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1號
KSDM,97,重訴,1,200809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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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丁○○
      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被   告 乙○○
      己○○
          (現於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
被   告 丙○○
義務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26067 號)及移送併案(97年度偵字第133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共淨重289.5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總重22.79 公克、夾鏈袋壹包及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均沒收,行動電話壹支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元應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元部分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元,與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戊○○乙○○丙○○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前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假釋,詎 不知悔改,於96年4 月21日凌晨3 時許,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營利之意圖,以不詳所有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辛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連絡,談妥由辛○○向丁○○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0 元,待辛○○依約前往高雄市○○區○○路及孟子路口附近 某大樓後(起訴書誤載為鼓山區),發現丁○○所置放之物 並非其所要的甲基安非他命,因此未付價款,亦未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而未完成毒品交易(即起訴書編號㈢之事實)。二、庚○○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不 知悛悔,仍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故意,以其所有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與鄭永祥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於 96年4 月10日下午5 時39分,在高雄市○○路某處,以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予鄭永祥(即 起訴書編號㈥之事實)。此外,庚○○另與己○○共同為下 列各次行為:
(一)庚○○己○○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庚○○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陳昆妙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聯絡,於96年4月12日下午6時26分,在高雄市○ ○路公園,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共同販賣2000元 之海洛因予陳昆妙,海洛因則由己○○交付(即起訴書編號 ㈦之事實)。
(二)庚○○己○○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庚○○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陳昆妙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聯絡,於96年4月13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 路公園,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共同販賣2000元之 海洛因予陳昆妙,海洛因推由己○○交付(即起訴書編號㈧ 之事實)。
(三)庚○○己○○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庚○○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陳昆妙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聯絡,於96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 路公園,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共同販賣1200元之 海洛因予陳昆妙,海洛因亦由己○○交付(即起訴書編號㈨ 之事實)。
(四)庚○○己○○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庚○○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陳昆妙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聯絡,於96年4 月17日下午7 時許,在高雄市○ ○路公園,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共同販賣1500元 之海洛因予陳昆妙,海洛因推由己○○交付(即起訴書編號 ㈩之事實)。
(五)庚○○己○○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庚○○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子○○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聯絡,於96年4 月18日下午3 時許,洽妥購買海 洛因及金額為12000 元,嗣同日下午3 時21分許,子○○再 去電庚○○,表示因錢不夠,將購買毒品之價錢由12000 元 降為6000元,待子○○依約前往高雄市○○區○○路某處, 惟未見到庚○○己○○前來,而未完成海洛因買賣之交易 (即起訴書編號之事實)。
(六)庚○○己○○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庚○○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陳昆妙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聯絡,於96年4 月19日上午10時40分,在高雄市 ○○路公園,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共同販賣1000 元之海洛因予陳昆妙,海洛因推由己○○交付(即起訴書編 號之事實)。
(七)庚○○己○○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96年4 月21日下午2 時44分許,由庚○○以其所有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與子○○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欲購買 3000元之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某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共同販賣30 00元之海洛因予子○○,海洛因推由己○○交付(即起訴書 編號之事實)。
(八)庚○○己○○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庚○○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陳昆妙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聯絡,於96年4 月26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高雄 市○○路與立大路口,共同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陳昆妙, 海洛因推由己○○交付,惟陳昆妙係以積欠400 元之方式購 買(即起訴書編號之事實)。
(九)庚○○己○○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96年5 月2 日晚間7 時20分許,由庚○○以其所有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與丑○○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約妥購 買6000元之海洛因,嗣於同日晚間7 時41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共同販賣 6000元之海洛因予丑○○,海洛因推由己○○交付(即起訴 書編號之事實)。
三、嗣於96年9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搜索庚○○高雄市○ ○○路659號5樓住處,在該住處電梯口將庚○○攔下,在其



身上所攜紙袋中扣得其所有之塊狀海洛因8 包(共淨重283. 79公克)及其包裝袋總重22.79 公克及預備供包裝販賣海洛 因所用之夾鏈袋1 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件爭議證據之認定
一、乙○○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筆錄與勘驗之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100 之1 條規定,係以科技方法保存訊問經過 之實際內容,用資擔保訊問程序進行之合法、正當,並建立 筆錄之公信力。並剝奪其不符實情之書面紀錄之證據適格, 維持程序之純正無瑕,但就相符部分,則仍肯認其得為證據 ,以免有礙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實現正義之目的。又詢問 筆錄,以記載受詢問人回答詢問事項之主要內容即可,非必 須就其供述逐字、逐句一一記載,如未失供述之原意,其用 語亦非必須與受詢問人之供詞完全一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495號判決)。經本院於97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中, 勘驗比對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結果,全程錄音並採一 問一答方式,警詢筆錄雖非逐句逐字記錄,前後問答與筆錄 記載內容非盡一致,然筆錄內容除「林口」「買水果的袋子 ,像人家那個賣飲料那種,罐裝的那種」誤載為「台北縣新 莊市某大樓」「手提的紙箱」外,其餘均擇要而為記載,難 認有實質不符。再者,員警於詢問時整理被告散亂或不明確 之供述,並多次詢明被告之意思,如被告以「是」或肯定語 氣,員警再將其整理結果記載於筆錄上,並無故意扭曲說詞 ,且與被告供述真意不悖,雖偶有情緒激動之處,但被告應 詢當時可以與警方自由陳述,未有遭到不正方法之情形,也 無非任意性問題。
(二)誘導與證據之問題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謂警詢筆錄中「我從他們的談話應該 是毒品」乃至「那台車子是指毒品」均係受到員警誘導,而 無證據能力。然按證據法上禁止「誘導詢問」,係指對於友 性證人進行詰問時,禁止詰問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將期待 受詰問人回答之內容嵌入問話當中,避免受詰問人之友性證 人附和而言。不論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詢問 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間並無此友性證人之情況存在, 不生友性證人附和疑慮,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問題(同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衹要被告之供述,非出於 偵訊人員不正之利誘,如僅係誘導詢問,尚不生證據能力之 問題,應視之為對證明力之爭執。




(三)傳聞證據之問題
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乙○○警詢陳述係審判外陳 述,依法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確與在本院作證時不符,本院就其前後陳述當時之身心狀 況,及外在客觀環境因素觀察比較,證人於警詢時已踐行告 知義務,未經違法取供,乃出於真意,其陳述信用性已受保 障,再佐以其於第1 次警詢時,明白表示不願接受警方夜間 詢問,此有該筆錄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足見乙○○不僅 明白其訴訟法上之權利,且據以提出主張,權利意識清楚, 心理狀態健全無虞。此外,詢問者依法進行調查並製作筆錄 ,又事出突然,且違反自己利益,係出於即時性、自然性之 發言,不具計畫性或動機性之客觀陳述;相較於審判中是在 其他被告、辯護人在場而為陳述等情。就其於審判中及審判 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為整體之考量,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等警詢陳述,就本件相關 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 ,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察譯文之問題:
(一)被告丙○○之辯護人認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 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本質上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固非無 據。惟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 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 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 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 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 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 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 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 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 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 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 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 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 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 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 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




(二)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 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 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 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同上判 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 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 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且檢察官依行為時之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 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況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確係購毒者辛○○、鄭永祥、陳昆妙、子○○、丑○○ 與被告丁○○庚○○等人聯絡購毒事宜之通話等情,亦據 渠等證述明確,參以被告丁○○庚○○丙○○等人之辯 詞,互為對照觀察,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真正,自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其他不爭執之證據:
查證人辛○○、鄭永祥、陳昆妙、子○○、丑○○等人於警 詢、偵訊之審判外陳述,依各該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內容等 情況,未據渠等於嗣後程序主張曾受任何不正方法所致;毒 品鑑定書則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驗所製作,此機構係屬我 國甚具公信力之毒品鑑定單位;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 單,係經警持票搜索扣押後,由警員依當時搜索扣押之對象 、時間、地點所確實製作;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被告等人 疑涉販賣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證據,向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有各通訊監察書 及監聽譯文附偵卷可稽,其譯文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 碼、通話時日及時間,並詳載通話內容,符合監聽之合法性 及譯文之功能性。綜此,上開傳聞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各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情況,均 認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認定之證據—
本件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先就各購買毒品者而論述如下:(一)關於辛○○部分:
㈠依96年4 月21日2 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辛○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丁○○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



絡販賣毒品事宜。證人辛○○於警詢時稱「96年4 月21日 2 時48分通話內容是我要向阿姐調毒品安非他命,要請她 幫我調6 萬多元的毒品數量,她叫我過去她住的高雄市○ ○區○○路與孟子路口的1 棟大樓9 樓。同日2 時52分18 秒通話內容是我跟阿姐確定,1 兩的安非他命是66000 元 我就過去。只有向她調過安非他命。我去那裡時,只剩一 位年輕男子在場,因那個東西不是安非他命,所以我就沒 有拿。指認丁○○就是阿姐之人」等語(96偵26067 卷一 第29至31頁)。又於偵訊時稱「譯文該次是我要向丁○○ 調安非他命1 兩6 萬元,如果有的話我錢就交給丁○○, 這次沒有買到。後來是丁○○幫我問好價錢,1 錢安非他 命是6 萬6 千元。『還』的意思並不是要還她錢,是要向 她買毒品。我到達後,因對方的東西不是我要的,我就走 了」等語(同上偵卷一第65至66頁)。雖其或稱1 兩6 萬 元或6 萬6 千元,前後歧異,甲基安非他命以兩或錢計量 ,亦與常情不同,然所證已與被告丁○○談好買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格為6 萬6 千元則證述一致,核與上開通聯譯 文相符,此一事實應堪採信。
㈡證人辛○○於本院改稱「通聯內容是向丁○○買塑身衣, 之前會說買安非他命,是因懷疑男友與丁○○有關係,為 報復她才那樣說」云云(院卷二第181 至182 頁)。按供 述證據,常因陳述人本身對於事物之認知、理解、感受、 記憶、描述,與正義感減退或良心發現等內在因素,及人 情壓力、金錢誘惑、利益交換、情勢逼迫等外在因素之影 響,而難期一致,其翻異者屢見不鮮;至非供述證據,則 多具客觀、不變易性,尤以不涉人工意識,純屬機械操作 之電腦文書紀錄為然,是類證據能力無疑,證明力極強, 於取捨證據時,自當注意比較、判斷。查依證人所述,僅 因懷疑男友與被告丁○○有關係,於警方在96年10月9 日 主動前往監所詢問時,即誣指被告販毒,嗣於同年月24日 檢察官訊問時,復甘冒偽證罪刑之風險,猶再設詞誣陷被 告,實難想像,其翻異前詞之可信度甚為可疑,況所提男 友乙情亦未能證實。再參佐上開機械監錄所得之通聯內容 ,被告丁○○與辛○○對話中,對有關買賣毒品之事皆以 相關術語代之(如借6 萬6) 或對之隱諱不談(未提塑身 衣),前後應答如流,未提出任何疑問,綜合其對話過程 ,渠等顯非為買賣塑身衣而電話聯絡,是被告丁○○所辯 係買賣塑身衣云云,要無足採。
(二)關於鄭永祥部分:
㈠依96年4 月10日17時17分56秒及17時39分17秒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觀之,「祥:對方說可以的話跟你買3000元做樣 本。昌:現場那個他不要嗎?…祥:他就不要,他就要先 拿3000元…昌:你自己騎車來。祥:你在哪裡?昌:博愛 路。祥:好;祥:老大,我到了。昌:我馬上就到」等語 (96偵26067 卷四第40頁)。顯示鄭永祥以行動電話0000 000000先後撥打2 次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被告庚○○, 聯絡替他人買毒品樣本及自己本身購買毒品事宜,並告知 被告庚○○已到達約定交易地點。
㈡證人鄭永祥於警詢時,對員警所詢上開通聯內容,回答「 96年4 月10日16時2 分20秒通話內容是要向庚○○購買海 洛因,而詢問海洛因之價錢。96年4 月10日17時17分56秒 通話內容是要先向庚○○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作樣本,如 果試用可以的話,要再向庚○○購買半個(半錢)海洛因 ,價錢12000 元。96年4 月10日17時40分許通話內容是我 要向庚○○購買海洛因,我已經到約定之地點」等語(同 上偵卷一第38至41頁)。證人再於偵訊時證稱「我向庚○ ○買海洛因3000元。半領就是半錢。半錢的海洛因是1100 0 元。後來沒有交易成。同日下午5 時39分打給庚○○說 老大,我到了等語,是我向庚○○買1 小包海洛因,價錢 是3000元,我有買到,地點在高市○○路」等語(同上卷 二第38至39頁)。上開證據核與被告庚○○於本院之自白 相符,自堪認定。
(三)關於陳昆妙部分:
㈠先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96年4 月12日18時26分許陳 昆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庚○○聯絡要 買2000元毒品事宜。「妙:兄,我拿2000元過去還你。昌 :好,孟子路那裡」(同上偵卷四第54至55頁);96年4 月13日15時43分52秒陳昆妙以同上電話撥打庚○○同上電 話,與庚○○聯絡購買2000元毒品事宜。同日16時13分22 秒陳昆妙告知庚○○已到達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妙: 兄,我拿2000元過去還你。昌:好。妙:哪裡?昌:昨天 那裡;妙:兄,我到了。昌:好」(同上卷四第56頁)。 96年4 月17日9 時1 分27秒,陳昆妙以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撥打給庚○○同上電話,聯絡購買1200元毒品事宜。 「妙:兄,我過去,1200。昌:來。妙:同樣在昨天那裡 嗎?公園嗎?昌:對。妙:好」(同上卷第58頁);96年 4 月17日19時3 分58秒,陳昆妙以上揭電話撥打庚○○同 上電話,與庚○○聯絡購買1500元毒品事宜。「妙:兄, 拿15 00 過去還你。昌:好。妙:同樣早上那裡。昌:好 」等語(同上卷第61頁)。




96年4 月19日10時40分11秒,被告庚○○以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撥打給被告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 知己○○陳昆妙要購買1000元毒品事宜。同日10時51分 11 秒 ,陳昆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庚○○告 知其已到達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同日10時51分32秒,庚 ○○再去電己○○,告知己○○陳昆妙已到達交易毒品之 地點(同上卷第66至66頁)。96年4 月26日13時9 分50秒 ,陳昆妙以市話00-0000000撥打己○○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表示向己○○購買1000元毒品,但身上只剩600 元 ,餘之400 元將賒欠。內容如下「妙:我真的很難過,我 剩下百元,看能不能400 元今晚再補給你。齊:好。妙: 我快到時會打電話給你。齊:好。妙:你要馬上到,因為 我人在難過。齊:好。妙:那你多用一些給我」等語(同 上卷第41頁)。
㈡依上開監聽譯文所示,陳昆妙與被告庚○○己○○二人 之通話雖未提及毒品,且多有陳昆妙要還多少錢之詞,但 證人陳昆妙於警詢時稱「我所施用之海洛因是向綽號兄仔 之男子購買。我總計向兄仔購買約3 次毒品,每次皆向他 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我是以我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0000000000撥打綽號兄仔男子使用之0000000000聯絡 購買毒品事宜。我都向庚○○買毒品的」等語。並就本件 事實所載犯行,分別依監聽譯文內容,於警詢及偵訊時就 購買之金額、交付之時間地點證述明確(同上卷一第45至 49頁及同卷二第58至59頁)。被告庚○○對此部分犯行均 供承不諱;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販賣海洛因 予陳昆妙之事實,且與陳昆妙間買賣海洛因之暗號為「借 錢」,借1000表示要買1000元之海洛因(院卷二第45頁) ,衡以通聯譯文前後內容,無論交付之次數或另謂「我人 很難過」「400 元今晚再補給你」等語,二人通話目的顯 非所謂朋友還錢。再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買賣毒品係 非法交易,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為恐遭通訊監察而被緝 獲,均以晦暗不明之用語來表達交易毒品金額、數量、交 付地點等重要資訊,益見上開通聯內容係談論海洛因之買 賣事宜無訛,是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關於子○○部分:
㈠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略以「綜:一個朋友要跟你借1200 0 元。昌:好。綜:那個彌陀的「宗仔」。昌:好。綜: 等一下到了再打給你」。係子○○於96年4 月18日14時58 分許,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庚○○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要購買12000 元毒品事宜。



庚○○交代己○○將毒品拿給子○○。「齊:喂!昌: 阿齊,6000元,等一下相同。齊:相同喔!昌:一樣秤1. 2 ,到時他在立大跟孟子路那裡。齊:好。昌:立大跟孟 子那裡,把他帶遠一點拿給他,拿到6000元後再拿給他, 這樣你聽的懂嘛。齊:好」。同日15時21分8 秒,子○○ 以上揭行動電話撥電話給庚○○,通知庚○○因錢不夠, 將購買毒品之價錢由12000 元降為6000元。「綜:我宗仔 。昌:到哪裡了?綜:我現在6000元就好,我現在不夠。 昌:這樣子,好啦!綜:我現在差不多10幾分就到了,60 00元喔!昌:好」等語。
㈡證人子○○於警詢時雖稱「共購買過4 、5 次毒品,都撥 打阿齊留下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阿齊大哥聯絡購買毒品 事宜」云云,惟警方對於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交易 內容,均未詢明。嗣於偵訊時證稱「4 月18日該次本來要 買6000元海洛因,但這次沒有買到海洛因,我去高雄市○ ○路,但沒碰到人;4 月21日是我與阿齊大哥講電話,我 拿3000元要買毒品,這次有買到,是阿齊交毒品給我的」 等語明確。在本院復證稱「4 月18日原想向阿齊購買6000 元海洛因,電話連絡後,沒有拿到毒品,因為沒有碰到人 ;4 月21日阿齊打電話給我,這1 次有買到毒品,是老大 叫阿齊拿毒品出來的;之前會說4 次,是因為阿齊總共打 過4 次電話給我;0000000000該支電話除了阿齊接外,有 時是他的老大接的,對話中所稱借多少錢,就是買多少錢 的意思」等語(本院97年8 月11日筆錄,即院三卷第106 至112 頁)。足證其確曾2 次向被告己○○庚○○購買 海洛因,惟僅於4 月21日完成交易。雖其稱未見過被告庚 ○○(同日筆錄第5 頁),惟不影響被告己○○庚○○ 之共犯關係;又稱「向阿齊總共拿到手有2 次」(同上筆 錄第8 頁),然係指先前另欠毒資6000元該次,時地不詳 ,且不在起訴之範圍。
㈢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 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縱使販賣者尚未實際交付毒 品,仍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施;亦即販賣毒品之 犯行,以販賣者與應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 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 成要件行為。而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乃視買賣是否完 成為斷,倘已締結買賣契約而尚未為標的物之交付,仍屬 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及97年度 台上字第3600號判決)。準此,子○○於96年4 月18日下



午2 時58分至下午3 時22分許,先與被告庚○○己○○ 洽妥購買海洛因及金額為12000 元,再改為6000元,其後 因雙方未碰面交付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嗣於同年4 月21日下午2 時44分與庚○○聯絡,至下午3 時20分許, 在高雄市○○路某處,由被告己○○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之方式,共同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予子○○,此犯行自 屬既遂。
(五)關於丑○○部分:
㈠證人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海洛因我是以電話向「 歹子仔」之男子購得;以我手機0000000000撥打「歹子仔 」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定購買數量及時間、地 點後交易毒品。每小包6000元。送貨給我的是一個綽號「 阿齊」之人,就是警方所提供之庚○○己○○二人(96 偵26067 卷一第60至61頁);今年5 月初開始打電話向庚 ○○買海洛因,1 次買6000元左右(同上卷二第47頁)各 等語。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歹子仔」就是在法庭上的 庚○○(院卷三第16頁)。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稱 :我接到丑○○打電話來,就把他那部分的毒品拿去(本 院97年5 月2 日筆錄,即院卷二第48頁)。復就監聽譯文 內容比對以觀「己○○:我不是「歹子」。丑○○:他有 沒有交代你?己○○:你要借多少?丑○○:本來小半是 一二嘛?... 就它的一半。己○○:六。己○○:你開綠 色車子嗎?丑○○:黑色,日產1800,到了。己○○:OK 」等語(96偵26067 卷四第44頁),從上述通話內容,證 人丑○○對交易毒品之數量暗號知之甚詳,其確係向被告 庚○○購買海洛因,而由被告己○○交付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證人丑○○於本院作證改稱:「我有去找『歹子仔』,就 是庚○○,96年5 月2 日我是還錢給他,沒有向他買過毒 品,筆錄會這樣記載是因為當時我因槍枝案件被抓,警員 跟我說被告庚○○向警方說我有槍枝,他誣陷我,我可以 誣陷他販賣毒品,而且你這樣說,罪可以判比較輕」云云 。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者,係指自首或供出槍彈來源或去向者,本案與證人丑 ○○自身之槍砲案件並無關聯,縱其供述被告庚○○係毒 品來源者,就其本案之刑責並無影響,已有疑竇。再者, 丑○○所稱5 月2 日是還錢給庚○○,卻又針對通聯譯文 謂「我們本來是約定一起分攤吃飯錢12000 元,所以只欠 他6000元,他卻跟我說是12000 元」云云(院卷三第18頁 ),俱與譯文中被告己○○問:你要借多少?丑○○:本



來小半是一二嘛,就它的一半等語不合,難以採信。況證 人丑○○與被告庚○○係認識10多年之友,為渠等供述明 白,審以證人丑○○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與被告買賣海洛 因之時間、地點、價格均證述明確;且員警於製作證人丑 ○○之警詢時,均曾提示該日之通訊監聽譯文,參以被告 己○○之陳述等情,因認證人丑○○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稱 曾向被告二人購買海洛因之證詞為可採,其嗣後翻異前詞 ,應係於被告庚○○在庭情況下,懾於人情壓力所為,當 係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自無從為被告庚○○、己○ ○作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庚○○雖辯以其與丑○○是朋友,我們二人是各出資 6000元購買毒品云云,但無論被告或證人丑○○於警詢或 偵訊時,均未曾提及雙方係合資購買海洛因,即使證人丑 ○○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是被告庚○○於本院進行準備程 序時,始稱雙方係合資購買海洛因,真實性即非無疑,且 與上開事證有悖,被告所辯上情,實不可信。準此,庚○ ○、己○○於96年5月2日晚間7 時許,先由丑○○與鍾錦 電話談妥購買6000元之海洛因,約在高雄市○○區○○路 附近,推由己○○與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完成6000元海洛因之買賣交易之事實,堪以認定。(六)綜合論述:
㈠目前社會上非法販賣毒品犯罪之型態不一,其如本件之毒 品零星交易行為,通常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或記載帳冊 ,交易方法簡單隱密、對象單純,往往僅能事後依購買者 供出來源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本件有罪之部分,各 有證人辛○○、鄭永祥、陳昆妙、子○○及丑○○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雖難免對於購買毒品之情節稍有參差,然就被告確有販 賣海洛因以營利之基本事實則無二致;至於證人辛○○、 丑○○在本院更改前詞,然一般證人基於事後避免得罪被 告或人情施壓等考量,有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 之證述,甚至諉稱其先前所證如何不實,藉以避免遭被告 仇視,或息事寧人。是法院不宜僅因證人前後不一致,即 謂有瑕疵而全然摒棄不採,為求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上 述社會常情,綜合其他事證以資判斷。其二人在本院所證 如何不可採信,已詳述如上。況依被告所供,與上開證人 間均無嫌隙糾葛或利害關係,衡情證人並無甘冒偽證罪重 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又上開證人皆確有施用毒品行 為,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有各次聯繫買賣毒 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憑,此外復有警方搜索庚○○



上所攜紙袋中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8 包(淨重283.79公克 )及夾鏈袋1 包等物足稽。可以證明上開證人關於被告販 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指證應可採信。
㈡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 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 ,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3843號判決)。又數人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 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 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為共同正犯。就被告庚○○、己 ○○共犯部分,依被告二人及上述證人間之電話監聽通聯 譯文,顯示被告庚○○在接獲陳昆妙等人購買海洛因之電 話後,隨即聯繫被告己○○,推由己○○前往約定地點交 付毒品海洛因,並在收取價金後將販毒款項交予庚○○, 各自分擔並參與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渠二 人應係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而互為分工 ,應為共同正犯。
㈢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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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