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羈更四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97年度偵字第16864號),檢
察官於民國97年6月12日聲請羈押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罪,犯 罪之嫌疑重大,且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甲○○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林榮宗、蔡奇助、張慈宜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聲請將被告甲○○予以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7年6 月12日聲請羈押被告後,經本院 於97年6 月12日准予羈押(97年度聲羈字第734 號),嗣經 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簡稱高雄 高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338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復於97 年6 月27日以9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3號准予羈押,被告不服 又提起抗告,復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349 號裁定撤 銷發回;本院復於97年7 月11日以97年度聲羈更二字第15號 准予羈押,被告不服又提起抗告,再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 抗字第371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復於97年8 月7 日以97年 度聲羈更三字第17號准予羈押,被告不服又提起抗告,復經 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408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審理( 即本件)。嗣檢察官以羈押2 月期間即將屆滿,偵查尚未終 結,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 被告延長羈押2 月,經本院以97年度偵聲字第563 號裁定准 將被告自97年8 月12日延長羈押2 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抗 字第424 號裁定撤銷發回;嗣經本院認被告犯嫌雖屬重大,
然其所犯事實業經檢察官傳訊其他被告及證人林榮宗等人到 案說明,且有錄音譯文、現金簿、帳冊等資料扣案可佐,且 被告於97年6 月12日羈押後已約3 月,已足由檢察官就被告 所供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之處,互相勾稽而釐清真相,故認 得以具保代替羈押,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於97年9 月 10日以97年度偵聲更一字第3 號裁定駁回檢察官延長羈押之 聲請,並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在 案,被告旋於同日具保10萬元後,停止羈押而釋放出所,且 檢察官收受上開裁定後並未提起抗告業已確定在案,業經本 院電詢地檢署承辦股書記官、本院法警室,並調閱上開案卷 屬實,復有上開裁定、繳納保證金通知單、收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 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供憑參,合先說明。
㈡從而,本件縱令認為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3 款之要件,依上所述,被告既經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 出所,事實上已無羈押之必性,故本院認本件檢察官所為羈 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