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
被 告 甲○○
(另案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43
1 、13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7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 院79年度上訴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79年間 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 院79年度上訴字第60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6 月、褫奪 公權10年及1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就上開 3 罪以80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及褫奪公 權10年確定,於87年4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出監 後又因施用毒品而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復於89年3 月28日經撤銷假釋,並於89年3 月30日入監執 行假釋殘刑7 年11月8 日,而於96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甲○○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間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與他案竊盜罪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為 1 年7 月,並接續前開有期徒刑8 月而為執行,於95年9 月 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再犯施用毒 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80 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 字第34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遂由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二、詎乙○○及甲○○2 人均不知悔改,於97年4 月25日凌晨4 時40分許,由甲○○騎乘車號K25-670 號重型機車搭載乙○ ○,行駛至高雄縣大寮鄉縣188 號(即臺88號東西 向快速道路下平面道路)之安全島編號B41 、B42 、B43 號 路燈處,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 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鐵鉗,剪斷高雄縣大寮鄉公所 所有之編號B41 、B42 、B43 號路燈基座之高壓鈉光安定器
6 具、漏電斷路器3 具、銅線6 條,並將銅線6 條放入其等 攜帶之黑色工具袋內,為巡邏員警經過時發現其等行蹤異常 ,甲○○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逆向逃逸,過程中再 將上開黑色工具袋棄置於路旁,以圖湮滅罪證,惟經警在後 追捕並在上開縣道188 號與仁德路交岔口處截停後,始查獲 上情,另當場扣得其等2 人棄置之黑色工具袋1 個及該工具 袋內所置放之鐵鉗、十字起子各1 支、鋼索1 條、銅線6 條 及黑色膠帶1 捲等物,又在其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 扣得黑色膠帶1 捲。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已明揭其旨。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 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 據,然經檢察官及被告等2 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15 至118 頁),另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均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及甲○○固不否認其等於上開時、地發現巡 邏員警經過時即騎乘機車逆向逃逸,嗣於停車後為警盤查等 情,惟均矢口否認為竊盜犯行,並均辯稱其等係遭警察栽贓 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簡宙緯於偵查中結證稱:「 轄區88線橋下經常被竊,我們特別注意,當天我們發現被告 他們從88橋下安全島很迅速橫越馬路往路旁跑,我們上前追 ,他們騎機車逆向行駛,逃逸過程中他們掉下1 包東西,因 該處沒有叉路,他們自知跑不掉就停下來,我們車速較快, 我們叫他們趴下來,作現場搜證,首先我們先去找他們丟下 的那包東西,就是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物品,是黑色包包及裝 在裡面之鐵鉗、十字起子、銅線、膠帶。我們再到他們最初 跑出來的安全島查看,發現高壓安定器及漏電斷路器,都被 剪斷放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復於本院審
判時又結證稱:「(問:查獲經過?你們如何發現被告形跡 可疑?)當時我與另1 名同事一起執行巡邏勤務,被告2 人 剛好從台88線橋下的安全島裡穿越馬路,步行至到他們停放 於路邊的機車那裡,我們到的時候,被告的摩托車已經發動 了,但是還沒有騎行,被告2 人有感覺到我們要攔停他們, 所以被告2 人就往逆行方向加速逃匿。」、「(問:你們發 現被告2 人後之經過?)我們倒車追被告,在追的過程中我 們就看到被告的機車上有1 包東西掉落,因為他們是1 輛機 車搭乘兩個人,騎車的人應該也覺得他們跑不掉了,所以就 把機車停下來。之後我們就去看那包被告掉落的東西,再跟 台88線橋下安全島的東西加以比對,發現已經有好幾個被剪 下的斷電器。」、「(問:當時被告2 人有無說他們去安全 島做什麼?)因為被告2 人的說法前後都不一樣,查獲當時 他們是說他們從鳳山下來,當時雨停了,所以就把雨衣放在 安全島那邊,當時其中1 個被告是說他是從東邊下來的,但 另1 個被告說法不同,後來他們自己又承認他們是去鳳山那 邊買毒品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核與被 害人大寮鄉公所職員丙○○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 12 、13 頁),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12張在卷相佐(見林園分局警卷第16至 19 、21 至27頁)。
㈡被告乙○○、甲○○2 人雖均辯稱:其等於案發前1 日之晚 間9 時許騎乘機車前去鳳山喝酒,約喝到隔日凌晨3 、4 點 鐘再一起騎車返回大寮,在回程路途中因欲於案發地點附近 找尋其等之前棄置於該地之雨衣,方會在該處停留,當看見 警車駛近,其等係騎乘機車逆向逃逸,但爾後是主動停車接 受員警盤查,至於員警在現場附近所找到之黑色工具袋則非 其等於逃逸時所棄置之物,置放在該黑色工具袋內之銅線6 條等物亦非其等所偷竊等語。惟查:
⒈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94年4 月24日那 天晚間9 點時我們是要去鳳山喝酒,約喝到隔天早上凌晨 3 、4 點鐘要回大寮,去的時候有下雨,但騎到一半時因 雨勢已經停了,我們就把雨衣丟在台88線路中央的分隔島 上。我們喝完酒回程的路途中,想到那兩件雨衣各價值3 、4 百元,所以想要撿回來,在路上找尋那兩件雨衣的時 候就看到警車開過來要追我們。當時我是在機車旁,機車 並沒有發動,乙○○則步行在路旁搜尋雨衣。我們看到警 察前來,我就跟乙○○說警察來了,不要再找了,趕快走 ,因為我們當時有喝酒,而且之前因吸毒被驗尿過,所以 看到警察會怕,想要趕快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51、52頁),嗣於本院審判時則供稱:「我與乙○○的雨 衣當時是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當時我們已經找到我的全 套雨衣及乙○○雨衣的褲子,但因為一直在找乙○○雨衣 的上衣,所以才一直滯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 頁);然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卻供稱:「 97年4 月25日那天是甲○○要請我喝酒,我就跟他一起去 ,我們喝到隔天凌晨,因為我們去的時候有下雨,所以有 帶雨衣,後來雨停了,我們就把雨衣丟在路邊,回程時, 我們想要去當初丟雨衣的地方把雨衣拿回來,之後警察的 巡邏車就來了,找雨衣的當時我們是騎在機車上面,由甲 ○○載我(後改稱:那時候我應該是步行在路旁找雨衣) ,當時雨衣我們已經找到收好了,準備要離開了,警察才 來的,由於那時我們已經發動機車準備要離開,騎了一小 段路就發現巡邏車,想說我們沒有帶安全帽,就讓警察追 了一段,但是我跟甲○○講沒戴安全帽頂多1 人罰500 元 ,乾脆停下來接受警察盤查,之後警察就把我帶去路燈下 面說我偷東西,被查獲的東西及工具都不是我們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得見該2 人雖均辯稱其等之 所以會在案發現場停留,乃是因為要找雨衣云云,但對於 其等看見警車駛近即倉皇逃逸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在已騎 乘機車離開一小段路之後方發現警車?抑或在尚未完全尋 獲雨衣之前,即已發現警車駛近,遂擬騎車逃逸?以及在 發現警察前來之際是否已尋獲雨衣等情,其2 人之供述顯 屬矛盾不一。況證人即警員簡宙緯於本院審判時亦結證表 示其於查獲當時並無印象在被告2 人所騎機車之置物箱內 或在現場曾發現雨衣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是足 認被告2 人之上開辯詞,並非屬實,洵難足採。 ⒉再者,被告2 人均不否認其等於發現警車後,係以逆向方 式騎乘機車在高雄縣大寮鄉縣188 號即臺88號東 西向快速道路下平面道路逃逸警方追逐;被告甲○○並供 稱其等所騎乘之機車大約是騎離現場約2 公里處,方被警 察攔停,在逆向行駛之過程中並無其他車輛從旁經過,且 警察從開始追逐起至攔停為止,全程均僅鎖定其等所騎乘 之機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9 頁背面), 核與證人簡宙緯於本院審判時結證述:「(問:你稱被告 看到你們的時候,被告是往逆向逃匿,而你們倒車去追被 告?)我們當時是先倒車,將車頭調整到對向的方向後逆 向前進去追被告2 人所騎乘的機車。」、「(問:你們追 被告的過程中,跟被告2 人的距離約有多遠?)很近,約 6 、7 個車身而已,1 個車身約3 公尺,差不多距離20公
尺左右。」、「(問:你們在追被告時,現場燈光如何? )現場沒有商家,但是有路燈,且我們車頭有開大燈,所 以若不是距離太遠的話,我們都看得到。」、「(問:你 們查獲當天從發現被告的機車而開始倒車追逐被告直到查 獲為止,有無另外車輛或行人經過該處?)沒有。我們只 有看到機車上被告2 人而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8 、69頁),足堪信採。得見員警駕車追逐被告2 人時,並 無其他人車交會致產生混淆誤視之情形,從而,員警指稱 其等於追捕過程中,發現自被告2 人所騎乘之機車上掉落 扣案1 只黑色工具袋等情,當無誤認之虞;且被告2 人亦 必係為隱匿其等於案發現場所為之不法行徑遭察覺,方會 甘冒發生車禍之危險,而以逆向行駛之方式企圖規避警方 查緝,是以,其等辯稱上開扣案之黑色工具袋並非由其等 所騎乘之機車上掉落云云,尚無足信採。
⒊至於上開黑色工具袋及在其內所查獲之鐵鉗、十字起子各 1 支、鋼索1 條、銅線6 條、黑色膠帶1 捲(如林園分局 警卷第22頁照片所載),被告2 人雖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云 云。惟據證人簡宙緯結證稱該只黑色工具袋係被告2 人騎 車逃逸時,自機車上掉落之物,業如前述;且證人簡宙緯 又證稱自被告甲○○所有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另查獲1 捲黑色膠帶,此與在上開黑色工具袋內所查獲之黑色膠帶 1 捲係屬同一款式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此亦為 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照片5 張在卷相佐(見林園分 局警卷第22至24、27頁),益足認上開黑色工具袋確係自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上掉落之物。再者,自該黑色工具袋內 查獲之銅線外層所包覆之絕緣塑膠皮,經比對其顏色及尺 寸後,竟恰與台88線橋下路燈座被剪斷之電線外層塑膠皮 完全一致,此亦有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林園分局警卷第 22 、24 至27頁),至於上開台88線橋下路燈座內電纜線 被剪斷之地點,竟又係員警發現被告2 人行蹤詭異且起意 騎乘機車倉皇逃逸之處,業據證人簡宙緯證述綦詳(見偵 卷第22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是以,被告等2 人於上 開時、地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鐵鉗,剪 斷台88線橋下路燈基座之高壓鈉光安定器6 具、漏電斷路 器3具 、銅線6 條,並將竊得之銅線6 條放入其等所攜帶 之黑色工具袋內,經巡邏員警經過時發現其等行蹤詭異後 ,即騎乘機車逆向逃逸,過程中再將上開黑色工具袋棄置 於路旁等情,已足堪認定。被告2 人飾詞否認犯行,均無 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共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與甲○○共 同竊取上開銅線時所攜帶之十字起子及鐵鉗各1 支,均屬堅 硬銳器,既能被使用於拆剪鐵質螺絲及線纜,客觀上自足以 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其等就前揭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接連以前揭方 式拆剪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高壓鈉光安定器6 具、漏電斷路 器3 具、銅線6 條得手後,即將上開高壓鈉光安定器6 具、 漏電斷路器棄置於原地,再將銅線6 條裝入上開黑色工具袋 內,其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 多次舉動,且其等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再者,被告乙○○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下手行竊, 甚且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犯之,侵及他人財產安全性之保障, 行為確屬不該,且犯後不僅企圖脫免警方追緝,又均設詞否 認犯行,迄今猶未見其等有任何悛悔之意,態度實屬非佳, 惟衡及其等於竊得財物之際,即經發現而遭逮捕,所竊財物 又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所生財產法益實害有限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就被告乙 ○○、甲○○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年、3 年等語,然本 院衡酌上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足懲戒被告之犯行,是認 檢察官求處之刑期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黑色工具袋1 個及在該工具袋內所查扣之鐵鉗、十 字起子各1 支、鋼索1 條及黑色膠帶1 捲,卷內既別無事證 顯示係屬被告等2 人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 宣告;另在被告甲○○所有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之黑色膠 帶1 捲,雖經被告甲○○坦認為其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7年5 月7 日上午8 時許,在 高雄縣大樹鄉○○路78號前,明知綽號駱腳之不詳姓名男子 所持有之OUX-001 號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戊○○所有, 於97年5 月6 日在大樹鄉失竊),仍予以收受。嗣於同日上 午10時30分,為警巡邏經過該處而查獲,並扣得該機車及鑰 匙1 把,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 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 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 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乙○○固 於警訊、偵查中即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再供稱其向綽號駱 腳之不詳姓名男子收受上開機車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則自 承竊盜犯行,供述該輛機車係其於97年5 月間在大樹國小附 近偷的,由於該機車之龍頭鬆鬆的,且鑰匙疏未拔起,其便 將該機車騎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1、72頁)。 經查:
㈠系爭車號OUX-001 號機車係戊○○所有,於97年5 月6 日晚 間在高雄市高雄縣大樹鄉○○村○○路新榮巷8 號前遭人竊 走,惟其並不知係何人所竊取乙情,業據被害人戊○○於警 訊中陳述明確(見仁武分局警卷第4 、5 、14頁),是被害 人並不能確知本件車輛遺失或遭竊之事,是否係被告乙○○ 所為,且據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見仁武分局警卷第12 頁),充其量亦僅得證明上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而已,是 尚難遽以被害人之指述或上開贓物保管單即認定被告乙○○ 有收受贓物之行為。
㈡被告乙○○持有被害人失竊機車之原因,就常理而言,其來 源或為收受贓物、或為侵占遺失物、或為竊盜等,其合理原 因非屬單一,按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 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 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 院著有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該車確實是 自己行竊而來,而竊盜罪之刑度尚重於收受贓物罪,被告於 自由意識下供出更不利於己之竊盜行為,自堪採信。況尚乏 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確有收贓犯行,是依上開判 例意旨說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 告所辯並非收受贓物而係竊盜乙節,堪予採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收贓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僅能論以被告竊盜之罪。
四、按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 第292 條(即現行法第300 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0 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事實同一性,應從訴之 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原告請求確定 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的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原告擇為訴訟 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復按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 非但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與之評價亦有不同,非屬事 實同一性之案件,要無刑事訴訟第300 條之適用。申言之, 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其社會事實既非同一,本院自不得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44號判決 意旨亦採此同一見解。是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 本案被訴收受贓物罪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五、至被告乙○○於97年5 月6 日晚間,在高雄市高雄縣大樹鄉 ○○村○○路新榮巷8 號前,基於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竊取被害人戊○○之機車,並留供己用,因而涉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情,應另行移請檢察官偵辦,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