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39號
KSDM,97,易,339,200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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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19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因得知甲○○之父親朱武田身陷運輸毒品官司並遭羈 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94年12月 中旬某日,在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路607 巷5 號住 處,向甲○○佯稱:朱武田之案件如不處理可能會被判死刑 ,其老闆是主任檢察官有辦法處理云云;又於94年12月25日 ,在甲○○上開住處,向甲○○佯稱:先準備100 萬元,可 先疏通見到遭禁見之朱武田云云。甲○○聞言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將其所有車牌號碼3210-ML 號自小客車變賣後,籌 得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於94年12月28日,在上開住處 交付予乙○○。事後乙○○為取信甲○○,遂代為委任陳姓 律師帶甲○○前往台東縣警察局與朱武田見面。乙○○此次 順利詐得財物後,至95年3 月29日前,又先後三次在甲○○ 上開住處,分別佯稱朱武田之官司要繼續花錢疏通等事由, 致甲○○又先後三次陷於錯誤,而分別在上開住處交付總計 金額達250 萬元之現金予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證人甲○○、施貴英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另被害人甲○○、施貴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採為本件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先後四次收取甲○○所交付合計金 額350 萬元之現金,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前開350 萬元係甲○○借伊投資房地產之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自94年12月28日至95年3 月29日前,先後四次在甲○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607 巷5 號住處向甲○○收取 現金,第一次於94年12月28日收取甲○○所交付之100 萬 元,嗣後三次則合計收取250 萬元,四次總計350 萬元等 情,經被告供認不諱(見偵二卷第74頁、本院卷第33頁、 第5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伊因父 親朱武田毒品案,前後共支付被告350 萬元等語(見偵二 卷第15頁);及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被告前後四 次在上開瑞隆路607 巷5 號住處,向伊拿了總共350 萬元 現金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54頁),並有被告簽發面額 350 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被告背書面額各為150 萬元、 10萬元、125 萬元之支票影本各1 紙、被告簽立之借用證 書影本1 份可資佐證(見偵二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6頁 至第67頁),是被告前開自白其先後四次向甲○○收取總 計金額350 萬元之現金乙節,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二)甲○○前後四次交付被告合計350 萬元之現金,係因被告 向伊表示可以疏通朱武田之官司,使伊陷於錯誤,始為款 項之交付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其父朱 武田因毒品案遭羈押後,被告至其住處說該案如不處理可 能會被判死刑,被告之老闆是主任檢察官有辦法處理;又 於同年月25日在其住處向其佯稱先準備100 萬元,可先疏 通見到遭禁見之朱武田,致其信以為真,而將所有車牌號 碼3210-ML 號自小客車變賣籌得100 萬元後,在其住處交 付被告,事後被告遂代為委任陳姓律師帶其至台東縣警察 局與朱武田見面。後來被告又數次向其佯稱:朱武田案件 係重罪,要繼續花錢疏通,致其數次交付被告款項,總計 遭被告騙走350 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其後於偵 查中復指述:被告向其佯稱認識主任檢察官可以疏通其父 朱武田之官司,並帶其與律師至台東刑事局見到禁見中之 朱武田,致其前後四次在其住處交付被告共計350 萬元之 現金,至於被告向其佯稱可以疏通官司之地點,則均係其 住處等語(見偵二卷第54頁、第56頁)。復經證人施貴英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第二次找其子甲○○籌錢時,被 告說需要錢交涉檢察官,當時伊向被告要證明,被告說這 種錢不可能留證明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7 頁)。復有汽 車買賣合約書影本2 份、存簿交易明細影本2 紙、線上查 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 紙可稽(見偵二卷第62 頁至第63頁、偵三卷第11頁至第13頁),應堪採信。(三)被告雖辯稱前開350 萬元係甲○○借伊投資房地產云云,



但被告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佐證其說詞;其又辯稱:因投資 公司於9 月底倒閉,而其裝資料之袋子遺失,且係跑單幫 ,辦公室沒掛牌,也沒登記,又其名片雖寫台灣新聞報社 乙○○,但其本身並非記者,僅是借該報社投資房地產云 云(見偵二卷第74頁),惟依一般人之經驗,從事房地產 之投資,相關之資料文件甚多,即使投資失敗,或多或少 提出相關資料,並無任何困難,豈有可能全部資料均無法 提出,是被告所辯,恐係臨訟編篡。況被告自承其係於朱 武田遭收押後,始認識甲○○,而其亦從未與朱武田合作 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則甲○○在 與被告認識不深,及其父與被告從無生意往來之情況下, 有無可能率而借出350 萬元之鉅款給被告投資房地產,非 無疑義。又依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2 份及存簿交易明 細影本2 紙所示(見偵二卷第62頁至第63頁、偵三卷第11 頁),甲○○及其家人當時經濟並非甚為寬裕,更無可能 借被告350 萬元之鉅款投資房地產。且被告陳稱:其與甲 ○○之借貸並無利息,亦無約定何時還款,有賺才多給, 後來投資失敗才寫借據,借據寫完即開始還錢云云(見偵 二卷第74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亦與一般人 之社會經驗不符,是被告辯稱前開350 萬元係借款乙節, 自無可採。至被告辯稱:朱武田被收押前一晚,曾拿409 萬元之不法所得給被告保管,而被告於94年12月28日曾至 高雄市○○路之天使泡沫紅茶店返還該款409 萬元予甲○ ○云云(見本院卷第54背面),則與本件被告有無向甲○ ○詐欺取財,係屬二事。況被告一再表示可以提出存褶等 證明確有上開409 萬元之事,但卻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是其上開409 萬元乙事之說詞,自不足採。(四)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以證明其係向甲○○借款乙節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事後代甲○○向被 告收總金額350 萬元之款項,至於被告與甲○○二人之詳 細情況,伊並不了解,被告向伊說350 萬元是借來做生意 的,甲○○則說是被告騙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至第50頁)。是證人丁○○所聽聞者,分係被告與甲○○ 片面之詞,尚不能對被告之說詞有所佐證。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中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刑 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1 元以上,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 法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有關連續犯之 規定,被告前揭4 次違犯構成要件行為,依新法應分別論 以數罪而併罰之,故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三)關於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但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故意犯罪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 告並無較為不利。而本案經上開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既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累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自94年12月28日至95年3 月間,先後四次詐欺犯行, 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詳言之,被告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 意,客觀上先後四次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分開,而非僅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不以視為包括之一 行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尚不足以完全評價被告先後四次犯 行。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9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47 條 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充當 司法黃牛,利用當事人之親人對於法院實務運作不瞭解及害 怕親人遭受刑事制裁之心理,使被害人誤信以為被告可以透 過關係運作,而數次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被告因而詐得之金 額累計多達350 萬元,除致上開被害人等人無端受害外,被 告所為更足以彰顯其蔑視國家司法權獨立公正之運作,嚴重



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踐踏國家司法公正形象於其貪念 之中,此亦係我國司法形象無法提升之一大主因,其所為自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雖事後已返還部分金錢 予被害人,但犯後猶飾詞矯辯,毫無悔悟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要 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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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