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工作之故未 依時出庭應訊,經鈞長諭知後,方知當日聲請人打電話向法 院告假為程序上不合法,致遭鈞院拘提、羈押,聲請人因一 時過失致遭羈押,致令祖母乏人照顧而過世,甚感悲淒,是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俾被告能趕回戴孝送殯云云;被告之母 李陳聲請意旨亦以:被告甲○○因毒品案經貴院羈押,惟被 告之祖母李盞於97年9 月10日死亡,定97年9 月23日出殯, 被告為其長孫,聲請准被告交保,以便辦理喪事云云。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 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經詢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嫌重大,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裁定自97年8 月30日予以羈 押在案。被告甲○○及被告之母乙○○○雖具狀以被告之祖 母李盞於97年9 月10日死亡,定於97年9 月23日出殯,被告 為其長孫,聲請准被告交保,以便辦理喪事云云。惟被告祖 母李盞業於97年9 月23日出殯,而本院前已准許及通知監所 戒護被告甲○○於當日返家奔喪,但經監所詢問被告本人,
被告表示無意願返鄉祭拜,有被告甲○○本人所撰之「無意 願返家祭拜」切結書乙份在卷可稽,而今被告祖母李盞之後 事業已處理完畢,該部分之事由應不存在,且非得據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本院認被告原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均存在,此外,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 情形,被告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