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5545號
KSDM,97,審簡,5545,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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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2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某咖啡店」更正為「85°C咖 啡店」、第11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重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96年2 月22日,嗣經法務部核准假 釋後,由本院裁定假釋期內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2 月22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外,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將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 籍、姓名之成年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本件被告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已販售予他人 ,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335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26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於民國96年2 月22日保護管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之郵局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



再予提領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96年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段上之某咖啡店內,以 不詳代價,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局 號:000000-0)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身份證影本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7年6 月20日16時25 分許,適有乙○○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向乙○○表示因遭詐欺集團冒名申辦 帳戶,帳戶內有大筆金錢進出涉有詐欺案件,需匯款至指定 帳戶配合辦案云云,並傳偽造法務部文書取信乙○○,致乙 ○○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辦理,遂於同日16時25分許,至 郵局匯款新臺幣18萬元入對方所指示之甲○○上開帳戶內。 嗣經乙○○發覺遭人詐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 從報紙看到幫人辦理貸款之訊息,我就與自稱「王代書」之 成年男子聯絡,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本票交付對方以辦理 貸款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明確,並 有被害人郵局匯款單、被告所有之高雄草衙郵局帳號000000 0 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者,一般人向銀行申辦貸款,當 貸款核准通過後,銀行則直接將貸款金額撥入申貸人帳戶, 以避免遭人盜領,豈有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交付他人之理?更無需同時交付其他郵局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代辦人員。此等實與常情相違,況且目前社會上充 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新聞屢見不鮮,被 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當其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交與他人 ,豈不擔心遭人盜用作為詐欺之工具,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將帳戶等物提供他人使用,有幫 助詐欺之不法犯意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在被告前因重傷害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6年2月22日保護 管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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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