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325號
KSDM,97,訴,1325,200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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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暨本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94年 度易字第823 號、94年度簡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8 月、6 月、3 月確定,接續執行,嗣經減刑 後,甫於民國97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 月1 日6 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BBD-462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23號前 ,佯向乙○○○問路,並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乙○ ○○佩帶於脖子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之金項 鍊1 條,得手後,隨即驅車沿義竹街右轉旗津二路逃離現場 ,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前揭金項鍊至不知情之伍振誠所 經營,位在高雄市旗津區○○○路245 號「傳家寶銀樓」變 賣,得手11560 元。嗣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 ○路安住巷12之3 號前為警查獲,並自丙○○身上扣得變賣 金項鍊所得餘款3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伍 振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傳家寶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 簿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任意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係因缺錢繳納房租而為 本件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搶奪之金項鍊點當 金額為11560 元,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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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