合建公司及被告乙○○應連帶賠償原告6,607, 94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營建署及被告壬○○、丁○○、辛 ○○、庚○○、己○○、戊○○應連帶賠償原告6,607,94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第1 、2 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⒋被告合建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 保留款2,734,90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合建公司及乙○○則以:系爭工程因發生弊案遭停工又 復工後,於92年11月間因被告合建公司資金週轉困難,致工 程無法繼續,被告合建公司之下包即組成自救會,而自救會 會員名單中並無力盛公司,則原告雖提出債權讓與公證書, 但其與力盛公司間是否有實質上債權讓與之事實,不無疑問 。且被告合建公司於系爭工程於91年10月27日復工前,曾於
同年9 月25日、10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力盛公司復工, 但力盛公司均置之不理,基於工程時效性,被告合建公司遂 委請訴外人周溫純接續完成力盛公司所剩餘之工程進度,而 被告合建公司與力盛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則已於91年10月4 日 消滅,被告合建公司自得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8 條約定將 該力盛公司未領工程款暨保留款視同保證金沒收,且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合建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亦已罹於 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合建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再力盛公 司於停工前,尚積欠被告合建公司借款1,030,800 元、 1,301,959 元、和解金額60萬元,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合建 公司返還保留款,被告合建公司亦得以前開金額主張抵銷。 又力盛公司當時之實際負責人邱文明,亦同時擔任系爭工程 之工地主任,其與被告乙○○均因系爭工程發生偷工減料、 官商勾結之弊案,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致系爭工程停工, 是邱文明亦應負責,原告將之歸究於被告乙○○,顯係以偏 概全。況系爭工地之模板係於91年1 月主結構完成時,遭邱 文明利用任職工地主任之機會運出變賣,被告乙○○並無侵 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合建公司與乙○○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營建署未於最後1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 及提出書狀略以:被告營建署與力盛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 係,更無為力盛公司保管任何機具、模板之義務,遑論對力 盛公司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而被告營建署所屬員工縱有喝花 酒之行為,被告營建署亦應為被害人,而非加害人,殊難令 被告營建署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壬○○、丁○○、辛○○、庚○○、己○○、戊○○均 未於最後1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戊○○前到庭及 以書狀略以:系爭工程弊案,檢察官起訴書指稱伊接受合建 公司招待之飲宴及出國等等,均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工程之 施工及估驗計價均非伊承辦業務,原告將伊列為被告,並不 合適等語;被告庚○○前到庭及以書狀陳述:檢察官起訴書 對伊之指訴諸多不實,且伊非系爭工程承辦人員,原告對伊 起訴並無理由等語;被告壬○○、丁○○前到庭及以書狀略 以:檢察官起訴書對伊等之指訴不實,且原告雖提出力盛公 司之債權讓渡同意書,主張受讓力盛公司之系爭工程款暨保 留款,惟此究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所不 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格,況力盛公司未獲給付工程
款,係因合建公司債務不履行所致,與伊等並無關係,又縱 認伊等與合建公司間有舞弊勾結行為,亦與力盛公司未獲給 付工程款間無因果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殊無理由等語 ;被告辛○○前到庭及以書狀略以:系爭工程款契約係存在 力盛公司與合建公司間,與伊無涉,且伊雖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但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況原告主張之損害亦與伊所涉 刑事案件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 語;被告己○○前到庭及以書狀陳述:伊否認臺東地檢署檢 察官不實之指控,且系爭工程款暨保留款爭議,係存在力盛 公司與合建公司間,與伊無涉,況原告主張之損害,亦與伊 所涉刑案無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合建公司於89年3 月7 日向被告營建署承攬系爭工程後 ,經其中之模板組立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力盛公司。 ⒉力盛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邱文明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被告乙○○為被告合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壬○○、丁 ○○、辛○○、庚○○、己○○、戊○○則均為營建署之官 員,渠等因系爭工程發生弊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 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邱文明均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分別判處被告乙○○有期徒 刑2 年,緩刑3 年;判處邱文明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 定;至於被告丁○○、郭晉益、己○○、戊○○部分則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 ;另被告辛○○、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8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辛○○、壬○○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罪,分別判處被告辛○○、壬○○有 期徒刑11、13年在案。
⒊系爭工程因發生弊案,於91年4 月23日因臺東地檢署查封而 被迫停工。嗣系爭工程於91年10月27日復工,力盛公司於復 工後並未繼續施作。
⒋營建署於93年2 月24日終止與被告合建公司之承攬契約,將 系爭工程交由晉欣公司繼續承作。
⒌訴外人力盛公司同意將其承攬系爭工程未領之模板工程款暨 工程保留款,共計9,342,850 元整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 年3 月3 日經本院公證處就該債權讓渡同意書予以公證。
㈡爭執部分:
⒈力盛公司是否已將系爭工程之模板組立工程款(含保留款) 債權暨所衍生之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發生弊案,致侵害力盛公司未能領得之 工程款暨保留款債權共計9,342,850 元,被告乙○○、合建 公司、營建署、壬○○、丁○○、辛○○、庚○○、己○○ 、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力盛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停工期間未盡工地保管義務,致力盛 公司無法取回剩餘模板,被告乙○○及合建公司應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對力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合建公司應依系爭工程模板組立工程契約之法 律關係,給付力盛公司工程保留款2,734,901 元,有無理由 ?
六、力盛公司是否已將系爭工程之模板組立工程款(含保留款) 債權暨所生之求償等相關權利讓與原告?
㈠按債權讓與之性質為準物權行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讓 與債權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受讓人 即成為新債權人,而與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無關。然債權讓 與效力之發生,仍以所讓與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如所讓與之 債權不存在,即欠缺讓與之客體,受讓人自無從取得讓與人 所無之權利,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力盛公司已將其對於被告合建公司之模板組立工程 款及保留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因系爭模板工程所有後續承 攬、分配及求償等相關權益,無條件讓渡予原告全權處理等 情,業據其提出公證書及債權讓渡同意書為證(本院卷㈠第 33 頁 至第36頁),且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 雖被告合建公司、乙○○抗辯由其下包廠商組成之自救會會 員名單中並無力盛公司,原告與力盛公司間是否有實質上債 權讓與之事實,不無疑問云云。然查債權讓與為以移轉特定 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僅須有移轉債權之合意即可成立,至移 轉之目的則非所問,而原告與力盛公司司間已於94年3 月間 訂立債權移轉契約,並於94年3 月3 日由雙方代理人協同見 證人邱文明向本院請求公證,而經本院公證處完成公證之事 實,既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公證書、債權讓渡同意書在卷可稽 ,堪足認原告與力盛公司間確有移轉債權之合意,其等間之 債權讓與契約業已成立,被告合建公司、乙○○空言抗辯原 告與力盛公司間是否有實質上債權讓與之行為,不無疑問云 云,洵屬無據。
㈢又被告壬○○、丁○○雖另抗辯原告僅係受讓力盛公司之系
爭模板工程款暨保留款,應不得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訴云云。查原告與力盛公司間簽訂之上開債權讓渡合意書 已明載:「緣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發包之台東縣岩灣新村新 建工程乙案,於本案工程施作期間,因承包商(合建營造有 限公司)資金週轉產生困難,導致全案工程無法繼續施工, 業已嚴重影響乙方(即力盛公司)之權益;為保障甲(即原 告)、乙雙方權益,乙方同意將本案工程之所有後續承攬、 分配及求償等相關權益,無條件讓渡予甲方全權處理,倘因 乙方其他因素而產生之民、刑事責任,則概與甲方無關;經 雙方協議,茲訂立本債權讓渡同意書如下:乙方同意將本 案工程之後續承攬、分配及求償等相關利益,無條件讓渡予 甲方全權處理。甲方自即日起,正式代表乙方出面與各相 關主管機關進行協條後續承攬、分配及求償事宜。乙方同 意將其承攬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未領之模板工程款(含 保留款),共計9,342,850 元整之所有債權無條件讓渡予甲 方,由甲方全權處理,絕無異議」等語,足見力盛公司除將 系爭模板組立工程款暨保留款債權共計9,342,850 元讓與原 告外,並已將其因承攬系爭模板組立工程所生之所有求償權 利,概括讓與原告。原告主張力盛公司已將因系爭工程所生 包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求償權利讓與原告等語,尚 屬可採。至力盛公司是否因系爭模板組立工程確對被告等享 有原告所主張之依侵權行為關係賠償9,342,850 元,及依契 約關係給付保留款2,734,901 元之債權,則屬二事,尚難逕 依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予以認定,併此敘明。
七、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發生弊案,致侵害力盛公司未能領得之 工程款暨保留款債權共計9,342,850 元,被告乙○○、合建 公司、營建署、壬○○、丁○○、辛○○、庚○○、己○○ 、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力盛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有明文。惟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以被害人所受之權利 侵害,與加害人之行為確有因果關係為要件;且以加害人對 於權利侵害之結果,有故意或過失為限。而同條項後段之侵 權行為,以加害人對於被害人將因其行為而遭受損害之事實 有所認識,且亦以被害人之損害與加害人行為確有因果關係 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並未確實預見該損害 結果,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至多僅能於行為人對
該損害有認識之可能性時,認為其具有過失而已。此時自與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要件不合。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 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須以保護個 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項個人權益之保護,得與一般公益併存 ,但為專以維護國家社會秩序之法律則不屬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就系爭工程與營建署官員即被告 壬○○、丁○○、辛○○、庚○○、己○○、戊○○等人勾 結賄賂、偷工減料致生弊案,遭台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查封系爭工程工地進行鑑定,系爭工程遂於91年4 月23日 停工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監察院彈劾案文節錄本、台東地檢 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778 號、第816 號、第841 號、第12 23號起訴書起訴書為證。惟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乙○○與力盛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邱文明均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分別判處被告乙○○有期 徒刑2 年,緩刑3 年;判處邱文明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 確定;至於被告丁○○、郭晉益、己○○、戊○○部分則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 知;另被告辛○○、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8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辛○○、壬○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罪,分別判處被告辛○○、壬○○ 有期徒刑11、13年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丁○○、郭晉益 、己○○、戊○○抗辯渠等並無與乙○○等人舞弊勾結之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等行為,要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自屬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丁○○、郭晉益、己○○、戊○○應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云云,洵屬無據。
㈢又被告乙○○、力盛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邱文明於前開刑事案 件均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行為,固有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9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辛○○、壬 ○○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有罪在案,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乙○○就系爭工程與營建署官員辛○○、壬○○ 勾結賄賂、偷工減料致生弊案,而遭台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並查封系爭工程工地進行鑑定,系爭工程遂於91年4 月 23日停工之事實為真。惟系爭工程之停工,係因被告乙○○ 、辛○○、壬○○、邱文明等人上開犯罪事實經犯罪偵查機
關發覺,為保存證據而查封工地所致,尚非直接因被告乙○ ○、辛○○、壬○○之刑事不法行為而發生。況系爭工程雖 發生工地遭查封進行鑑定之事實,然並未直接影響力盛公司 與合建公司間承攬契約之私法上效力及力盛公司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且被告乙○○行賄官員辛○○、壬○○等人,係為 避免其偷工減料之情遭舉發所為,亦經前述刑事判決審認無 誤,是被告乙○○於行賄、被告辛○○、壬○○於受賄行為 當時,對於渠等犯行曝光而導致停工造成力盛公司損失之結 果,客觀上當無預見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乙○○、辛○○ 、壬○○前述刑事不法行為係侵害力盛公司之權利,及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力盛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㈣再者,被告乙○○及辛○○、壬○○於前述刑事案件中所違 犯者,分別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 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不實公文書罪,有前揭起訴書及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參。惟貪污治罪條例係以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公正 廉潔性為保護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雖係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而刑法第21 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不實公文書罪,亦 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公文書之正 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然保護之對象 仍係因受詐欺而交付財物及因該不實之公文書而受侵害之人 (該案之被害人應為發給工程監造費用之國防部),並非因 停工而間接受影響之力盛公司甚明。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乙○ ○、辛○○、壬○○因前述犯罪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對力盛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 非有據。
㈤況系爭工程於91年4 月23日停工進行鑑定後,同年10月27日 被告合建公司即為復工,迄至93年2 月24日,始因合建公司 財務困難,由營建署與合建公司終止契約,改由晉欣公司繼 續施作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營建署與晉欣公 司簽訂之合約書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3至14頁),是力盛 公司並非不得於91年10月復工後,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以向 合建公司請求承攬報酬。從而,力盛公司為繼續施工並取得 工程款,與前述被告乙○○之行賄犯行、被告辛○○、壬○ ○之受賄犯行間,即難認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前述刑事不法行為,對於力盛公司而
言,既均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 項之 要件不合,力盛公司自無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損 害之權,縱被告乙○○為被告合建公司之代表人,原告主張 被告合建公司應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 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㈦末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 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 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 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 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 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本件被告營建署既為行政機關 ,自無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5 條之規定 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營建署應依上開 規定連帶對力盛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亦於法不合。八、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停工期間未盡工地保管義務,致力盛 公司無法取回剩餘模板,被告乙○○及合建公司應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對力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力盛公司承攬系爭模板組立工程係採包工不包料之 方式,模板原料原應由被告合建公司提供,惟被告乙○○與 力盛公司當時兼任系爭工地主任之負責人邱文明約定由力盛 公司先購買、提供模板材料,嗣被告合建公司支付模板材料 費用,方取得模板所有權,而被告合建公司已給付模板材料 款340 萬元之事實,為被告乙○○及合建公司所不爭執(本 院卷㈡第12頁),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乙○○及合建公司抗 辯其以陸續給付力盛公司模板材料款26,601,625元,系爭模 板材料已均為合建公司所有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5張 及模板工程超支明細表為證(本院卷㈡第26至39頁、本院卷 ㈠第360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該模板工程超支明細表 既為被告合建公司內部所製作之文書,屬私文書性質,自應 由被告乙○○及合建公司舉證證明其真正,而被告乙○○及 合建公司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真正,自難予以採信。另 被告乙○○及合建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亦僅記載品名為 「模板工程」或「模板工資」,則此部分費用究係屬力盛公 司承攬之系爭模板組立工程之工程款,抑或係屬力盛公司代 支之模板裁料款費用,即有疑義,尚難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 乙○○及合建公司之判斷。是被告乙○○及合建公司抗辯力 盛公司代購之所有模板材料均已為其所有云云,即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停工期間,被告合建公司負有保管工地之 責任,被告乙○○於停工期間未盡工地保管義務,致力盛公 司無法取回剩餘模板,被告乙○○及合建公司應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對力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 17152 號侵占案件檢察官起訴書為證(本院卷㈠第298 至30 0 頁),惟為被告乙○○及合建公司所否認,抗辯被告乙○ ○被訴侵占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且系爭工地之模板材 料係邱文明未經其同意擅自搬離變賣,被告乙○○並無原告 所指侵權行為等語。經查,被告乙○○於系爭工程弊案發生 後,於91年4 月間停工至同年10月復工期間,因涉嫌侵占邱 文明置於系爭工地內之模板材料等物品,而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固有起訴書附卷足憑,惟上開刑事案件經本 院審理後,業經以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被告乙 ○○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5年度上字第28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刑 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36 至142 頁、第211 至22 7頁),則本件自難僅以檢察官上開起訴書,即遽為不 利於被告乙○○及合建公司之認定。
㈢再查,證人王竹林於本院上開94年度易字第1465號刑事案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