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毒偵字第51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曾因加重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 於民國96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 第2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4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判決、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093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64號裁定予以減 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6年9 月16日執 行完畢」;「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縣阿蓮鄉 崗山村崗山104 之12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 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 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180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阿蓮鄉崗山村崗山104 之12 號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96 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4日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 年4月22日 10時20分採尿時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驗 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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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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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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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被告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品案件之事實。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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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 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博 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