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選偵字第116 號、96年度選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壬○○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庚○○○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庚○○○為高雄市三民區本文里長,壬○○為其兄,緣丙○ ○曾於庚○○○競選高雄市三民區本文里里長時加以支持, 並曾贊助庚○○○經營基層所需之花費,庚○○○為圖回報 ,明知丙○○為高雄市第7 屆市議員選舉三民區之候選人, 為使丙○○能夠順利連任當選,竟與壬○○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 聯絡,共同商議以成立「丙○○婦女後援會」名義於民國95 年11月4 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141 號之「真寶活 海鮮餐廳」舉辦餐會,免費招待籍設高雄市三民區有投票權 選民享用之方式聚集人氣,拉抬丙○○聲勢,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渠等分工方式為,壬○○出資支付餐費,庚 ○○○則負責於95年10月下旬某日,透過電話以「丙○○婦 女後援會聯誼會」名義,向「真寶活海鮮餐廳」業務經理癸 ○○以每桌新臺幣(以下同)4000元之價格,訂席12桌。庚 ○○○訂席,及邀集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具有投票權之羅武 雄、陳玉珠、戊○○○、黃均尖、陳劉阿絨、林黃牡丹、甲 ○○、黃麗珠、蔣麗華、謝麗華、王梁秀琴、陳邱麗盆、林 金淵、葉瓊華、楊黃綿、李馮慶子、鍾麟泰、沈楊玉花、丁 ○○、陳玉珍、魏好子、謝吳慶雲、子○○、楊梁鳳雀、蘇 蔡金治、林連通(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到場參 加庚○○○、壬○○所共同提供免費宴飲利益之餐會。95年 11月4 日中午餐會宴席期間,丙○○經由其競選總部行程組 人員安排抵達會場,上台透過會場預先備妥之麥克風向在場 參與餐會之人拉票,壬○○、庚○○○則分別以上台發言請
求與會之人支持丙○○,或陪同丙○○逐桌敬酒拉票之方式 ,請求在場選民支持丙○○競選高雄市第7 屆市議員,藉此 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約使與宴者於投票日時,在高雄市市 議員選舉票上圈選丙○○而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席畢12 桌餐費總計4 萬8840元先由庚○○○之夫己○○當場以現金 支付,壬○○再於翌日親往庚○○○位在高雄市○○街162 號之住處,依約將前開己○○預墊之餐費返還己○○。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固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 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之規定, 例外地在前開情形發生時,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又具 備法定要件的前提下,容許其具有證據能力。證人辛○○、 李永貴、羅武雄、陳玉珠、黃均尖、陳劉阿絨、林黃牡丹、 黃麗珠、蔣麗華、謝麗華、王梁秀琴、陳邱麗盆、林金淵、 葉瓊華、李馮慶子、鍾麟泰、沈楊玉花、黃秋豐、陳玉珍、 魏好子、侯素珠、李春花、謝吳慶雲、子○○、楊梁鳳雀、 蘇蔡金治、林連通等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經檢察官、被告庚 ○○○、壬○○,及被告2 人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其等 之警詢證述,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審判外 陳述,證據能力亦均據被告庚○○○、壬○○之選任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中加以爭執,全卷復查無任何事證可以證明該等 審判外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揭規定,應認均無證 據能力。
㈡又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如例外的具備二 個要件即必要性及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即具有證據能力。所 謂必要性,乃指原供述人現因故無法傳喚到庭陳述,而未能 到庭接受當事人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且該證據係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在所不可或缺之陳述而言。所謂可信性情況保證, 乃指某供述倘在特別可置信之狀況下所為時,縱不在審判官 面前為其供述,或縱不給對方當事人有行反對詢問之機會, 因其供述有虛偽之危險性不高,故可作為證據之旨。應依據 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且 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 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加以綜合決定。經查:本件證人即「真寶 活海鮮餐廳」業務經理癸○○,經本院多次傳喚及囑託拘提 均未到庭,證人顯然所在不明而傳拘未到,自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情形,應堪認定。而證人癸○○於本 案審判外之95年12月8 日警詢所為陳述,係認定被告庚○○ ○、壬○○有無本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不可或缺 證據之一,當已具備必要性之要件。又證人癸○○為「真寶 活海鮮餐廳」業務經理,與被告庚○○○、壬○○應無怨隙 ,對於被告2 人有無本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不具 任何利害關係,其警詢筆錄應已具備擔保可信性,依上開說 明應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稱「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所謂外部情況之 判斷,不外乎:
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 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 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 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 ,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 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
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 信。
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 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 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 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 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 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 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 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本件證人己○○、庚○○○於警詢中與法院審理時結證之內 容並不相符,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 ,記憶應較為清晰;其等2 人在警詢時陳述無受不當外力干 擾,且較無虛捏其詞之時間與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 會,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應認其等2 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客 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上揭規定,故認證人己○○、庚○○○於警詢中之證 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 明文。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法亦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已具結而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經查,證人辛○○、 李永貴、己○○、羅武雄、陳玉珠、戊○○○、黃均尖、陳 劉阿絨、林黃牡丹、甲○○、黃麗珠、蔣麗華、謝麗華、王 梁秀琴、陳邱麗盆、林金淵、葉瓊華、楊黃綿、李馮慶子、 鍾麟泰、沈楊玉花、丁○○、陳玉珍、魏好子、侯素珠、謝 吳慶雲、子○○、楊梁鳳雀、蘇蔡金治、林連通於偵查中所 為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不具證 據能力,惟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證 人依法具結,本院審酌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陳述內容對 於被告庚○○○、壬○○有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 ,具相當之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 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形,並記明 筆錄者外,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關於證人之陳述雖無 類似規定,然觀諸該規定意旨,可認錄音之可信度較筆錄記 載為強,且審酌錄音係機器就證人之陳述原音照錄,與筆錄 係經過記錄者整理、增刪或有記錄疏漏之情形相較,亦以錄 音內容較為可信。準此,本件被告庚○○○辯護人周元培律 師主張證人丁○○於96年3 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於 筆錄記載有部分不符合之情形,並聲請本院勘驗該部分錄音 內容,而經本院於97年6 月25日當庭勘驗結果,確有部分供 述與筆錄記載不符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213 號),依上開 法律規定,其不符部分之筆錄記載自不得作為證據,應以本 院所當庭勘驗之內容作為證人丁○○之證述內容。 ㈥復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壬○○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係被告庚○○○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經被告庚○○○及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做為證據,及其餘本判決所 引用之訴訟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 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庚○○○、壬○ ○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知悉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 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 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
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893 號著有判例。次按,民主程序乃透過選舉機制 予以展現,而選舉基本原則與代議士民主有極其密切的關係 。我國憲法第129 條規定,各種選舉除憲法別有規定外,以 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其中「無記名 投票」即在闡明行使選舉權應遵守秘密投票原則而為之,一 方面保障選舉人之秘密選舉自由及自主投票之權利,他方面 則係保障社會公義,促成選舉結果之正確,不允許個人任意 放棄選舉秘密。故在秘密投票之制度下,吾人當無可能於選 舉過程中、或選舉後針對個別選舉人之投票情形詳予調查、 獲悉他人投票之內容。職是之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規定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 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之規範,其犯罪成 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主觀 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 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 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 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 斷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 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壬○○對於在上開時、地舉辦餐會,由 被告壬○○出資支付餐費,被告庚○○○邀集設籍於高雄市 三民區具投票權之羅武雄、陳玉珠、戊○○○、黃均尖、陳 劉阿絨、林黃牡丹、甲○○、黃麗珠、蔣麗華、謝麗華、王 梁秀琴、陳邱麗盆、林金淵、葉瓊華、楊黃綿、李馮慶子、 鍾麟泰、沈楊玉花、丁○○、陳玉珍、魏好子、謝吳慶雲、 子○○、楊梁鳳雀、蘇蔡金治、林連通等人到場免費享用餐 點,及丙○○為高雄市第7 屆市議員候選人並於該次宴席中 到場等情,均不爭執。復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 為高雄市第7 屆市議員候選人,曾於前開餐會進行中到場; 及證人羅武雄、陳玉珠、戊○○○、黃均尖、陳劉阿絨、林 黃牡丹、甲○○、黃麗珠、蔣麗華、謝麗華、王梁秀琴、陳 邱麗盆、林金淵、葉瓊華、楊黃綿、李馮慶子、鍾麟泰、沈 楊玉花、丁○○、陳玉珍、魏好子、謝吳慶雲、子○○、楊 梁鳳雀、蘇蔡金治、林連通等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 稱其等有參與95年11月4 日中午,席設「真寶活海鮮餐廳」 之餐會,並免費享用餐點之情在卷,應可以認定。惟被告庚 ○○○、壬○○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
犯行。被告壬○○辯稱:會同意支出在「真寶活海鮮餐廳」 舉辦餐會之餐費,是因為其妹即被告庚○○○所屬立志社區 發展協會要召開理監事會議,純粹是為了贊助理監事會的聚 餐費用,順帶宴請立志社區發展協會會員,與幫丙○○助選 無關;被告庚○○○則稱:案發當天所以在「真寶活海鮮餐 廳」聚餐,是因為要慶祝當選本文里里長,以及立志社區發 展協會開會後聚餐,順便慰勞巡守隊、志工、鄰長等人之辛 勞云云。惟查:
⒈95年11月4 日中午在「真寶活海鮮餐廳」所舉辦餐會,為 被告庚○○○於95年10月下旬某日,親自打電話向該餐廳 業務經理癸○○訂席,總共訂席12桌,用餐名義是「丙○ ○婦女後援會聯誼會」,餐費每桌4000元,不包含飲料及 酒類,被告庚○○○並向癸○○表明該次餐會是由本文里 長庚○○○及理事長壬○○主辦,預定中午11時到達會場 ,現場備有茶水及簽到簿等情,已據證人癸○○於95年12 月8 日警詢陳述明確(參見95年度選偵字第116 號卷第22 頁),核與卷附「真寶活海鮮餐廳」95年11月4 日結帳單 、訂位顧客資料表記載內容相符(參見前揭偵查卷第57頁 、第60頁);參以卷附被告庚○○○自陳為其所書寫之 2006年記事本內頁文字記載內容為(由左而右):「真寶 幾(舉)辦餐廳丙○○婦女後援會120 人參加」等字樣( 參見前揭偵查卷第54頁),及前揭「真寶活海鮮餐廳」結 帳單上為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書寫之「丙○ ○婦女後援會」等字樣等情,足認95年11月4 日中午席設 「真寶活海鮮餐廳」之餐會,確實是由被告庚○○○以「 丙○○婦女後援會」名義向證人癸○○預訂無誤。 ⒉雖被告庚○○○、壬○○主張之立志社區發展協會於95年 11 月4日當天,曾假「真寶活海鮮餐廳」召開第一屆第一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情,有被告庚○○○提出之高雄市三 民區公所95年10月30日高市三區社字第0950016745號同意 備查函文、理監事簽名單、開會照片、會議紀錄等件以佐 (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25 頁至第130 頁),可以信為真實 。惟證人即本文里里幹事乙○○經傳到院,就當日立志社 區發展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及餐會現場情形證稱:95年11 月4 日當天,伊11點多到場,會議是11點開始,進行到快 12點時結束,當天會議內容討論社區婦女健康檢查、反詐 騙集團事宜,開完會後就開始吃飯,社區發展協會開會時 有2 、30人參加,這個會議是針對理監事召開的,社區發 展協會開會地點與用餐地點是在同一樓層,但是在不同房 間,餐會參加人員大部份都是社區發展協會的會員,但有
的不是,不是會員的那些人是其他社區發展協會的人,或 是其他里的里長邀來的,當天除庚○○○外,還有灣愛里 里長李永貴、灣利里里長羅武雄、(德行里里長)辛○○ 等,包括被告庚○○○總共有4 個里長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 至157 頁);證人癸○○於上開警詢陳稱:餐會現場 約有100 多人,12桌全部坐滿等語;再對照上揭立志社區 發展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簽名單、卷附為證人己○○在本 院審理中證述係供當日餐會參加人員簽到之用,由其註明 「成立丙○○婦女後援會」字樣之簽到簿可知(參見前揭 偵查卷第126 至127 頁、警卷第211 至218 頁),立志社 區發展協會簽名單上簽到之人員總共僅17人,而「成立丙 ○○婦女後援會」餐會簽到簿上簽到之人員總數則達86人 ,參與人數比例懸殊,可見被告庚○○○、壬○○所稱之 立志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係以理監事為與會對 象所召開,而同日在「真寶活海鮮餐廳」所舉辦之餐會, 參加人員則遍及非理監事之協會成員,甚至非協會成員亦 可參加,舉行地點亦有差異,二者不能等同視之。再參照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95年6 月份當選 本文里里長等語之情(見本院卷第266 頁),而本件餐會 舉辦日期則為95年11月4 日,被告庚○○○當選之後,竟 然遲至4 、5 個月後才舉辦餐會感謝助選志工,所謂慶祝 當選、感謝助選人員一說,實難採信。
⒊再對照卷附到案之餐會參與人員年籍資料,及卷附立志社 區發展協會會員名冊可知(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正、反面 ),除去高雄市第7 屆市議員候選人丙○○及自承以個人 身分參與立志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聯誼會之本文里里幹事 乙○○之外,尚有辛○○、李永貴、羅武雄、陳玉珠、戊 ○○○、黃均尖、蔣麗華、謝麗華、王梁秀琴、黃秋豐、 李春花等總共12人既非協會會員,亦非本文里里民。而據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李永貴於偵查中所陳,李 永貴甚且為丙○○參選高雄市第7 屆市議員競選總部之總 幹事(參見本院卷第252 頁、前揭偵查卷第176 頁)。佐 以證人己○○先後於95年12月8 日警詢、同日偵查中明確 證稱:95年11月4 日「真寶活海鮮餐廳」之餐會,是其妻 庚○○○、大舅子壬○○與一些婦女同伴要發起市議員候 選人丙○○婦女後援會,餐會費用是壬○○出的錢,用意 就是共同支持市議員候選人丙○○所舉辦的餐會,希望參 加的人可以支持丙○○,其妻庚○○○當選里長後並沒有 舉辦餐會慶祝,該次餐會也與庚○○○當選里長沒有關係 ,主要是為了要求餐會的與會人員可以支持丙○○競選連
任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97至98頁、第102 頁);被告 庚○○○亦曾於警詢、偵查中自承:辦餐會的目的,是要 辦個後援會為丙○○拉票,幫丙○○助選等語之情(參見 前揭偵查卷第30頁、74頁),被告庚○○○、壬○○上揭 有關立志社區發展委員會理監事聚餐,順便慶祝被告庚○ ○○當選本文里里長、慰勞助選人員、巡守隊之辯詞,均 為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餐會舉行目的乃是藉免費招 待餐點供選民享用方式,為丙○○聚集人氣、拉抬聲勢之 情,可以認定。
三、又,前開餐會宴席期間,高雄市第7 屆市議員候選人丙○○ 經由其競選總部行程組人員安排抵達會場後,經被告壬○○ 邀請上台,乃透過會場預先備妥之麥克風向在場參與餐會之 人拉票,被告壬○○亦在台上發表支持市議員丙○○之談話 ,其後再由被告庚○○○陪同丙○○逐桌敬酒拉票,丙○○ 競選工作人員則在會場發放印有競選文宣字樣之面紙之情, 復分據證人己○○於前述95年12月8 日警詢、偵訊;證人乙 ○○在本院前開審理中陳明在卷,核與證人甲○○、林金淵 、李馮慶子、丁○○在96年3 月30日偵查中證稱:丙○○在 餐會現場繞場時,被告庚○○○有陪同並幫忙拜託現場用餐 人員支持丙○○等語,證人癸○○於上揭警詢證稱:丙○○ 在用餐時抵達,並借用麥克風向來賓拉票,庚○○○就在旁 邊幫忙搭腔請里民幫忙拉票促使丙○○能夠當選等語等情相 符(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55 頁、本院卷第212 至213 頁附該 次偵查錄音光碟內容本院勘驗筆錄、前揭偵查卷第23頁), 可以認定。再,餐會現場掛有「丙○○婦女後援會」字樣布 幔之情,為被告庚○○○、壬○○所不爭執,而丙○○於餐 會到場除以前開方式拉票之外,並與包括被告庚○○○、壬 ○○2 人在內之餐會參加人員一起在該布幔前合照之情,亦 有卷附相關報導相片附卷可按(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38 頁) ,被告壬○○歷來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辯:是為立志 社區發展協會開會聚餐而出資,其妹庚○○○是為了要慶祝 當選里長才舉辦餐會,要求伊出錢,如果(知道)是要為丙 ○○輔選,伊就不會出錢云云;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告訴壬○○舉辦餐會是為了社區理監 事會議聚餐,及宴請義工之用,餐會現場會掛「丙○○婦女 後援會」布幔,是後來丙○○助理商借場地,要借餐會會場 拍照、替丙○○做廣告才拉起來的,壬○○事先並不知情云 云,均與卷附客觀事證不符,顯然分別為事後卸責、迴護之 詞,均不足採。被告庚○○○、壬○○2 人,一人負責出資 ,一人負責接洽訂席、招攬人員,復在丙○○到場後,被告
壬○○邀請丙○○上台發言拜票,並在台上發言支持,被告 庚○○○則陪同丙○○繞場爭取選民支持,甚而在「丙○○ 婦女後援會」布幔前,一同與餐會人員、丙○○等合影,綜 上種種,前開餐會是被告庚○○○、壬○○為了幫丙○○拉 抬競選聲勢、凝聚人氣而共同決意舉辦,並企圖藉由免費提 供與會人員餐點此一手段,爭取、提昇其等對丙○○之好感 無訛,應可認定。另,前開餐會雖以成立「丙○○婦女後援 會」名義舉辦,但餐會參與人員之中,戊○○○(為灣利里 里民)、蔣麗華、謝麗華、王梁秀琴(均為灣愛里里民)等 人,係受所屬灣利里里長羅武雄、灣愛里里長里長李永貴邀 約前去參加餐會;陳玉珠、黃均尖則是隨同戊○○○一起前 去,並非被告庚○○○直接邀請。而參與餐會緣由,除戊○ ○○證稱:是觀摩立志社區發展協會開會後,順便吃飯等語 ;陳玉珠、黃均尖分別直陳:是戊○○○邀約一同前去參加 餐會,因為沒人趕就留下吃飯等語外;餘如羅武雄、陳劉阿 絨、林黃牡丹、甲○○、黃麗珠、蔣麗華、謝麗華、王梁秀 琴、陳邱麗盆、林金淵、葉瓊華、楊黃綿、李馮慶子、鍾麟 泰、沈楊玉花、丁○○、陳玉珍、魏好子、侯素珠、謝吳慶 雲、子○○、楊梁鳳雀、蘇蔡金治、林連通、乙○○等參加 人員,亦一致否認前往參加餐會用餐係為成立「丙○○婦女 後援會」(詳見該等證人之偵訊、本院審理證述)。而前開 餐會進行中,除由丙○○親自上台發言、逐桌敬酒請求支持 外,被告壬○○亦上台發言爭取與會人員支持丙○○,被告 庚○○○則陪同丙○○逐桌敬酒拜票,丙○○競選總部工作 人員並在現場發放印有宣傳文宣字樣之面紙等節,業如前述 ,準此,堪認被告庚○○○、壬○○確係利用該次餐會,藉 以對在場用餐之戊○○○、陳玉珠、黃均尖、羅武雄、陳劉 阿絨、林黃牡丹、甲○○、黃麗珠、蔣麗華、謝麗華、王梁 秀琴、陳邱麗盆、林金淵、葉瓊華、楊黃綿、李馮慶子、鍾 麟泰、沈楊玉花、丁○○、陳玉珍、魏好子、謝吳慶雲、子 ○○、楊梁鳳雀、蘇蔡金治、林連通等對高雄市第7 屆市議 員三民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招待餐飲等不正利益,進而約定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此等餐會利益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之事實,至為明灼 。
四、至於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陳稱:丙○○餐 會當天有上台,但是由於伊在忙,所以不知道丙○○講話內 容,庚○○○當天都沒有上台,只有在丙○○要走了的時候 陪丙○○走出去,沒有看到壬○○請丙○○上台講話,也沒 有看到壬○○上台講話請大家支持丙○○,會在警詢、偵查
中說舉辦餐會目的是為了「丙○○婦女後援會」成立,丙○ ○在餐會現場有上台致詞請大家支持,及壬○○有邀請丙○ ○上台,壬○○自己也有上台發言請大家支持丙○○連任議 員,其會在「真寶活海鮮餐廳」結帳單寫下「丙○○婦女後 援會」字樣,是當時看到這麼多人,還有懸掛布條,想說可 能辦丙○○後援會,出於推測才這麼講、這麼寫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75 至181 頁),惟參據證人己○○於同日庭訊中 供稱:餐費是聚餐當天由伊以現金支付,是餐會當天早上才 知道要開社區理監事(筆錄誤載為里幹事)會議,出發當時 並不知道開完會後要舉辦餐會,並未與「真寶活海鮮餐廳」 癸○○接洽訂桌事宜,也沒管訂桌的事情,事後付餐費的錢 是伊要去(參加)的時候,庚○○○說壬○○可能沒辦法去 開會,要伊去拿錢,但沒有說明要伊拿多少錢,後來就用帶 出去這些錢結餐費等語以觀(參見本院卷第182 頁、183 頁 ),前開餐會餐費總計高達4 萬8840元,已如前述,餐會結 束後是由證人己○○以現金支付餐費,則其所帶現金金額必 然大於4 萬8840元,倘如證人己○○前揭所言,出發之前不 知道要舉辦餐會,庚○○○要伊帶錢外出又未告知用途、金 額,則證人己○○有怎知要攜帶將近5 萬元之鉅額現金外出 ?且庚○○○是證人己○○要出發之前才臨時要求帶錢外出 ,一般人又怎會在無事先準備之下,家中常備將近5 萬元鉅 款以供隨時、任意拿取?再證人己○○前揭95年12月8 日警 詢、偵查中供述是於95年12月8 日住處遭到警方依法執行搜 索之後所為(參見警卷第8 頁、第15至17頁所附本院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證人己○○就前揭前 開筆錄製作過程,並未主張有何遭受非法取供情事,當係出 於其本身自由意志所為,則其在住處甫遭執法人員以涉嫌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由搜索之際接受詢問,自當心生警 惕,應訊之時字斟句酌,而無輕忽、粗率、出於臆測而妄言 將可能陷其妻庚○○○、妻舅壬○○於罪之供述內容之餘地 。而觀諸前揭筆錄相關記載內容可知,證人己○○前開有關 供述內容,均是以肯定語氣陳述,完全看不出其陳述係出於 臆測而為。是前開證人己○○在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既與 情理違背,又與客觀事證不符,當與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庚 ○○○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同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為有利被告庚○○○、壬○○之認定。至於庚○○○、 己○○2 人,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為前開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是否 涉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責此節,則另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俱臻明確,被告庚○○○、壬○○2 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 日修正,但比較修正前 後有關本關投票行賄罪之法條規定內容,法定構成要件、刑 度均無二致,僅是法條條序自修正前之第90條之1 第1 項, 調整為修正後之第99條第1 項,應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 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 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 ,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而該條 所定「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 ,以備交付,只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 者之允諾為必要;至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 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 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 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本件被告庚○○○、壬 ○○假借成立「丙○○婦女後援會」名義,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令其享有接受飲食招待之不正利益,進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此舉係該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 ,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構成要件,均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渠等2 人對於本件犯行,有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檢察官認被告2 人前開所為,僅達行求不正利益階段 ,容有誤會。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 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 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 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 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賄選犯行。本件被告庚○○○、壬○ ○為使丙○○順利當選,不思以合法方式從事輔選、助選行 為,竟共同謀議以招待餐飲之方式,從事賄選行為,企圖影 響選舉之公平,已嚴重侵蝕民主政治之機能,危害選舉制度 之公正性,且犯後仍不知反省,猶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 ,及被告庚○○○負責接洽訂桌、招攬人員參加餐會,犯案 情節較重,被告壬○○僅負責出資,情節較輕;及被告2 人 於本案之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末按,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雖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所明定,但法條所指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 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 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屬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 被告未待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已將 全部犯罪所得繳出,無論係出於何種原因,亦合於所稱自動 繳交財物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513 號 判決參照 )。但上開所謂自白仍必須被告所陳述之事實,在實體法上 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 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雖陳述一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而否認其他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致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 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 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69號判決參照)。被告庚○○ ○雖分別於95年12月8 日警詢、偵訊中陳稱:95 年11 月4 日載「真寶活海鮮餐廳」舉辦餐會,是為市議員候選人丙○ ○召集婦女後援會,目的是為丙○○拉票,幫丙○○助選等 語在卷,但始終並未承認有藉由舉辦餐會提供免費宴飲利益 ,作為約使與宴者於投票日時,在高雄市市議員選舉票上圈 選丙○○而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對價之犯意。是依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