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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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016
、196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 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17號、92年度易字第171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8 月14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97年5 月1 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00 巷2 號26樓之2 「夢皇家大樓」住處地下室1 樓,打開該大 樓電話線箱蓋,以其所有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鬆開固定電 纜線螺絲後,自地下室2 樓拉出電纜線,並用其所有未扣案 之鉗子1 支剪斷電纜線而竊取之,得手後將電纜線放入自備 黑色垃圾袋內藏放在地下室1 樓,以俟機變賣。嗣乙○○因 急需金錢花用,乃於97年7 月9 日15、16時許,取出上開藏 放之電纜線,在上開住處,持鉗子剪斷電纜線,並以美工刀 剝去電纜線外皮,將電纜線內銅線11條【約5.6 公斤,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放入米黃色手提袋,電纜線外皮 則放入黑色垃圾袋後,持之外出變賣。嗣為警於同日17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與延吉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銅線 及外皮。
㈡復於97年5 月21日14時20分許,騎乘其母親曾黃珠蘭所有車 牌號碼YVX ─260 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建軍 路捷運O10 車站工地內,持油壓剪1 支剪斷高捷公司機房內 之電纜線3 條【價值約84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正在現場 整理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時,適為高捷公司員工丁○○發現呼 叫,乙○○見狀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丙○○即夢皇家大樓保全組組長、證人丁○○即高捷公司員 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先後竊取電纜線所 持用之螺絲起子、鉗子、油壓剪,既可剪斷電纜線,可見該 等工具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所竊取之電線並非 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供電能動力所用之電纜線,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97年9 月4 日高市警保大刑專字第0970 006975號函及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97年9 月12日高市警苓 分偵字第0970025380號函在卷可佐,本件自無電業法之適用 ,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年,本應勤奮有為,竟為貪圖一己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財產權造成損害,法紀觀念淡薄,自不宜輕縱,惟 念其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表示悔意,所竊財物經被害人領 回,損害稍有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此外,被告用供實施犯罪事實一 ㈠所持之螺絲起子、鉗子既未扣案,復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已不知將該等工具置於何處等語,亦乏積極事證足認該工具 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遂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供實施 犯罪事實一㈡所持之油壓剪,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