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
號:97年度毒偵字第4574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
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9 日 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 滿而執行完畢,案經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93 號為不 起訴處分。詎仍不知警惕,復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 5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108 巷 12 號 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16日下午4 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在高雄地區某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5 月16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73號「王爵旅社」202 室為警查獲,且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 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各1 份。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 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之合意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 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上開協商 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之各款情 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本院97年9 月17日書記官所製作之判決正本,因主文有關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誤載為「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 月」,經重新繕印,並更正記載為如本件如 上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