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672號
KSDM,97,易,672,2008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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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9日所為之判決正
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刪除原判決正本理由欄壹、程序事項第13行至第25行記載之「吳基萬係高雄市前鎮區忠純裡第七屆里長補選候選人,為求自己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5日投票日前之某日,允諾有投票權之人林子欽,以其當選忠純裡里長後,該裡第28鄰之鄰長職務由林子欽擔任之不正利益,而約定林子欽自己投票予吳基萬,及於投票日動員該裡有投票之親友投票支援吳基萬。另吳基萬於96年12月15日之投票日,見選情告急,又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同日12時52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正於住院期間之有投票權之人洪進生表示,願支付計程車資,請求其返回戶籍所在地之投票所行使投票權支援自己,洪進生隨即乘坐計程車自醫院返回行使投票權。」。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裁定 亦同。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理由欄之壹、程序事項部分,第13行至 第25行記載之「吳基萬係高雄市前鎮區忠純裡第七屆里長補 選候選人,為求自己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 民國96年12月15日投票日前之某日,允諾有投票權之人林子 欽,以其當選忠純裡里長後,該裡第28鄰之鄰長職務由林子 欽擔任之不正利益,而約定林子欽自己投票予吳基萬,及於 投票日動員該裡有投票之親友投票支援吳基萬。另吳基萬於 96 年12 月15日之投票日,見選情告急,又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於同日12時52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正於住院期間之有投票權之人洪進生表示,願支付計程車資 ,請求其返回戶籍所在地之投票所行使投票權支援自己,洪 進生隨即乘坐計程車自醫院返回行使投票權。」,依前開說 明,自應予以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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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