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325號
KSDM,97,聲,325,2008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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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25號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碩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1225號),不服本
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1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
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及被告甲○○2 人均未打或追打 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耀榮,乃係同案被告劉威志為自衛乃持木 棍打告訴人頭部1 次,否則告訴人當非僅受有頭部及下肢摔 倒而挫傷之傷害;亦未搜刮告訴人之財物,乃係劉威志開啟 告訴人車門,與被告2 人無涉,被告2 人並無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案相關證人業經應訊,自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 偽造證據之虞。再被告2 人有固定住居所,自無逃亡之虞, 因認本件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爰依法提起聲請裁定撤銷 或變更本件羈押之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審 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 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經審判期日調查 ,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 故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再以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 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 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 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為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 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



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2 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225號案件審理中,該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聲請 人2 人後,認聲請人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嫌 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依法裁定羈押。是前開羈押裁定應屬受命法官關於羈押所為 之處分,被告即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誤為抗告,依 同法第418 條之規定,應視為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處分,先 予敘明。
(二)次查,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陳耀榮(於97年6 月4 日,在偵查中結證:被告3 人都有打伊,追伊,說要給 伊死,伊頭上是刀傷,伊車上貴重物品都不見了等語)、證 人即偕陳耀榮前往案發地點而在場目睹經過之友人陳寶圻( 於97年6 月4 日,在偵查中證述:陳耀榮頭被打到噴血,及 乙○○指示甲○○去搜刮陳耀榮車上的財物等語)、證人即 告訴人之友人章騰禓鄭雅青及案發地點之住戶史天豪於偵 查中之證述,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上載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等)各 1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4 張 等物,在形式上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且嫌 疑重大。又受命法官按照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斟酌被 告2 人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用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 一切情事等,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為有羈押之 必要性,均尚非無據。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2 人、同案被告 劉威志之供詞,與對證人史天豪陳寶圻陳耀榮之證言之 解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採證報告書內容,認被 告2 人並無殺人未遂及強盜犯行,而係劉威志打告訴人及開 車門云云,認為本件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然被告2 人究 有無起訴所指犯罪事實,如前所述,猶待合議庭之承審法官 審理後,以評議作實質上之認定,本院自毋庸就被告2 人上 開部分之主張是否可採予以認定。準此,本件被告2 人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堪以認定,是聲請意旨洵屬無據。(三)再查,本件受命法官羈押處分並非以被告2 人有無勾串共犯 、證人或湮滅、偽造證據之虞或有逃亡之虞為由,則聲請意



旨另以本案相關證人業經應訊、被告2 人有固定住居所云云 ,因認本件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容有誤會,亦屬無據。(四)綜上,被告2 人所執前述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 請撤銷或變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 4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俊霖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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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