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9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許盛揚」(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84年6 月間,在乙○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2080巷8 號之準提佛藝社 ,向乙○○佯稱:渠等因開發新產品,急需資金擴大營業, 入股金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云云,致乙○○信以為真, 於同年7 月11日在上揭佛藝社交付50萬元予被告甲○○與「 許盛揚」,後又向乙○○陳稱:半月後另交付50萬元後再立 書面投資契約云云,嗣乙○○依約至桃園縣中壢市○○街20 8 巷58弄32號處找被告甲○○、「許盛揚」時,發覺渠等經 營之春秋藝品有限公司已結束營業,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後 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 刑法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 ,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 ,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 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 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 號解釋,加計因通緝而停止時效進行達原定追訴權時效4 分 之1 即2 年6 月之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合計為12年6 月。 而被告甲○○犯罪成立日係84年6 月間(以84年6 月15日為 起算點),經檢察官於84年10月2 日開始實施偵查,於84年 12月19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於85年1 月29日繫屬於 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5年4 月26日發布通緝,致審
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自開始實 施偵查日至發布通緝日之期間(計6 月24日),追訴權並無 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加計,但應 扣除提起公訴日迄至起訴繫屬於本院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 期間(計1 月10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8 月19日 完成。從而,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